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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定期租船合同项下的提单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05 12:54:09 人浏览

导读:

在国际航运领域,定期租船是一种有效的船舶经营方式。一些情况下,货主如果一时承运不了大量的货物,为节省巨额的买船费用,需要在一定期间内租进船舶,便与其看好的船东签订定期租船合同。此种期租合同中,承租人就是货主,即期租船舶运送自己的货物。大石油公司期租
在国际航运领域,定期租船是一种有效的船舶经营方式。
  一些情况下,货主如果一时承运不了大量的货物,为节省巨额的买船费用,需要在一定期间内租进船舶,便与其看好的船东签订定期租船合同。此种期租合同中,承租人就是货主,即期租船舶运送自己的货物。大石油公司期租油轮,就是如此。
  除了货主以外,其他人也可能与船东订立租船合同。不乏有承租人租入船舶,将其用于运输以外的其他业务(如将船舶用于游乐、水上饭店等非运输业务),但这毕竟是少数。租船成本很高,船舶又具有运输工具的特别功能,因此绝大多数承租人看好航运市场,通过承运他人的货物或者转租而赚取商业利润。常见的经营方式有三种:
1.班轮运输公司租入船舶以抵补班轮之不足。 这类承租人在租期内肯定要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 ,为此它在订立期租合同时要取得出租人同意,并于合同中与对方约定清楚:承租人得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出租人的船长、船员应听从承租人指示,出租人不承担货物运输损赔责任。
  2.船舶经营人定期租入船舶又以航次出租。
  3.船舶经营人租入船舶后又转租(租船人可以将船舶按期租形式转租,也可以按程租形式转租。其实,转租承租人的情况与期租承租人的情况基本相同;不过,转租合同中的出租人并非船东,作为二船东,他更不愿承担承运人的责任,故通常不会主张以其名义签发提单。)
  后两种情况下,利用租来的船舶安排国际海上货运,在签发提单时,应出具谁的名义?这势必影响到货运责任的承担及租约责任的归属等问题,对此加以讨论,在现实和理论层面都颇有意义。本文试从此入笔。
  一.期租承租人在安排航次租船业务时,以谁的名义签发提单?
  来看一例:甲为A轮船东,与乙订立期租合同,约定在租期内向乙提供配备有船员的A轮。乙于租期内与一货主(Helen Company)洽商航次租船合同,谈妥,货主要求在船方收货后,签发以丙(CIF价格条件下的买方)为收货人的提单。现问:乙在负责营运时,应以谁的名义签发提单?
  (一)三种争鸣的意见:
  1.第一种回答:乙以自己的名义向货主签发提单。
理由:在此航次租船合同中,乙是出租人,为货主提供特别航次的租船服务,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在实际营运中,基于期租合同,乙有权指挥A轮船长完成这次特别航程的运输,乙事实上担负着安排航次、支付营运费用等承运人的职责。
  2.第二种回答:签发出租人提单。
  理由:承运船舶属于出租人,船长、船员也是出租人的受雇人,即出租人可以成为承运人而负担承运人责任1,且对外而言,货主往往看好的是这一特定船舶及船员的声誉,“事实上,他经常甚至不知道载运其货物的是定期租船合同下的船舶”2,货主也不乏因为出租人的经济实力而选择租船运输,而这一切都与承租人在租期内的短期经营努力关系不大。以出租人的名义签发提单,对出租人的根本利益会有好处,且对承租人来说,后者可以不对提单持有人承担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因此,无论哪一方主体都容易接受这种做法。
  3.第三种回答:由出租人与承租人具体约定提单签发人的名义。
