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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物转让的法律效力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05 13:48:55 人浏览

导读:

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能否将抵押物全部或部分让与第三人的问题,向来有肯定与否定两种意见。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
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能否将抵押物全部或部分让与第三人的问题,向来有肯定与否定两种意见。 

  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我国现行法律似采有限肯定说。这条规定未禁止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只是对抵押物的转让作出了一定的限制(但对转让行为无效后的法律后果未作出规定)。这种限制究竟是指应受到抵押权人意志的限制,或者指对处分权的限制,还是指抵押权追及效力受到限制,是值得探讨的。按照体系解释方法,应认为对于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转让,应当通知抵押权人,但并不需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转让物抵押的,以及转让未提供相应对价(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且抵押人未应抵押权人的要求提供相应担保的,转让行为并非当然无效。只有在抵押权人或者受让人主张无效时,法院或仲裁机关才可确认无效。从合同法角度分析,如果受让人主张未告知转让物已抵押的,受让人可主张抵押人有欺诈行为而要求撤销合同,由抵押人负缔约过失责任,或者主张抵押人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而要求解除合同,并由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可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故一般情况下受让人主张违约责任比主张缔约过失责任为佳)。 

  同时,受让人应将已取得的抵押物返还抵押人,如果是抵押权人主张转让抵押物未受通知的,该转让合同应属效力待定的合同。第一,当抵押权人主张转让抵押物的行为无效时,受让人未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抵押人与受让人应终止履行。受让人已支付价款并取得抵押物所有权且为善意时,能否构成善意取得是个难题。依据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能推知已办理抵押物登记的,可对抗第三人。但此种登记对抗主义是对抵押人处分权的限制,还是对抵押权追及效力的规定,能否采纳构成善意取得时无权处分财产的合同有效的学说,立法都未予明确,应认为是一立法漏洞。第二,当抵押权人不主张抵押物转让无效时,依据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抵押权人不得行使追及权,只能向抵押人行使物上代位权,即用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抵押权人的债权或者将此款提存。 

  为填补上述立法漏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对担保法作了目的性扩张解释,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此条司法解释应认为是采取了肯定说。依担保物权的法理,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法律后果除发生抵押权人对抵押人的物上代位权,还应有对第三人的追及权,以及第三人对抗追及权的涤除权。据此分析,对于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不包括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情形),如果受让人已取得了抵押物的所有权,抵押权人无权主张转让行为无效。受让人如不主张转让合同无效,那么,抵押权人享有对抵押物的追及权,即抵押权人可以追及物之所在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取得抵押物的受让人不得提出异议,但受让人可以代替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清偿(或提存)所担保的债务,使抵押权消灭,此即受让人的涤除权。抵押权人也可行使物上代位权,要求抵押人支付或提存转让抵押物的价金,使抵押权消灭。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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