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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货物承运人的权利是有哪些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23 21:11:11 人浏览

导读: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标的包括托运的危险货物和普通货物,而运输危险货物的承运人有什么权利?根据相关国际公约和内国法规定,危险货物承运人享有的特殊权利人主要包括拒绝运输权、特定情境下的危险货物处置权...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标的包括托运的危险货物和普通货物,而运输危险货物的承运人有什么权利?根据相关国际公约和内国法规定,危险货物承运人享有的特殊权利人主要包括拒绝运输权、特定情境下的危险货物处置权、免责权等。接下来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一一介绍。

  《海牙规则》对承运人的定义做出了明确说明:“承运人是指与托运人订有运输契约的船舶所有人或承租人。”《汉堡规则》第1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是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与托运人定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任何人。”另外,该规则第2条增加了实际承运人的规定,“实际承运人”是指受承运人委托执行货物运输或部分货物运输的任何人,包括受委托执行这项运输的其他任何人。

  我国《海商法》仍然借鉴了《汉堡规则》的规定,引入了实际承运人的概念,结合该法第42条之规定,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包括契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标的物主要包括托运的危险货物和普通货物,所以从这一角度,可将承运人分为两类即危险货物的承运人和普通货物的承运人。结合以上分类,可将危险货物的承运人定义为: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危险货物的人订立海上危险货货物运输合同的人以及虽没有与危险货物托运人订立合同,但实际上完成危险货物运输全部或者部分过程的人。

  危险货物承运人的权利

  在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中,国际准则、国际公约、法律在赋予了托运人相关权利和设定义务的同时,也对危货承运人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规定。为了促进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行业的发展,在制定相关的规范文件时,有关机构和人员会对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利益和风险进行综合评价,兼顾各方的利益,力求构建一个各方利益达到最佳结合的制度机制和责任机制。而这个机制则表现为赋予了危险货物托运人较多义务,而对危险货物承运人则给予了更多的权利。可以说,危险货物运输法律调整的实质就是通过对托运人设定特殊义务来保障承运人权益的利益博弈过程。本文所论及的承运人的权利,均为危险货物承运人享有的特殊权利,也就是说,普通货物承运人不享有的权利。至于危险货物承运人的普通权利,即普通货物承运人也享有的权利,例如要求支付运费等权利,限于篇幅,本文将不再论及。根据相关国际公约和内国法规定,危险货物承运人享有的特殊权利主要包括拒绝运输权、特定情境下的危险货物处置权、免责权等。

  (一)危险货物承运人的拒绝运输权

  危险货物承运人的拒绝运输权,是指在特定情形下,承运人可以不履行对托运人的运输义务,并且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承运人作为取得了相应法定资质的合格的运输主体,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依据自己的经验判断、船期安排、经济实力、运输能力自主决定自己是否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以何种方式运输,什么时间运输等等一些列问题。一旦承运人决定与托运人签约,肯定是综合考量后的决定,但一个基本的大前提就是承运人是出于自己的主观愿望,在完全自由状态下与托运人达成合意的。承运人完全有这种权利去决定自己是否运输,运输何种危险货物。如果承运人觉得托运人的货物不符合自己的要求,或者自己无力承担这项运输,甚至承运人由于自己时间的原因,自己无法完成,那他就可以拒绝运输。或者是在签订合同后,承运人发现承运人的货物不符合包装的行业规定,或者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属于违禁品、偷运品,承运人都可以行使拒绝运输的权利。

