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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船舶抵押权登记的相关法律问题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03 16:19:51 人浏览

导读:

关键词:船舶抵押权/登记/登记对抗主义/登记生效主义船舶抵押权是海商法特有的法律制度,其产生乃顺应物尽其用社会思潮之结果。船舶乃实为动产之准不动产,[1]物权尤其是所有权,其本来之目的是对于所有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全面管领和支配。自20世纪以来,随着

  关键词: 船舶抵押权/登记/登记对抗主义/登记生效主义

  船舶抵押权是海商法特有的法律制度,其产生乃顺应“物尽其用”社会思潮之结果。船舶乃实为动产之准不动产, [1]物权尤其是所有权,其本来之目的是对于所有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全面管领和支配。自20世纪以来,随着“物尽其用”社会思潮的兴起,表现财产归属关系的所有权关系由以“所有”为中心进到以“利用”为中心,至此所有人将所有权的内容予以分化,将所有物的使用价值让渡他人支配,设立用益物权而自己收取租金;将所有物的交换价值让渡他人支配,设立担保物权借以融通资金。财产的所有权关系由此表现为所谓“空虚所有权”关系,由本来注重对标的物为现实之支配,演变为注重收取代价或者获取融资的价值权,物权全面地表现为观念化和价值化。对船舶所有人而言,其可以在继续占有、使用船舶进而获得收益之同时,通过设立船舶抵押权而获得融资,又避免了抵押权人保管和维护船舶的种种负担,实属两益,岂不美哉!正如台湾学者张新平所言:“船舶为动产,得为质权之标的物,本无设定抵押权可言,但海商法为发展航运,使船舶除得依民法规定设定质权外,亦得设定抵押权,其立法意旨在于海上运送具有专门性及技术性之特色,宜允许其设定抵押权,俾船舶所有人不移转船舶之占有,仍可继续航行营利,有利航运发展。此外,为便利船舶所有人融资之需,并鼓励造船,遂规定船舶抵押权之设定不限于成船,且得就建造中之船舶设定。” [2]所以,海运先进国家有鉴于此,仿不动产抵押之例,创设船舶抵押制度,我国亦然。

  一 关于船舶抵押权的概念

  我国《海商法》第11条规定了船舶抵押权制度,该条规定:“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该条较之《担保法》的规定,似乎抵押人仅限于债务人而排除了第三人。有学者将其称为抵押人的唯一性,是船舶抵押权不同于普通抵押权的一种情况,如果有某个第三人以自己所有的船舶为某个债务人提供了抵押,这种抵押不是《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抵押,只能是民法《担保法》意义上的普通抵押,否则,无法解释《海商法》11条中的“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这句话的含义。如果说该抵押人不一定是债务人而又可能是第三人的话,第三人对债权人何来债务?说不通。 [3]为了扩大债务人(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的融资渠道,笔者认为,船舶抵押权之定义应与担保法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改建议稿对此做出了修正,其第12条规定:“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作为债权担保(但不移转占有的船舶)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申请法院拍卖抵押的船舶,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4] “抵押权者,即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供担保之不动产,得就其卖得的价金受清偿之权。船舶抵押权,系以船舶及其属具为客体之特殊抵押权。” [5]笔者亦以为然。

