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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沿海油污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05 12:30:37 人浏览

导读:

本文要讨论的问题是:一艘从事中国沿海运输的油轮,在中国领海(包括与海相通的水域)造成油污损害并被提起诉讼,应适用什么法律去解决有关的争议?司法实践上已经出现了这种案例,即1999年“珠海市环境保护局和广东省海洋与水产厅诉台州东海海运有限公司和中国船舶燃料
本文要讨论的问题是:一艘从事中国沿海运输的油轮,在中国领海(包括与海相通的水域)造成油污损害并被提起诉讼,应适用什么法律去解决有关的争议?司法实践上已经出现了这种案例,即1999年“珠海市环境保护局和广东省海洋与水产厅诉台州东海海运有限公司和中国船舶燃料供应福建有限公司”一案,案情如下:1999年3月24日,台州东海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公司”)所属“东海209”船与中国船舶燃料供应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称“福建公司”)所属的“闽燃供2”油船在伶仃岛与淇澳岛之间的海域航行时发生碰撞。“闽燃供2”油船破裂导致所载1032吨重油泄露入海,致使珠江口海域的水质和生态环境受到严重破坏。珠海市环境保护局、广东省海洋与水产厅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述两被告赔偿因污染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福建公司于1999年10月8日依据《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CLC)申请责任限制。广州海事法院认为:由于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环境保护实行国际公约优先的原则,《1969年CLC》应当适用于本案,根据《1969CLC》及其《1976年议定书》,法院裁定准许申请人的油污责任限制申请。此案目前正在上诉中,然而由此却引发了关于沿海油污损害的法律适用的讨论。具体而言,包括应采用何种归责原则、能否享受责任限制、诉讼时效为多长、赔偿范围如何确定等等。以下分六个要点进行论述。
一、相关法律及其适用
  从性质上看,油污损害赔偿是典型的民事侵权之诉,适用《民法通则》乃理所当然。另外,油轮显系“船舶”范围,故油污损害关系应属“船舶关系”的一类,《海商法》也应适用。至于《海洋环境保护法》,由于本质上是行政法,极少涉及民事问题且只有原则性规定,所以不在本文讨论的范围之内,也不能作为解决油污损害赔偿争议的法律依据。
  由于我国是《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参加国,有人主张,油污损害争议应适用该公约。理由是:1.《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2.《海商法》第268条第1款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而CLC本身并没有对船舶国籍作特别规定,该公约第1条第1款仅限制为“‘船舶’是指装运散装油类货物的任何类型的远洋船舶和海上船艇。”显然包括缔约国的国内运输油轮。
  笔者认为,上述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从字面上看,上述两个法条确实可以得出适用CLC的推论。但是,如果该推论成立,情况就复杂了。依类似的推理,我们可以推论出以下结论:由于我国是《伯尔尼公约》的缔约国,那么我国国内的著作权纠纷是否应适用该公约而不能适用《民法通则》、《著作权法》呢?这显然是荒谬的结论。事实上,支持该主张的上述两个法条都是为涉外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而制定的,《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在“第八章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中,该条第1款明确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海商法》第268条也是在“第十四章 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中的。可见,立法本意是明确的,所谓“国际公约优先适用”的原则指的是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8条的解释,“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并特别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关系的案件时,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的规定来确定应适用的实体法。”所以,一般情况下,我国沿海运输油轮发生油污损害,不属于涉外法律关系,因而不能适用相应的国际公约即CLC。但是,下文将会谈到,也有例外情况。上述案例显然不属于“涉外民事关系”的范围,法院裁定适用《1969CLC》其实属于误裁。
  综上所述,关于我国沿海运输油污损害赔偿争议的法律适用,笔者观点如下:
  1 原则上应适用《海商法》,《海商法》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海商法》与《民法通则》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首先适用《海商法》。
  2 符合涉外关系条件的油污损害争议,应适用1969年CLC及其议定书。根据上述最高院解释,如果我国沿海运输油轮发生油污损害事故,而受损害者为外国人、外国船舶或者外国法人在中国的办事机构时,就构成了涉外民事关系,依法应适用相应的国际公约,即1969年CLC及其议定书。本文限于篇幅,暂不讨论此种情况,以下所述,皆排除了涉外因素。
二、归责原则
  虽然沿海油污损害应首先适用《海商法》,但实际上《海商法》并没有对油污损害作专门章节的规定。所以对于沿海油污损害的归责原则,只能到《民法通则》中寻找依据。一般来说,《民法通则》对侵权纠纷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但是,似乎油污损害更为符合以下特殊规定:一是《民法通则》第123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另一个是第124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虽然以上两条都属于“严格责任原则”,但由于前者有一种免责事由:受害人故意,而后者没有,所以还是应该明确,沿海油污损害究竟适用哪条的规定。