  危险货物承运人的拒绝运输权的行使,以订约时间为标准,可以分为合同订立之前的拒绝运输权和合同订立之后的拒绝运输权。合同订立之前的拒绝运输权,更多的是从承运人意思自治的角度进行的规定,实质上并非特别针对危险货物承运人的,任何主体在合同未成立之前都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此时运输合同尚未订立,承托双方均是自由的,不受合同的约束,因此承运人有权选择自己合作的目标,可以运输托运人的危险货物,也可以拒绝。合同订立之后的拒绝运输权,在该情形下,货运合同已经订立,承托双方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在不存在特定条件时,承运人必须遵守合同约定,必须履行安全运输的义务。但若是出现下列情况,则承运人就可以拒运并不承担赔偿责任:货物的包装和积载方式未能达到相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货物与合同里约定的不一致。出现以上任何一种情形,承运人都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行使拒绝运输的权利,并且不负赔偿责任。另外,由于危险货物运输可能产生的极端危害性,出于对公共安全的考虑,法律甚至将不符合包装要求或托运人未提供有关证书的危险货物列入到承运人必须拒绝运输的对象。可见,对承运人而言,拒绝运输危险货物不仅是一项权利,有时还是一项义务或者说是一项职责。这一点明确体现在我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2l条的规定之中。除此以外,还有一种情形,承运人能否行使拒绝运输的权利尚且存在争议,就是当合同订立之后,托运人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货物已经装船完毕,各项单证、手续也已履行完毕,此时承运人发现自己的船舶性能,船员配备或其他原因等不能完成将货物安全运至目的港的任务。此时承运人可否行使拒绝运输权?有学者指出,若允许承运人行使拒绝权,则对托运人极为不利,相反,若不准承运人行使这项权利,而勉为其难的明知不能运输而为之,则是非常不理智的行为,其后果可能更加不堪设想。“如果危险太大,避免防备不了,总不能让船长船员跑这个航次去送死,这是不可能去履约了。”笔者觉得,其实这个问题的核心是,合同订立之后,在托运人无过错的情况下,承运人由于自身原因不愿意履行运输危险货物的义务,构不构成行使拒绝运输权,需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对此,笔者以为,承运人行使拒绝运输权是要具备相关条件的,并不是说,承运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履行运输义务的行为就是在行使拒绝运输权,如果在不满足行使拒绝运输权的情况下,承运人不履行运输义务,则明显构成违约。因为运输货物是承托双方合同的主要内容,也是承运人应向托运人承担的核心义务,合同订立之后,承运人即负有该义务,如果允许承运人自由决定是否履行该义务,则这明显该义务已经不能称为“义务”,因为“义务”是指法律规定的对法律关系主体必须作出一定行为或不得作出一定行为的约束,是不能由主体自由选择的,否则便是在行使权利而不是履行义务了。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不满足拒绝运输权的行使条件,因此,承运人“不运输”这种行为不属于行使拒绝权的行为,而属于违反对托运人的运输义务的行为,因此,应向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赋予危险货物承运人拒绝运输货物的权利,既体现承运人的主体地位,又保障了航运市场的秩序,同时对托运人也是一种监督和制约,对其实施违法行为甚至犯罪行为形成了制约。但是假若承运人滥用这项权利,也会带来消极的后果,如合同签订后,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承运人滥用拒绝运输权,将会对托运人造成严重损失,长期下去影响航运市场的安全和规范。所以对危货承运人的拒绝运输权,必须设定严格的条件,既维护了承运人的合法权益,也不损害托运人的正当利益。

