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运人】承运人的行为定性
导读:
【承运人】承运人的行为定性
对迟延交付行为的定性是确定承运人赔偿范围的关键。在运输合同对货物交付期限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货物当然构成违约。在签发水路货物运单时,运单右上角双方权利义务适用《货规》的记载,也可将《货规》第34条并入运输合同,使承运人承担在合理期间内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承运人未在合理时间交付货物的,也构成违约。在未签发水路货物运单及运输合同未约定货物交付期限时,依照《合同法》第290条的规定,承运人在合理时间交付货物是其在运输合同项下的法定义务,违反该义务也构成违约。
承运人的赔偿范围
沿海货物运输中,迟延交付所造成的损失可分为两种,一是物质损失,如鲜活货物因运输时间过长而腐败,另一种是经济损失,一般认为,此类损失包括市价跌落损失、利息损失、停工损失和收货人对第三方的违约赔偿等。
既然迟延交付是违约行为,若承运人违反此项义务,应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进行赔偿,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可见《合同法》对违约赔偿采取赔偿实际损失和以可合理预见为标准,除预见主体为违约方,预见时间为订立合同时之外,法律未明确何谓可合理预见。一般认为,可预见的内容只要预见损害的类型,而无需预见损害的程度,而对可预见性的判断标准一般采用通常标准,即与违约方从事同类行业的一般人的标准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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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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