  二 船舶抵押权登记的性质

  有学者将船舶所有权登记分为实体上的船舶所有权登记和程序上的船舶所有权登记。 [7]依此,船舶抵押权登记也可作此区分,即可分为实体上的船舶抵押权登记和程序上的船舶抵押权登记,前者为当船舶抵押权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时,以船舶抵押权登记将船舶抵押权之变动昭然于外;后者为船舶抵押权设立、变更或撤销登记时适用的程序,包括登记机关、登记港、提交相关材料等。依李志文教授对船舶所有权登记属性的观点,笔者可作如下推论,不论是实体上的船舶抵押权登记还是程序上的船舶抵押权登记,其实质仍然是船舶抵押权本身的登记,是对其设立、变更和终止的记载和为第三人所确认。在实体意义上,船舶抵押权登记是表明船舶抵押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为一种私法行为。船舶抵押权登记首先代表的是物权的公示性,是将发生在当事人之间的船舶抵押权变动通过登记显示于外,使船舶抵押权具有对世性和排他性。程序意义上的船舶抵押权登记是将船舶抵押权记载在船舶登记簿上的过程,它为实体上船舶抵押权登记法律效果的最终实现所设置,并受实体法船舶抵押权变动模式的限制。因而,它与实体上船舶抵押权登记的属性一脉相承,亦具有私法性,从而得出结论不论是实体上的船舶抵押权登记,还是程序上的船舶抵押权登记,两者互相关联,均具有私法性。由此,船舶抵押权登记究竟是公法行为抑或是私法行为?

  关于抵押权登记的性质,大致有如下三种学说:(1)公法行为说。该说认为,抵押权登记属于公法上的行为即行政行为, [8]它体现了国家对不动产物权关系的干预,是国家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2)私法行为说。该说认为,抵押权登记是出于物权公示原则的要求,设定抵押权的行为也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抵押权登记属于民事行为。其次,抵押权所担保的是债权,无论是抵押权还是其所担保的债权皆属于民事权利,故而抵押权登记为私法行为。(3)折衷说。该说认为,抵押权登记既有私法行为的一面也有公法行为的一面,不能一概而论。笔者认为,(当事人设定船舶抵押权的行为属于私法领域,是意思自治原则所决定的。由于我国船舶抵押权变动采意思主义模式,登记是当事人的自愿行为,所以在此讨论船舶抵押权登记的性质是在当事人已申请船舶抵押权登记并由登记机关作出登记的情况下进行的。)船舶抵押权登记应做以下理解:首先区分为实体意义上的船舶抵押权登记和程序意义上的船舶抵押权登记,程序意义上的船舶抵押权登记进一步区分为船舶抵押权登记申请行为与船舶抵押权登记机关的审查行为。实体意义上的船舶抵押权登记和船舶抵押权登记申请行为皆为私法行为,船舶抵押权登记机关的审查行为为公法行为。实体意义上的船舶抵押权登记是以登记表明船舶抵押权的变动,通过登记记载使船舶抵押权变动对第三人具有对抗力,其性质为私法性。船舶抵押权属于物权,其变动如果不公示则不能对抗第三人,当事人为了使其船舶抵押权变动产生对抗力,维护交易安全,大都会申请船舶抵押权登记。船舶抵押权登记使当事人之间的船舶抵押权变动产生公示对抗力,正是国家公权力的介于才赋予船舶抵押权强大的公示效力,国家公权力的介入正是通过船舶抵押权登记机关的审查行为,其次通过登记机关的审查行为不仅产生了公示船舶抵押权的私法效果,而且国家(船舶管理机关)能够主动有效地管理和了解船舶这一重要的社会资源,带有显著的行政色彩。实体意义上的船舶抵押权登记具有私法性,登记机关的审查具有公法性,而船舶抵押权登记申请正是连接私法性与公法性的媒介。

  三 船舶抵押权登记的效力

  我国《海商法》第13条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这一规定既涉及了船舶抵押权登记的效力,又反映了船舶抵押权的变动模式。所谓船舶抵押权登记的效力,是指船舶抵押权登记对船舶抵押权设立、转移和消灭即船舶抵押权变动的影响。大陆法系各国对不动产物权登记公示效力存在三种不同的立法例,即登记成立要紧主义,登记对抗主义以及折衷主义。我国在不动产领域采取的是登记生效要件主义,如《担保法》第41条之规定;在船舶、航空器等准不动产领域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如《担保法》第43条、《海商法》第10、13条、《船舶登记条例》第5、6条。

  (一)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

  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中,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大致有两种: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其中形式主义又可分为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又称折衷主义)。