  理由:对于期租合同各项条款的设立,是极为复杂而且重要的工作。之所以复杂,一个原因在于,出租人拥有船舶、拥有船员,出租人就是一个营业中的船公司,它会不会放弃对其船舶营运的一切控制权呢?当然不会,期租合同中通常都要约定航区限制与安全港口条款、货物条款等等。那么,提单签发的名义要不要约定?是每一期租合同具体约定,还是通常可由承租人(船舶经营人)以自己名义签发,除非出租人与承租人有不同约定?须知,以谁的名义签发提单,意味着谁要承担承运人的责任。若以承租人名义签发提单,则意味着在特定运输合同中,万一承租人在营运中指挥不当,造成提单签发人(实践中往往不是由船长签发提单,而是由专门的承运人代理人员签单)与船员工作上的不协调,会毁及船东(出租人)的声誉,这种间接的经济损失是难以补偿的。若不以承租人名义(即以出租人名义)签发提单,在实践中又会给出租人造成无利可图、却招致承运人责任的诸多麻烦,且对承租人也造成了一些不便(必须经常与出租人保持联系,在收取运费方面不方便,等等)。鉴于实际情况的复杂,针对期租合同的商议性特点,此问题宜由当事人协议解决。
  对于上述三种回答中所表述的意见,笔者以为,对探讨“定期租船合同项下签发的提单”,可起到多角度认识、分析的作用,如果上升到理论层面来论述、回答这一问题,对于理解“承运人”、“商主体的特点”等概念是很有帮助的。在笔者试做理论上一孔之见的表达之前,先亮出观点:支持上述第三种意见,即主张由期租合同当事人具体约定提单签发人的名义。所谓“定期租船合同项下签发的提单”,是指定期租船合同中的承租人,在租期内利用租来船舶安排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时,向货方所签发的提单。这种提单应以谁的名义签发,是为争论之焦点,也是本文论及的中心点。
  (二)理论阐述
  一般而言,提单签名是识别承运人的关键。提单签名在可能具有重要作用前,必须确定谁签发提单,以及代表谁签发提单。围绕着定期租船合同项下的提单应以谁的名义签发这一问题,定期租船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进行约定时,可能有三种结果:其一,以承租人名义签发;其二,以出租人名义签发;其三,协议不成或约定不明,当然,也可能没有约定。虽然这一问题可以秉承“意思自治原则”予以解决,但是理论上对各种方式的利弊予以探讨,将有助于当事人约定的合理、公平。
  其一,以承租人的名义签发提单
  一则,现在基本上各国实行的都是“承运人提单”主义,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已将提单签发视为承运人而非船长的义务。《海牙规则》第3条第7项规定“货物装船后,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应托运人的请求,应发给提单”已由“船东提单主义”转为“承运人提单主义”。这时即使船长签发提单,它也是作为承运人而非船东的代理人,其效力及于承运人。我国《海商法》习从《汉堡规则》的规定,在其第72条中把这个问题阐述得更为清楚:“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提单可以由承运人授权的人签发,提单由载货船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因此,前述案例中乙虽非A轮船东,但由于他是承运人1,故而以其名义签发提单,是符合法理的。
  二则,期租合同中,将船舶的使用权让渡给承租人(本题中承租人为乙),在租期内,承租人掌握对该船舶的经营权,负责船舶的调度和营运以及船舶的营运费用。此时若要求乙以出租人(甲)的名义签发提单,会造成很多不便。
  1.试想,如果没有出租人的书面授权(诸如出租人的格式提单及其签章等),又如何表现出租人的名义?这样岂不是使得承租人成了出租人的代理人?倘若出租人(船东)要求其授权签发提单的代理人与承租人合作,那么,货方究竟将运费支付给谁?
