【涉外海事】天津海事法院调解审结一起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导读:
【涉外海事】天津海事法院调解审结一起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2001年3月原告印尼后勤事务机构起诉来院,诉称:2000年1月底,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天津远洋运输公司、天津天惠船务企业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运载13527公吨中国百稻米由中国上海港运往印尼西亚港口,2000年1月27日WATERFRONT MARINE APS代表被告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签发提单号为B/L NO.B1一式三份清洁已装船提单,提单载明的承运船舶为“M/V ZI JIN SHAN”轮。原告是上列正本提单的持有人和提单项下货物的收货人,2000年2月23日上列船舶抵达卸货港开始卸货,在卸货过程中发现货物短少69.439公吨,货损3167.072公吨,由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575965.51美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及利息。
三被告均辩称原告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有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天津海事法院于2001年6月7日和12月22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围绕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以及原告货损范围、数额两个争议焦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和辩论。在事实调查清楚的基础上,并征得原、被告的同意,本院组织调解,在自愿的基础上原告与三被告达成和解协议:由三被告给付原告270000美元,作为原告因“紫金山”轮所承运的原告所有的B1提单项下货物所遭受的所有损失的全部的和最终的解决。本案调解结案。
调解作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特有的原则,有着其不可忽视的作用,调解结果一般都会令双方当事人满意,可以减少诉讼的对抗性,有利于纠纷的和平解决,克服执行难的问题。天津海事法院在审理中注重调解的优点,成功的审结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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