  意思主义立法模式,也称合意原则或公示对抗主义,是指法定的公示方式仅仅是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而非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生效要件。依此主义,当事人一旦形成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只不过在具备公示以前,物权变动的事实不能对抗第三人,同时由于导致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即形成债的关系的意思表示,在债权合意之外并不存在独立的“物权合意”,更无所谓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故亦称“债权意思主义”。 [6]债权合意→物权变动(登记→公示力=对抗力)。该物权变动模式为《法国民法典》首创,后为比利时、卢森堡以及日本民法所承继。在意思主义模式下,船舶抵押权的设立、变更、移转和消灭不以登记为必要条件,登记对船舶抵押权变动的影响仅仅是“未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所以,登记对船舶抵押权变动只具有公示效力即将当事人之间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船舶抵押权变动昭然于外,从而使其产生对世性。意思主义模式下,船舶抵押权登记具有如下特点:(1)船舶抵押权登记是当事人的自愿行为,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是否登记。(2)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登记申请的审查为形式审查,即登记机关只审查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形式上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而不审查材料的真实性。(3)登记只具有公示力而不具有公信力。已登记的船舶抵押权仅具有有限的推定力,只能作为其不存在与登记相反的船舶抵押权的推定,而不能作为其真实存在的推定。登记不具有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效力,船舶抵押权登记因此不具有公信力。

  形式主义立法模式,是指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不仅需要当事人物权变动的合意,而且还要践行登记或交付这一法定形式,否则物权变动不生效力。《德国民法典》是形式主义的典型。形式主义模式下,船舶抵押权登记直接决定着船舶抵押权变动的效力,只有登记才发生船舶抵押权变动之法律效果,登记不仅具有公示力更具有公信力,未登记,即使是在当事人之间亦不生船舶抵押权变动之效力。

  债权合意+物权合意+登记→物权变动 (登记→形成力+公示力=对抗力+公信力)物权形式主义;

  物权行为

  债权合意+ 登记→物权变动(登记→形成力+公示力=对抗力+公信力)债权形式主义。

  形式主义模式下,船舶抵押权登记具有如下特点:(1)船舶抵押权登记是强制性行为,不登记船舶抵押权变动不发生效力,即使是在当事人之间也不发生船舶抵押权变动的效力。(2)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登记申请的审查为实质审查,从而使得登记具有公信力。(3)登记具有公信力。船舶登记簿上所记载的抵押权变动具有正确性推定效力,其以登记表征对船舶抵押权变动作了法律上的正确推定,即使登记所反映的物权变动与事实不符,当事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发生的交易不因此而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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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现行立法,采取的是形式主义与意思主义的混合模式,《海商法》船舶抵押权变动的立法模式即为意思主义。

  (二)船舶抵押权登记效力比较法上的考察

  1. 大陆法系的船舶抵押权登记效力。

  (1)登记对抗主义

  登记对抗主义,简言之,登记仅是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所以,如果船舶抵押权没有登记,也具有法律上的抵押效力,只不过不能对抗第三人。如,《日本商法典》第687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转移,若非进行其登记,且于船舶国籍证书上记载了时,不得以此对抗第三者。”《韩国商法典》第743条规定:“有关船舶所有权的转移,只要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即可生效。但如果不进行登记并在船舶国籍证书上载明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台湾地区海商法》第36条规定:“船舶抵押权之设定,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登记对抗主义是与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相对应的。在意思主义模式下,仅依当事人的债权合同就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似乎使民事主体的自由意志具有强大的效力。事实上,由于这一模式较少考虑物权这种本应以他人和社会的认可为前提的权利特征,使得法国民法上的物权既难以避免对他人自由的干涉,又难以避免被他人自由干涉,物权变动完全没有从仅体现双方当事人意志的债权契约中解脱出来。 [9]为了克服这一弊端,谋求物权变动中的交易安全,法国制定了1885年《登记法》,确认不经登记的物权,不能对抗适法取得权利的第三人。可见,公示对抗主义是作为一个法律补丁出现的。 [10]

