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海商法 > 海商法论文 > 保险公司该向谁理赔

保险公司该向谁理赔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05 07:07:46 人浏览

导读:

陆某和张某系一对恋人,2002年2月6日,陆某与某保险公司订立了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陆某,受益人是张某,死亡保险金7.5万元。陆某按约支付了保险金。12月15日,陆某乘坐张某驾驶的轿车从桥上翻入河中,陆某先被人从车中拉出,但已死

陆某和张某系一对恋人,2002年2月6日,陆某与某保险公司订立了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陆某,受益人是张某,死亡保险金7.5万元。陆某按约支付了保险金。12月15日,陆某乘坐张某驾驶的轿车从桥上翻入河中,陆某先被人从车中拉出,但已死亡。后张某也被拉出,也已死亡。保险公司将7.5万元的保险金理赔给了陆某的继承人。张某的继承人许某起诉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将保险金理赔给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要求将陆某的继承人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

对本案如何处理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向受益人的继承人理赔。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本案不属于这三种情形之一,故不适用特别规定的情形就可以推定为保险金作为受益人的遗产,保险公司应当向受益人的继承人理赔。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理赔。受益人是基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指定而非法定。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只有当发生被保险人死亡这一事实,它才成为一种现实的权利,而本案中当受益权实现时受益的主体却并不存在。受益权的主体具有不可替代性,受益人死亡其受益权就随之丧失,既然受益权丧失那何来遗产?受益人的继承人又基于何种理由向保险人主张权力?如果让受益人的继承人来得这笔保险金,将会使与被保险人关系疏远甚至毫无关系的人受益,这显然不是被保险人的意志。投保人是为自己的利益而订立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应作为其遗产,而由其继承人领取。因此,保险金应当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保险公司应当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理赔。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根据保险法理论,受益人所享有的仅是一种期待权,只有在所投保的保险事故发生后才能实现,转变为现实的财产权,另外受益人所享有的收益期待权往往在未发生保险事故前,会因为投保人或保险人随时撤回或变更他人而被取消,对受益人的资格一般没有限制,惟一的限制就是已经死亡的人不得作为受益人,按照国际惯例,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是以他在被保险人死亡时仍生存为条件,因此如果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时死亡,应推定受益人先死亡。美国的《统一同时死亡法令》规定:“当一份人寿保险单或意外伤害保险单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时死亡,保险金应按被保险人比受益人生存更久来给付。”在人寿保险合同中习惯上认为投保人是为自己的利益而投保,当发生受益人和被保险人同时死亡的情形,应当推定受益人先予被保险人死亡,更符合投保人为自己利益投保的目的。本案中,受益人和被保险人同时死亡使得投保人为受益人所设定的利益落空,如果将保险金理赔给与投保人没有保险利益的人——即受益人的继承人,则不符合投保人为自己利益投保的目的,也不符合我国保险法的精神。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三种情形看,实际上是确定了受益人的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它只能是在特定的保险事件发生时,受益人仍然生存为前提。对于受益人在被保险人之前死亡和同时死亡且死亡无法判定的情况下,受益人这时已没有生命的迹象,他(她)也就丧失了受益人的资格,这和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期待权是相吻合的。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点赞
收藏
分享至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