  笔者更倾向于适用第124条。原因在于:
  1 虽然油轮本身具有易燃、易爆的性质,但是油污损害的事实与易燃、易爆的性质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所以不宜归于易燃、易爆作业的范围;相反,如果因为油轮燃烧、爆炸造成对他人的损害,则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同时,油污也不宜归于“剧毒作业”的范围。
  2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19条明确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 可以看出,油污损害是违反了《海洋环境保护法》关于保护海洋环境的规定,并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符合第124条规定的条件。
  因此,对沿海油污损害,应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即无论何种原因造成的油污,只要受害人有损失,且损失和油污之间有必然的因果联系,油轮所有人、经营人或承租人就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责任限制
  关于沿海油污损害的责任限制,主要有三种观点:
  1 依照CLC进行限制。理由同样是《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和《海商法》第268条第1款,具体规定如前所述。由于前文已对这两个法条进行分析,该理由不能成立,所以这种观点不能被接受。
  2 不能享受责任限制。原因是:(1)限制责任不符合“严格责任制”的原则;(2)《海商法》第208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能适用第十一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故油污损害属于“非限制性债权”;(3)《民法通则》没有关于责任限制的规定。
  3 依照《海商法》进行限制。理由:(1)“严格责任制”是归责原则,不影响责任限制制度;(2)油污损害是典型的海事案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实体法上当然应适用《海商法》;(3)油污损害并不是“非限制性债权”,而是因为相应的国际公约另有特殊的责任限制制度,所以不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但是如前所述,沿海油污损害不在CLC的调整范围之内,当然就应该适用《海商法》的规定;(4)《海商法》第207条第1款规定,“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沿海油污损害应属于本款的范围。
  本人基本赞同第3种观点,一般情况下,责任人可依据《海商法》第210条享受责任限制。当然,如前所述,如果符合涉外民事关系的条件,则应依照CLC进行限制。
四、时效
  见《海商法》第265条,“有关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从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年。”另外第266条关于时效中止、第267条关于时效中断的规定同样适用。
五、赔偿范围
  由于《海商法》未对油污损害作专章规定,故沿海油污损害的赔偿范围应依据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一般原则来处理。具体来说,应包括:
  1 对于直接损失,应予以全部赔偿。直接损失是污染环境侵权行为所直接造成的受害人财产的减少,包括财产损害时财产本身价值的减少,侵害人身而造成的医疗费、就医差旅费的支出。在沿海油污损害案件中,主要有水产养殖物的损失、清理油污的费用支出等。
  2 对于间接损失,原则上也应当全部赔偿。间接损失主要是指对物损害的间接损失,也包括人身伤害所丧失的误工损失。在沿海油污案件中,此种损失范围广泛且数额巨大,也往往是争议的焦点所在。例如旅游收入的减少、酒店收入的减少等。实践中,正是由于要赔偿巨额的此类损失,责任人才有申请责任限制的必要。
  3 为防止或减轻这种损害而采取的预防措施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因采取此种预防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损失,责任人也应予以赔偿。该项赔偿见《1969CLC》第2条的规定,但我国法律目前尚无明确规定。
  综上所述,对于油污损害的赔偿范围,目前法律只有原则性规定。建议我国在修改《海商法》时,将油污损害作为专章列出,明确规定。
六、国家代表的索赔
 《海环法》第90条第2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如何认定此种索赔的性质?处理此类案件应适用何种法律?
  本质上说,《海环法》是行政法,该法规定的法律责任也大多是行政责任。然而,上述条款却不属于行政责任的范围,而应属于民事责任。可以说,《海环法》第19条就是原则性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该条第1款规定的是普通民事责任,而第2款则是对特殊民事责任的规定。
  一般来说,民事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即自然人和法人,国家不能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但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国家可以作为一些民事权利人,对损害国家财产的侵权人提起索赔请求。海洋环境就是国家的财产权利之一,当责任人污染海洋环境时,国家就可以提起索赔。此时这种索赔就属于特殊的民事诉讼,其特殊性就在于一方当事人是国家,不过国家是个概念的主体,具体的诉讼权利义务要由法律规定的职能部门代表国家行使。
  既然是民事诉讼,实体法上就应适用民事法律。对于沿海油污损害的赔偿来说,就是上文所述的《海商法》、《民法通则》等。至于赔偿范围则限于《海环法》的明确规定,即“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


本文作者程明权系大连海事大学研2000(9)班研究生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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