  关于登记对抗主义的船舶抵押权登记是否具有公信力,学者莫衷一是。我国有些学者认为,从我国《海商法》有关规定的措辞来看,应当认为,“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这句话已经包含着确立公信原则的含义,换言之,此项规定已经包含了确认船舶登记机关的船舶登记簿所记载的船舶所有权登记事项具有使社会公众信其正确的法的效力。 [11]还有学者提出,对船舶登记应赋予其公信力的理由是,法国、意大利等国之所以认为登记对抗制不具备公信力是因为其对于登记的审查采取形式审查主义,而依我国《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我国登记机关对于船舶登记的审查采取实质审查主义,登记的真实可信性较高,登记与权利不一致仅属少数情况。 [12]日本和我国台湾学者大多认为对抗主义的抵押权登记属于宣示登记 [13],不具有公信力。“抵押权人不得单凭债权数额业经登记为由,而得据以对抗第三人。第三人对于业经登记之船舶抵押权,仍得举证证明船舶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未曾成立火业经消减,而排除船舶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 [14]

  笔者认为,一般而言,采登记生效主义立法例,由于登记是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登记机关对物权变动的事项进行实质审查,因而大多承认登记具有公信力,而采登记对抗主义立法例,登记仅为对抗要件,登记机关对物权变动事项只进行形式审查,因而不承认其具有公信力。对我国船舶抵押权登记应否具有公信力,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法律确立公信原则的目的就是要保护那些根据或信赖物权的外部表征而为法律行为的人的利益。使他们在为法律行为时只需根据物权的外部表征(如查阅登记记载的事项或内容)而无须就法定公示方法以外的可能存在的物权的实际情况或真实情况,作进一步费时费力的考察。再者,从逻辑上讲,如果不确立公信原则,公示原则似乎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或意义。公示原则的存在,客观上要求公信原则的同时存在,两者相辅相成,才能使公示制度成为一个完整的或完善的法律制度。 [15]才能真正实现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最大效能。况且船舶较之其他动产价值较大,也正因此法律将其最为不动产对待,适用不动产法律规则,然而,其他不动产采登记生效主义立法模式,而为何却对船舶作区分对待,对其采登记对抗主义立法模式。而且长期以来行政机关基于登记乃其对不动产进行行政管理的错误认识,导致实践中船舶登记机关对船舶抵押权登记之审查实为实质审查。所以,笔者认为,为顺应现代市场交易安全,保护船舶抵押人利益、完善船舶融资环境出发,倾向于赋予船舶抵押权登记以公信力。

  (2)登记要件主义

  登记要件主义,简言之,登记是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不登记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就不生法律效力。登记要件主义是与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相对应的,不管是物权形式主义还是债权形式主义,船舶抵押权的设立、移转以及消灭,除当事人之间合意一致以外,必须践行登记,使生船舶抵押权变动的效力。如,《意大利航海法典》第250条规定:“为了产生民法典所要求的效果,大型船舶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取得、转让或者消灭必须在船舶登记簿上登记,并对国籍进行登记注释以进行公示。”《希腊海事私法典》第197条规定:“抵押权从在船舶登记地的抵押登记簿注册时起生效。”《荷兰海商法》第318条规定:“未在船舶登记簿上登记的抵押权和/或质权不具有效力。”《挪威海商法》第41条规定:“登记作为抵押权取得法律保护的条件。通过契约建立起的船舶抵押权只有在该权利已根据第2章的规定登记后,方能取得法律的保护。”

  要件主义的船舶抵押权登记由于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所以登记具有公信力,即使登记所表征的权利关系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一致,仍推定登记所表征的权利为正确的权利,信赖该登记而取得物权者,纵其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法律亦保护其权利取得。

  2. 英美法系的船舶抵押权登记效力

  英国早在1894年制定的《1894年商船航运法》就出现了有关船舶抵押权的规定。《1894年商船航运法》第31-46条规定了有关船舶抵押权的实体规则。船舶抵押权分为两种:法定或制定法抵押权和衡平法抵押权。法定抵押权须符合《1894年商船航运法》规定的条件,特别是其第3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法定抵押权只能以已登记的船舶为客体。并且,只有根据《1894年商船航运法》第2条的规定履行了登记义务的不列颠船舶,才可成为该法第3条第1款定义的已登记的船舶。非不列颠(亦即外国船舶),或未登记的不列颠船舶,或不能登记的建造中船舶,均不能成为法定抵押权的客体。然而,这类船舶的抵押仍是有效的,但只能取得衡平法抵押权的地位。

