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举证责任角度解读海商法第四十六条
导读:
如何解读海商法第四十六条?从举证责任角度解读海商法第四十六条,对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货损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那么受损货方与承运人的举证责任按顺序如何表示?下文为您一一介绍。
从举证责任角度解读海商法第四十六条
海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从文义可知,海商法并非规定承运人仅对责任期间内发生的货物损坏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责任期间外的货物损坏一概不承担赔偿责任。
从举证责任角度来看,海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体现了对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货损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通常情况下,受损货方与承运人的举证责任按顺序可表示为:
第一步,货方证明货物损坏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
第二步,承运人证明造成货物损坏的原因,如承运人不能证明,则对承运人不利,承运人需对货物损坏负责;
第三步,承运人证明船舶适航;
第四步,承运人证明免责,[1]即属于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承运人可以免责的情形。
据此,海商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承运人责任期间的规定应理解为:货物灭失或损坏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的,除承运人证明属于法律规定免责情形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货物灭失或损坏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届满后的,若货方不能证明货物灭失或损坏系由于承运人的原因造成,则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若货方证明货物灭失或损坏系由于承运人的原因造成,则除法律规定免责情形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汤先森)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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