  (二)危险货物承运人的紧急处置权

  危险货物承运人的另一项极为重要的权利就是危货处置权。危险货物处置权是指在海上危险货物运输中,承运人在紧急情况下,得以将危险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的权利。法律赋予承运人这项权利,是从经济分析的角度出发,力求以相对价值较小的危货的毁损或灭失来保全更大的利益,如船员的生命安全、船舶的保全、海洋环境的安全,唯有如此才能最大程度上节约社会财富。这是危险货物承运人特有的一项权利,普通货物的承运人则不具备。但是这种权利的行使却是附条件的。这种行使条件因承运人对货物性质是否知情而有所不同。在承运人事前已经了解货物的性质和相关信息的情况下,承运人同意装运的,只有在该项货物给船舶、人员或者其他货物带来实际危险时,才可对货物进行处置,比如把货物卸下、销毁,而且承运人不必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情况,由于托运人的原因,承运人事前不知情,或者由于托运人的欺诈等原因,导致承运人对自己运输的货物不知道或知道了错误信息,那么即使危险货物没有危及其他的货物、船舶、人员生命,承运人也有权在任何时间、地点视情况将货物卸下、销毁或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比较而言,在承运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危险货物处置权的行使条件相对放松,因为此时只要托运人有未通知或不完全通知的过错,承运人就可依法行使。而在承运人知情的情况下,由于承运人本身也有过错,所以设定了必须有实际危险发生的这一条件。也是对承运人的一种约束。但这并不意味着,承运人可以随心所欲地处置危险货物,此时承运人仍然应该以谨慎的态度妥为行事,即危险货物毫无发生危险事故的迹象时或运输及气象条件不会发生不利于危险货物运输的重大变化时,不要轻易处置危险货物,以免无谓的造成社会财富的损失。即使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对危险货物处置的,也应尽可能采取将危险货物卸在安全港口的措施以让收货方安排后续处理办法,而不要轻易地将危险货物抛海或改变危险货物的自然属性。无论在哪种情况下行使危险货物处置权,承运人都应该秉承利益最大化原则。在卸下10只集装箱就可以消除危险的情况下,绝不能卸下11只集装箱。在挪动货物空间位置就可以避免沉没的情况下,绝不能采取将货物扔下大海的措施,否则承运人违反了对托运人货物的妥善保管义务。因违反义务而对该货物造成损害时,承运人须向托运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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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危险货物承运人的免责权

  危险货物承运人的免责权与特定情形下的危货紧急处置的权利是密切相关的。正是因为赋予了承运人危险货物处置权,所以才会有接下来的对损失不负赔偿责任的规定,是对危险货物紧急处置权的一种制度保障。《海商法》第68条第2款规定,“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依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其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托运人未通知或者通知有误的,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根据情况需要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

  对于承运人的其他免责条款,三大公约以及我国《海商法》均有相关规定。我国《海商法》共列举了承运人在责任期间的12种免责条款。主要有承运人以外的船舶方面人员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以及火灾、天灾、战争或者武装冲突等人力所不能控制的天灾或政治事件。另外货物本身的自然特性和缺陷、包装和标志的不完备等也是承运人可以免责的原因。《海商法》第51条还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形,比如火灾,如果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才引起的,那么承运人就不可以免责,因为此时承运人违反了“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的义务。在这12种免责事项当中,有一些是比较常用的,包括托运方及其委托雇佣人员的行为造成的损失,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包装标识的不合格问题造成的损失。因损失不是可归责于承运人的原因,所以承运人没有承担责任的责任基础。

  运输实务中还经常发生托运人为了节省高额运费而故意瞒报或错报托运的危险货物名称、危险等级、造成的损害,承运方就可以援引第8项来免除赔偿责任。一些危险品如白磷、漂白粉都是特别容易在撞击时发生危险的货物,这是货物本身的固有缺陷,非人为可以避免的,所以此种情况下,只要承运人能够证明自己已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就可行使免责权。另外我国《海商法》还制定了对于舱面货、活动物由于运输此类货物的特殊风险造成的损失免责的规定。《鹿特丹规则》对于免责事项的规定较之于我国海商法更加全面,增加了一项“避免或试图避免对环境造成危害的合理措施”的免责规定。这是立法理念的进步,也是全球化背景下的必然趋势,因其对于海洋环境的保护更符合全人类的利益,更值得我国借鉴。

  但值得指出的是,危险货物承运人的免责权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免责情形之下才具有,如果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则对危险货物托运人造成的损失,承运人不能免责。否则,如果由于承运人不可免责的过失导致危险货物的被卸下、销毁,而仍不负赔偿责任的话,托运人的损失将得不到任何补偿,这对于托运人而言是极不公平的一件事情。因此,笔者认为在海上危险货物运输中,如果由于承运人不可以免责的过失造成危险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害,即使该项货物对于船舶、人员或者其他货物构成危险,承运人仍需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承运人不具备法定免责情形。

  (责任编辑:木土土)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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