  从总体上讲,英国的船舶抵押权是以普通法和衡平法为基础,以制定法的明文规定为依据的一种比较复杂的抵押担保制度。一般来说,直到抵押权人占有了船舶,抵押人是船舶所有人,他承担着一切费用支出,同时也收获着利润。尽管船舶已被抵押,抵押人仍可以将船舶出售给他人,因为他仍然是法定所有人。但是,一般来说,此种出售并不影响抵押权人的担保权益。如果抵押人逾期偿还款项,抵押权人显然享有一种固有的实施占有的权利。如果抵押人的行为使抵押物遭受危险或将其置于危险之中,抵押权人有权干预并占有担保物(即抵押船舶)。一旦实现了占有,不论是实际的或是推定的,抵押权人就有权:(1)收取一切正在挣得的运费,即使其中有些是与其实施占有以前的服务有关的运费。(2)继续营运船舶,但抵押权人必须谨慎从事。 [16]

  由此可见,英国和大陆法系国家“船舶抵押权”最本质的差别在于,大陆法系的“船舶抵押权”集中体现为就抵押船舶的处分和优先受偿的内容;而英国的“船舶抵押权”则具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内容。 [17]英美法系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契据交付主义”。在美国,船舶抵押权被称之为“法定抵押权”,其设定除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缔结抵押契约外,仅须做成“契据”交付与相对人,方可发生抵押权设定之效力。受让人虽然可凭契据去办理登记,但依照大多数州的法律及其实践,该登记非为抵押权设定之生效要件而仅是对抗要件,未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只能在当事人间发生效力,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此种登记虽然具有公示机能却无公信力。 [18]在英国法,不动产土地物权的变动须具备两项条件始可发生,即契约与严格证书之作成。此所谓严格证书,与美国法上的契据具有同一性质。由此可见,无论美国法还是英国法,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均要求在当事人的意思之外,尚须一定形式的作成。但此种形式并非公示方法,不具有公示的效力,其仅仅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组成部分,此与大陆法系民法上物权变动须以一定的形式作成为要件的形式主义显然有别。在这里,登记才是物权变动的公示,但此种公示非成立条件,而仅仅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 [19]

  (三)登记对抗主义与登记生效主义的优劣

  一国立法在船舶抵押权登记问题上应在考虑促进交易快捷,保障交易安全等因素的基础上做出正确的选择。

  物权为对世权,本可对抗一切人。船舶抵押权亦然,但依公示对抗主义,物权变动因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完成,且变动后的物权在完备公示前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不能对抗第三人之“物权”是否为真正意义上的物权,颇值疑问。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等因此认为,公示对抗主义“有已成立物权不得对抗第三人之弊,与物权之本质不合,理论上也不当”。 [20]而且根据公示对抗主义,债权合意完成时即发生物权变动,债权关系产生之时即其消灭之时,不存在“可期待的信用”,不残留债的履行问题,换言之,登记对抗主义建立在合同一经成立生效,便肯定能够得到履行的假想之上。从价值层面上看,登记对抗主义的最大优点在于程序简单,利于促进交易的灵活进行,而登记生效主义之最大优点在于形式鲜明,利于保障交易安全。 [21]公示对抗主义在追逐交易自由时将交易安全牺牲殆尽(至少可以说其对交易安全保护并不彻底)而公示要件主义在强调交易安全时并非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剥夺,而仅仅是为其设定了合理之边界。就介于交易自由与交易安全间的效率价值而言,一方面,公示对抗主义下的物权变动不需要任何形式,可以增进交易效益;另一方面,根据公示对抗主义,未经公示物权也能变动且即便公示也没有公信力,又必然增加第三人的征信成本,从而降低交易效益。可见,在宏观价值判断上,公示要件主义较公示对抗主义为优。 [22]