  2.提单债权关系下,提单签发人的义务是向提单持有者交付特定货物。试想,期租合同中的出租人(甲)是否愿意介入其本身并不知情的提单债权关系中?作为提单的签发人,意味着要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其中之一就是要承担《海牙-维斯比规则》项下的管货(包括装卸及积载)责任2,将来,一旦丙(提单持有人)以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为由主张索赔时,甲作为提单上注明的签单人,定难脱责,尽管他还可以依期租合同中的“受雇及赔偿条款”(Employment and Indemnity Clause)向乙追偿,但他何必要多此麻烦呢?笔者认为,如果甲不能因为签单而获得更多利益,作为商事主体,它是不会这样负担精力和时间成本去挂名提单签发人的。
  3.有一种说法是,以船舶的真实所有人、船长、船员的真实雇佣者——甲的名义签发提单,可以增加海上货运合同的安全性,使得提单持有人丙得以向经济地位上更强势的甲方索赔。不过,笔者认为,除非出租人甲能够获得高额租金及来自乙方的大赔偿额,他不愿轻易担此风险。航次租船合同是由乙与货主洽商的,且整个营运是在乙的安排下进行的,虽然船员不属于乙方,但船员得听命于乙方指示,等于说,操纵者为乙方。若以甲的名义签发提单,甲将第一个出面对提单持有人承担承运人责任,甲为这个挂名签单招致了不少麻烦,获利却不多,甚至难以预料有没有获利,这样的安排不符合商事主体的一般经营习惯,倒不如同意期租承租人以自己的名义去签发提单。
  4.一般而言,出租方(船方)处于经济上强势,因其经常向外出租船舶,故对租船事宜比较有经验,在订立期租合同时,它当然会考虑保护自己的权益,同意承租人在租期内以自己的名义(承租人的名义)签发提单,这并不会影响到出租人的利益。我国《海商法》第137条规定,承租人可以将租用的船舶转租,但是应当将转租情况通知出租人,租用的船舶转租后,原租船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影响。笔者以为,在转租通知时,可就提单签发的名义做出约定,出租人可授权承租人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在约定中要求承租人签发提单时不得影响出租人及其船舶、船员的商业信誉,否则承租人要负商誉损赔责任。这样,既避免了出租人承担提单签发人责任,又保全了出租人的利益,还方便了承租人的营运安排。
  三则,期租合同中一般规定,船长在合同期间应听从承租人指示。船长在期租合同中扮演着双重角色,一方面它是船东(出租人)的雇员,另一方面它又形同承租人的代理人。因此,船东(出租人)与承租人均会对船长发出指示。承租人的指示只能是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发出的与船舶营运有关的指示。我国《海商法》第136条亦规定,承租人有权就船舶的营运向船长发出指示,但是不得违反期租合同的约定。如果承租人发出不当指示时,船长有权加以拒绝。另外,还有“受雇及赔偿条款”来保护出租人的利益,故而不必担心出租人的利益无法维护。顺及,承租人不得不顾事实签发欺诈性提单(例如,应货方要求在不具备条件的情况下签发清洁提单或预借提单或倒签提单等),对此造成的出租人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失须承担责任。
  关于承租人在营运中对出租人造成的商誉影响,出租人可以在期租合同中尽量地通过有关约定来防范,实在是出现了这样的损失,也应当从商业风险的角度来认识,这在正常商业活动中,是难以避免的。
  四则,国际航运界非常流行的《定期租船合同》标准格式“NYPE1946”版本第8条规定:“船长应使船舶在航次中尽快速遣,并会同船员及使用小艇而提供习惯性帮助。船长虽由船舶所有人任命,在有关船舶营运与代理方面应服从承租人的指示和命令。承租人在船长监督下装载、积载货物和平舱,并承担费用。船长应按大副或理货员的收据签发任何递交其签署的货物提单。”1。另外,波罗的海国际航运公会制定的《统一定期租船合同》(“波尔的姆”格式,即BALTIME)第9条也规定:“船长应尽速完成所有航次,并同海员一起给承租人提供习惯性帮助。有关雇佣、代理或其他安排,船长应服从承租人的指示。因船长、高级船员或代理人签发提单或其他文件,或在其他方面遵照承租人的指示,以及由于船舶证书不规范或货物超载而引起的各种后果和责任,承租人应向船舶所有人赔偿。船舶所有人对于货物短缺、混票、标志、包件数,或由于积载不当或其他原因引起的货物损坏或索赔,均不负责任。……”2。上述两个在国际航运界广为援用的期租合同标准格式,均表明:承租人担负着承运人的职责,船长或代理人可以签发代表承租人的提单,承租人应予承担提单上列明的承运人责任。
