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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载货物的扣押与承运人留置权之比较分析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04 11:12:19 人浏览

导读:

承运人对货物的留置权在我国《海商法》第87条和第88条有明确的规定。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87条的理解出现了严重的分歧,有两种对立的观点。第87条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
承运人对货物的留置权在我国《海商法》第87条和第88条有明确的规定。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87条的理解出现了严重的分歧,有两种对立的观点。第87条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一种观点认为,承运人行使留置权的货物,可以不论是否属于债务人所有;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留置的货物必须属于债务人所有。后一种观点提出了《海事特别程序法》第44条作为证据:“海事请求人为保障其海事请求的实现,可以申请扣押船载货物。 申请扣押的船载货物,应当属于被请求人所有”,指出“虽然海诉法是程序法,还是可以证明司法界对承运人留置权的真实思想。”
这种观点乍听上去似乎有道理,毕竟留置和扣押都是为了担保债权人实现债权,都是为了迫使债务人尽快的履行债务。那么海诉法对船载货物的扣押之规定,是否可以证明承运人行使留置权的对象必须是债务人所有的货物呢?本文将从二者的比较分析中寻找答案。
在二者的相同点方面,首先,两种法律行为的对象都指向了货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船载货物指处于承运人掌之下,尚未装船或者已经装载于船上以及已经卸载的货物。”可见,扣押的货物必须是由承运人占有、掌握的货物。而留置权行使的前提就是承运人依合同规定合法的占有货物,且在行使留置权时仍然持续的占有货物。二者在这一点上是相同的。
其次,在债权的最终实现方面,行使了留置权的承运人和申请扣押了船载货物的海事请求人都必须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裁定后才能拍卖货物,最终获得受偿。
然而,二者的不同之处非常明显,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二者的性质不同。留置权是实体上的权利,是担保物权的一种;而扣押船载货物则是海事请求保全的一种方式,是为了保障海事请求实体权利的实现而采取的程序性的保障措施。
其次,主体不同。行使留置权的是承运人,而申请扣押船载货物的是海事请求人。海事请求人的范围远远大于承运人的范围。
再次,行使方式不同。留置权是基于法律规定而来的权利,是法权,当事人可以在留置权的条件满足后自行行使这一权利,而无须向法院申请;而扣押船载货物必须与程序上的救济配合,海诉法第46条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扣押船载货物的期限为十五日。海事请求人在十五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以及在诉讼或者仲裁过程中申请扣押船载货物的,扣押船载货物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也就是说,如果在诉前申请扣押,则必须在十五日内起诉或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在诉中申请扣押。总之,扣押船载货物是诉讼财产保全的一种,必须与诉讼或者仲裁等程序性的救济配合使用。
最后,债权的范围不同,留置权的发生基于“应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到期未得到清偿,而扣押船载货物是基于“为保障海事请求的实现”。海事请求的范围非常广泛,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所产生的债权,都属于海事请求的范围。当然,承运人的上述债权也属于海事请求的范围。那么,是否会发生承运人既行使留置权,又向法院申请扣押船载货物呢?就同一债权来说,如果留置货物的价值已经满足所担保的债权,实践中承运人就不太会再去申请扣押船载货物,因为留置权较之申请扣押来说,更易实施,没有必须随附诉讼或仲裁的要求,承运人可以径自行使这项实体法上的权利,从而更有力、更迅速的保障并实现自己的债权。
因此,综上所述,承运人的留置权和申请扣押船载货物无论从性质上,主体上,行使方式上以及债权范围都大相径庭,仅仅在表面上看有一些类似的地方。
回到前面的问题,海诉法对船载货物的扣押之规定,是否可以证明承运人行使留置权的对象必须是债务人所有的货物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二者不具有同一范畴内的可比性。作为诉讼程序上的扣押船载货物,其对象必须是债务人所有的货物,这是海事请求担保作为财产保全的一种特别规定;而留置权是实体权利,对象是否一定是债务人所有的货物,与扣押的对象无关,也不能为扣押船载货物的规定而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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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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