  其次,在事务主义盛行的现今时代,由于利欲的膨胀,人的理性很可能被欲望所蒙蔽,从而常对自己取得的物权抱持侥幸心理,认为在自己取得物权后未必会出现第三人,自己取得的物权也未必就要受到该第三人的否定和追夺。同时,交易当事人也可能为了图一时之便利或规避法律而不为公示。由此,对抗主义扩大了事实物权和法律物权 [23]的脱离,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而规范物权变动、保护交易安全是物权法的基本使命,我国权威民法学者孙宪忠教授将物权法的基本范畴归纳为八个字:“静态秩序,动态安全”。在动态经济关系中,即在发生物权交易的情形中,物权法的基本功能和范畴是保障交易安全,船舶物权法更应如此,而保障交易安全,公示要件主义较公示对抗主义为优。

  再者,《海商法》上设定船舶抵押权之船舶必须符合《海商法》第3条之规定,即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除此之外的船舶即非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20总吨以下) [24]应按《担保法》第42条之规定成立民法上抵押权。按照这样划分就会产生这样的结果:对于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这些船舶往往价值巨大,用它设定船舶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相信也不是一个小数额,但对这样事关重大的经济活动,我们海商法却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来规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船舶抵押权活动,程序简单、交易快捷;而对于非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这些船舶往往价值不大,其所担保的债权额也相应的较少,而法律却采取登记要件主义,形式鲜明、保障交易安全,如此以来,不得不使人推断法律对民事权益的保护竟然是取小舍大,让人不无疑问。韩立新教授认为,“社会的法律运行、资源配置的过程就是以交易成本最低为原则。一项法律制度的创立,一次法律权利资源的配置直接影响着交易成本的增减。抵押权公示制度也直接影响着交易成本的增减。登记生效主义主张以登记作为抵押权成立的要件,在现实的动产交易中,这种登记严重阻碍了动产的流动便利,不利于动产交易的迅捷和便利,反而会增加动产交易的费用和加重动产登记机关的负担。因此,无论是否是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作为一种交通运输工具,它就是动产,对船舶抵押登记应采登记对抗效力。” [25]

  对此笔者认为,第一,船舶固为动产,但其价值较之一般动产巨大甚至超过一般的不动产,故而法律将其作为不动产对待,且交易相对而言也不如其他普通动产频繁。“航运业属于事关国民经济命脉的主要产业,因此大陆法系各国对这类特殊动产都实行较为严格的管制。” [26]如果对船舶实行登记对抗制,则船舶抵押权不经登记即可生效,不利于国家通过船舶登记机关准确地知晓船舶的权属状态,必然增加国家对船舶管理的难度。第二,学者主张采登记对抗制,是因为登记阻碍动产的流通,不利于交易的迅捷。但登记对抗制下的登记不具有公信力,一旦发生登记错误,善意的第三人因信赖登记而发生的交易不具有当然的效力,只要真正权利人提出异议,就会导致交易无效。一味追求交易迅捷,却换来了交易的失败,徒增麻烦,浪费法律资源。试问其减少了交易成本吗?第三,其认为登记生效制下的登记增加了交易成本。由于物权关系是社会生活中最普遍的财产关系,是商品交换正常进行的基石,每天都要发生大量的物权变动,然而,登记对抗制下的登记不具有公信力,势必造成交易的相对人在每次交易时都要怀着一颗坠坠不安的心去进行详尽周密的调查,以了解登记权利人是否为真正的权利人。难道这也减少了交易成本,符合交易的迅捷要求吗?所以立法当采登记生效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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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未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中第三人的范围

  我国《海商法》第13条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其中何谓“第三人”?台湾学者梁宇贤认为,所谓第三人是指依法律行为取得权利的善意第三人。 [27]日本学者我妻荣认为,第三人指当事人及其承继人之外的人。王泽鉴先生认为,第三人应当指对同一标的享有物权的善意第三人,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不应包括在内。

