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难救助公约适用范围是怎么规定的
导读:
在我们生活中,我们基本上都生活在城市里面,我们离海上贸易都是十分远。但是,海上贸易是十分重要的作用,对于一个国家的发展是十分重要的作用。那么,海难救助公约适用范围是怎么规定的?相信大家对这样一个问题十分感兴趣,接下来就让法律快车小编来为你一一解答这样一个问题。
海难救助又称海上救助,是指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进行的救助。
(1)救助发生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海上风险远远大于陆上的特点,是海难救助制度得以确立的重要方面。因此,我国《海商法》要求救助人救助被救物的行为必须发生在海上或海相通的可航水域。
(2)被救物必须是法律所认可的救助标的。我国《海商法》所认可的被救物是船舶和其他财产。其中船舶是指海商法第3条所称的船舶和与其发生救助关系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艇。即救助船与被救助船之一必须是我国《海商法》第3条所称的船舶,而另一船只可以是非用于军事或政府公务的内河船、内湖船及20总吨位以下的小船。
(3)被救物必须遭遇海上危险。海上危险的存在是救助行为得以产生的前提,船舶或其他财产只有面临可造成损失的真空存在的危险,才有救助的必要。
(4)救助必须是自愿的行为。自愿原则是海难救助的构成要件之一。这里所指的自愿是双方的,即救助方提供救助服务的自愿被救助方接受救助服务的自愿。对救助方而言,自愿是指其在法律上和职责上对遇险的海上财产无救助义务,救助成功了,有权获得救助报酬,不救助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5)救助必须有效果。有效果是指遇险船舶或其他财产全部或部分得救。如果有救助事实,但无救助效果,不得请求救助报酬,海难救助也就不能成立。这就是国际公约和各国海商法都普遍接受的海难救助的一项重要原则――“无效果,无报酬”原则。
依有无救助义务及救助义务的性质,可将海难救助分为纯粹救助、合同救助和履行法定义务的救助
1、纯粹救助,是指既无法定义务又无合同义务的救助人对遇难之船舶或财产实施救助的行为。若纯救助的标的为财产且救助已有效果,那么救助人可依其救助效果,向被救船舶、财产的所有人请求救助报酬,并且对获救的船舶或财产有船舶优先权和留置权。因为这种救助方式并不签订合同,致使当事人在救助报酬的确定上易发生争议,故而现在很少发生纯粹救助的行为。
2、合同救助,是救助人依据其与被救助人所达成的救助合同的规定所实施的救助活动。合同救助一般在救助合同订立后进行,救助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救助合同确定。在实践中,合同救助一般采取"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原则,只在环境污染救助的情况下,才实行"无效果,也给予补偿"的原则。
3、履行法定义务的救助,是法律规定的特殊主体在特殊条件或情形下必须实施的救助,履行救助是该类主体的法定职责或义务。履行法定义务的救助一般不得请求救助报酬,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公务人员实施的救助。法定的特殊公务人员如海军、海上防卫队、港区救火人员对其辖区内的遇难船舶、财产或人命依其职责必须实行救助。因为实施该救助是海军、海上防卫队等特殊主体的职责,是其对国家所应负的公法上的义务,而非商业性的救助行为,故不得向被救助人请求救助报酬。
对于引航员对被引领的船舶所实施的救助,因该救助为引航员的职责,故引航员对该救助不得请求报酬。但若引航员所实施的救助行为超出了其职责范围,则可请求报酬,但应符合一定的条件 。
(2)船长对人命的救助。各国海商法或其他相关法规均规定了船长对遇险的海上人命负有公法上的救助义务,否则即应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此外,履行拖航合同和其他服务合同而实施的救助,因救助为该类合同的性质所要求的法定义务,故而亦不能提出救助报酬请求,但超出拖航合同或其他服务合同正常范围之外的救助,则可要求报酬。
海难救助法是海商法的组成部分,是一项独特的法律制度;其调整的主要是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也有不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组成规范主要的属于“私法”、实体法之范畴,但也有属于“公法”、程序法范畴的。具体来说,海难救助法的调整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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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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