  以上四则内容,意在说明:定期租船合同中的承租人自行揽货营运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这是符合法理的,因为他实际担负了承运人的角色。根据《海牙规则》等海运国际公约及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判断承运人时,无需考虑其是否拥有自己的船舶和船员,只看他是否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运合同。而提单是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故而提单的抬头应署明承运人的名称,提单末尾要有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签字,以使收货人、提单受让人等明确权利义务的指向。以承租人的名义签发提单,有利于承租人安排营运,通过一定措施也可以防范对出租人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故而在实践中当事人会较多地约定这种方式。
  但是,必须指出,当事人并非一定要约定以承租人的名义签发提单;有时,约定以出租人的名义签发提单会更有利。
  其二,以出租人的名义签发
  一则,提单签发指作成提单并交付予人的一种商行为,包括三项具体行为:制作、签字和交付予人。
  1.现在商业实践中已很少采用单独为某一票货物专门制作一份提单的做法。正常情况下,是由船公司统一印制标准格式的提单,提单背面是已经印制好的该船公司的标准合同条款,正面是有关运输和货物的最基本而又最重要的记载。托运人发运货物时到船公司领取印制好的空白提单,在提单正面填好该批货物的具体情况,再由船公司签字。
  承租人是出具自己船公司的提单,还是出具出租人(甲)公司的提单呢?有两说。当然,若乙不是一家船公司,而是一普通商事经营人(懂得经营船舶),那也只好出具甲公司的海运提单了。这时,提单的抬头自然应署出租人的名义。
  2.签字在提单签发中有重要意义,它是签发人承担提单上责任的重要意思表示。没有经过签字即进入流通的提单是无效提单。
  3.交付予人是签发人自愿而有意的行为。“从‘签发’这个词的字面意思来看,应该包括交付行为。”1由出租人签发提单,有助于出租人了解拟营运的货物情况及航区情况,避免承租人所安排的特别航次对其船舶及利益构成不利,可以防患于未然。
  二则,以出租人的名义签发提单,意味着出租人要担负承运人的职责。
  根据期租合同,出租人可能未承担管货义务。至少,期租合同明确排除了出租人装卸以及积载货物的义务。有学者著述写道:“由于船长或者承租人代表船长签发的提单一般是出租人提单,即出租人是提单的承运人,对于提单的受让人应承担《海牙—维斯比规则》项下的管货(包括装卸及积载)责任。对于签发提单的上述风险,期租合同一般规定提单的签发不损害出租人在期租合同中的权利,承租人应补偿由于提单条款与期租合同不一致出租人可能承担的责任(NYPE93第30条)。”2笔者对此处言及“一般是出租人提单”不敢苟同,因为此种做法带来的问题显然是较为麻烦的,出租人若非应承租人请求及特别考虑,又何必要担负“管货责任”呢?如果将提单签发于出租人名下,承租人享受不到承运人的权利,但在实际上却要安排营运,履行承运人的义务,这对承租人也是不利的。
  在《海牙规则》等法律强制适用于期租合同项下所签发的提单时,NYPE93中的首要条款将《海牙规则》等法律并入期租合同。该并入条款补充了NYPE93的内容,由此出租人在航行过程中负有运输、保管及照料货物的义务。
在实践中,存在多种可能性,考虑到承租人的经验不足,考虑到承租人的请求,甚或是考虑到某些航次运输会对船东的声誉带来正面影响,出租人会安排以其名义签发提单。这时,出租人既是承运人,又是实际承运人3。
  其三,协议不成或约定不明,当然,也可能没有约定。
  在期租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期租合同中的承租人自行揽货经营时,得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因为出租人实际并未排除这种可能性。与货主(托运人)直接签订海上货运合同的承租人在转租合同中就是签约承运人,当然得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
  二.结语
  承租人定期租船,可能是为了将船舶投入航次租船营运(转租),或者班轮运输。在租期内,承运业务由承租人负责,海运提单也由承租人以自己的名义签发,出租人一般不会有异议。
  如果仅是承租人向货主签发提单,则承租人与货主之间的运输关系受提单条款调整;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受期租合同规范,出租人与货主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是,如果由船长应承租人要求代表船东(出租人)签发提单,出租人与货主的关系完全由提单来决定。如果因此造成出租人的损失,出租人可以依据期租合同“受雇及赔偿条款”向承租人索赔。
   附:作者电子邮箱:maritime007@163.com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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