  对于未经登记的抵押权的对抗力范围,登记对抗主义国家经历了一个从无限制说到限制说的发展过程。根据无限制说,未经登记的船舶抵押权不得对抗一切第三人,即使是完全无权利人和恶意的第三人也包括在内,即“船舶所有人及与其设定船舶抵押权之抵押权人(契约当事人)以外之人”。 [28]但是,如果对第三人给予过于宽泛的解释,则法律有对第三人保护过丰而薄于当事人之虞,从而助长不法行为,破坏维护正当交易的法律目标。因此,出现了限制说。

  限制说认为,“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中的第三人并非一切交易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其范围应有所限制,但对于限制的标准各学者又产生了分歧。

  (1)正当利益说

  该说认为法律的理念在于保护值得保护者,所谓值得保护者,是指享有正当权益的人。至于何为正当利益,应根据个别具体的情况借助法官的良知和直觉予以判断。该说将限定第三人范围的判断标准完全委诸法官的主观判断,缺乏客观的准据,从而究竟何为正当利益显得模棱两可。 [29]

  (2)有效交易说

  该说主张第三人仅限于对该项不动产存在有效交易关系者。我妻荣教授认为:“将登记作为谋求各个交易关系的安全的制度来考虑,在要求登记被认为不合适的场合,便不需登记。”以此为前提,“对于处在该不动产有效交易关系中的第三人来说,不具备登记便不得对抗,但是,该第三人在对其他第三人关系中没有登记也可以对抗”。 [30]然而,根据该说,“有效交易关系”的具体内容仍未得到明确。

  (3)或者吃掉或者被吃说

  该说将限制说推向极端,根据该说,只要与相对人不存在“或者吃掉或者被吃”的关系,该不动产的受益人即便没有登记,也可以向相对人主张抵押权的存在。应当说,“或者吃掉或者被吃”非常生动形象地表明了物权受让人与特定第三人间的“对抗关系”,但若过度渲染其字面含义也可能引发误解,即对抗问题仅在性质相互排斥的物权间(如所有权与所有权)存在。事实上,即便性质上并非相互排斥,也存在对抗问题,如在所有权和抵押权之间的对抗。因此,“或者吃掉或者被吃”有两层含义,一是当事人双方各自享有的权利不能并存(如通过二重买卖取得的权利)时,一方排斥(吃掉)另一方;二是各自享有权利兼容时,一方权利对另一方权利有所损害(如地上权对土地所有权的“损害”)但并不从根本上“吃掉”另一方的权利。 [31]依该说,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包括:所有权受让人、地上权人、抵押权人、租赁人、信托让与之受让人等;未经登记也可对抗的第三人包括:不法行为人、不法占有人、一般债权人、恶意第三人等。所以在海商法领域设定船舶抵押权之情形下,船舶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系指依法律行为取得抵押船舶物权的善意第三人。 [32] “第三人”的范围只应包括下列两种:1.另设定之船舶抵押权的抵押权人;2.依法律行为取得船舶所有权的所有权人。除此之外的其他人,如抵押人的普通债权人、船舶优先权人、船舶留置权人、依公法原因取得船舶所有权以及依非基于法律行为的原因取得船舶所有权的所有权人等,都不是“第三人”。 [33]

  2001年7月20日在宁波召开的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审判工作座谈会对“船舶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问题达成了一致的意见。会议纪要认为,对设定船舶抵押权但没有依法进行抵押权登记的抵押权人,可以根据与船舶所有人之间设定的船舶抵押权到期债权,请求拍卖该船舶清偿债务;但是,其提出的针对第三人的抵押权主张或者抗辩,法院依法不应支持和保护,即在其他债权人参加对拍卖船舶所得价款清偿时,未经登记的船舶抵押权不能优先于已登记的船舶抵押权和其他海事债权受偿。 [34]该会议纪要将“第三人”的范围限制在已登记的船舶抵押权人和其他海事债权人。其合理性值得怀疑。

  注释:

  [1] 准不动产,是指汽车、船舶、航空器等价值远较一般动产为大的动产。因这些动产一般来说价值较大,为保护交易安全,立法将这些动产视为不动产,在物权变动方面实行不动产的规则。孙宪忠:《中国物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4版,第128页。

  [2] 张新平:《海商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2页。

  [3] 陈宪民、何其荣:《中国海商法》,海洋出版社1996年版,第68-69页。

  [4] 司玉琢、胡正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改建议稿、参考立法例、说明,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页。

  [5] 梁宇贤:《商事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41页。

  [6] 陈华彬:《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物权行为及无因性理论研究》,载梁慧星:《民商法论丛》(6),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9页。

  [7] 李志文:《论我国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属性》,载《中国海商法年刊》(2003年),第95页。

  [8] 王泽鉴教授和王利明教授持此观点,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一册),第93页;王利明:《物权法论》,第50页。

  [9] [日]川岛武宜:《所有权法的理论》,第221页。转引自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5页。

  [10] 王小能、顾契妮:《船舶抵押权登记效力析疑》,载《海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页。

  [11] 李海:《船舶物权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5页。

  [12] 周宏楷:《船舶所有权论》,载《民商法论丛》(第16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08页。

  [13] 宣示登记是指将已经完成的物权变动,昭示于外的登记。其并无创设物权的效力,在登记以前物权变动的效力以及发生。

  [14] 梁宇贤:《海商法论》,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288-289页,转引自王小能、顾契妮:《船舶抵押权登记效力析疑》,载《海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页。

[page]

  [15] 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175页。

  [16] 李海:《船舶物权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87-89页。

  [17] 王小能、顾契妮:《船舶抵押权登记效力析疑》,载《海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2页。

  [18] [日]木下疑:《美国私法》,第245页,转引自王小能、顾契妮:《船舶抵押权登记效力析疑》,载《海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2页。

  [19] 肖厚国:《物权变动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1-62页。

  [20] 王泽鉴:《最新综合流法全书》,第333页,转引自孙鹏:《物权公示论——以物权变动为中心》,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1页。

  [21] 蒋跃川:《论船舶抵押权的几个法律问题》,载《中国海商法年刊》(1999年),第143页。

  [22] 孙鹏著:《物权公示论——以物权变动为中心》,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1页。

  [23] 已纳入登记的物权即由法定公示方式表征的物权,为法律物权;而真正权利人实际享有的物权,为事实物权

  [24] 《担保法》第42条第(四)项中的“船舶”仅指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舶,主要是渔业船舶。王利明、杨立新等:《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98页。

  [25] 韩立新、侯玉晟:《论船舶抵押权的对抗效力及受偿顺序》,载《海商法年刊》(2004年),第26-27页。

  [26] 杨运福、黄晖:《船舶抵押权登记制度的规范与完善》,载《海商法年刊》(2004年),第43页。

  [27] 我国台湾学者一般认为,法律行为指具有设权意图的一切表意行为,包括合法行为和非法行为,不以合法性作为法律行为的要件。而我国大陆民法所谓的法律行为仅指合法行为。

  [28] 杨仁寿:《海商法论》,第117页,转引自王小能、顾契妮:《船舶抵押权登记效力析疑》,载《海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6页。

  [29] [日]舟桥谆一:《物权法》,第180页。转引自孙鹏:《物权公示论——以物权变动为中心》,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41页。

  [30] [日]我妻荣:《物权法》,第154页。转引自孙鹏:《物权公示论——以物权变动为中心》,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41-242页。

  [31] 孙鹏:《物权公示论——以物权变动为中心》,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42页注释2。

  [32] 许俊强:《船舶抵押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载《中国海商法年刊》(1998年),第113页。

  [33] 蒋跃川:《论船舶抵押权的几个法律问题》,载《中国海商法年刊》(1999年),第150页。

  [34] 万鄂湘:《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与研究》,2001年第1卷,第28-29页。

引用法条

拓展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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