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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船舶抵押权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03 16:11:23 人浏览

导读:

船舶抵押权(shipmortgage)是我国海商法规定的以船舶这种特殊的物作为客体而存在的抵押权。船舶抵押权是船舶物权中最重要的一种。由于抵押物是特殊客体,与我国民法理论中的抵押权存在不同的区别,本文将通过此角度入手分析船舶抵押权。一、我国民法抵押权与船舶抵

船舶抵押权(ship mortgage)是我国海商法规定的以船舶这种特殊的物作为客体而存在的抵押权。船舶抵押权是船舶物权中最重要的一种。由于抵押物是特殊客体,与我国民法理论中的抵押权存在不同的区别,本文将通过此角度入手分析船舶抵押权。
一、 我国民法抵押权与船舶抵押权的概念
1、我国民法抵押权的概念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受偿。”可见民法通则对于抵押权的规定太过宽泛,既不区分客体为动产或不动产,也不区分客体是否转移占有。这种广义的占有混淆了抵押和质押的本质区别,已经受到许多学者的批评。
我国担保法对于抵押的定义为:“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战友,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担保法的规定已经非常明确,抵押不需要转移抵押物的占有。同时,担保法还规定了质权,该项权利需以占有担保物为要件。各国法律之所以均区分抵押权和质权,因为这两种担保方式存在明显的不同,其中最重要的是二者的公示方式不同。抵押权需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否则不能对抗第三人;质权以占有为公示方式,只要质权人占有出质物是善意而合法的,即可以对抗他人。
船舶是一种动产,从担保法的角度,即可以成为抵押权的客体,也可以成为质权的客体。然而,由于船舶作为一种特殊客体,除了本身具有巨大的交换价值外,本身也具有巨大的使用价值。一旦船舶作为担保物由不善于经营管理的债权人占有,船舶的使用价值就不能得到发挥。原本借助经营船舶可能偿清债务的债务人,也因为不能使用船舶而丧失经济来源,无法偿还债务。如果采取这种方式,至少从经济角度出发是一种“双输”的局面。另外,几乎所有的海运国家均设立了船舶登记制度,这从法律角度将船舶作为不动产管理奠定的基础。从以上两个方面可以确定海商法之所以规定船舶抵押权而非船舶质权的原因。
2、船舶抵押权的定义
我国海商法对船舶抵押权下的定义为:“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对于这一概念,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认识:①船舶抵押权是以船舶作为客体,即作为债务担保物的是船舶而非其他财产。②作为债务担保物的船舶是由抵押人提供的,海商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抵押人必须是债务人。但从海商法对于该部分的规定来看,已经限定了抵押人必须是债务人。如果抵押人可以是第三人,则该条规定“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进行拍卖……”不符合法律逻辑。③“提供船舶”,不应当理解为转移占有。这是从我国担保法对于抵押权的定义得出的结论。④实现优先受偿的权利必须通过“依法拍卖船舶”的方式。较之我国担保法“折价”、“拍卖”、“变价”等规定,船舶抵押权的实现在形式上更加严格。
二、 船舶抵押权的特点
因船舶抵押权的自身特点基础在于船舶这一特殊的客体,故本
文对于船舶抵押权与其他抵押权的共同特点不再分述。以下特点着眼于船舶特殊客体产生的特点。
1、 不可分性
船舶抵押权的不可分性,是指该权利担保的债权未被全部清偿以前,船舶抵押权人可以就作为抵押物的船舶的全部行使权利。这意味着船舶抵押权人不因为该船舶的分割、让予、被担保债权的部分清偿、分割或者让与而受到影响。我国海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船舶共有人设定的抵押权,不因船舶共有的分割而受影响”。应当说,这一规定尚不十分完备,但足以体现船舶抵押权的不可分性。
2、物上代位性
船舶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是指船舶抵押权的效力延伸于抵押船舶的代位物上。我国海商法第二十条规定:“被抵押船舶灭失,抵押权随之消灭。由于船舶灭失得到的保险赔偿,抵押权人有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我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从学理上理解,抵押物的代位物,一般应当包括损害赔偿金、保险赔偿金和征用补偿金等。 我国海商法的规定,不仅未包含担保法规定的损害赔偿金,并且也没有涉及抵押船舶受到部分损害而获得的保险赔偿金。此处的不当规定在现实法律应用中设置了不小的麻烦。例如抵押船舶与他船发生碰撞而受损,抵押人获得的损害赔偿金是否应当作为抵押船舶的代位物等等。
3、特定性
所谓船舶抵押权的特定性,是指作为抵押物的船舶必须是特定的,同时作为抵押担保的债权也必须是特定的。我国海商法对此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
4、追及性
船舶抵押权的追及性,是指不论抵押船舶流转于何人之手,船舶抵押权人均有权追及该船舶并行使其权利。即便是新的受让人出于善意而取得该抵押船舶,但附着于该船舶之上的抵押权不随着船舶转移而消灭,抵押权人仍可以根据抵押合同对该船舶行使抵押权。
5、公示性
船舶抵押的公示性是指船舶抵押权的享有和变更应当具有为公众所知的性质。我国海商法第十三条规定船舶抵押的公示方法以登记为准。登记的效力有两种,一为“登记生效主义”,二为“登记对抗主义”。我国海商法对船舶抵押权的登记效力问题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即如果该抵押船舶未经登记,不能够对抗第三人,但在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之间仍然是有效的。
6、舶抵押权行使方式的限定性
关于船舶抵押权的行使方式,各国存在很大的不同。在英国,船舶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通过私人直接占有的方式实现抵押权,而并非必须通过法律程序。 而在法国,法律规定必须通过法院扣押并进行拍卖该抵押船舶,才能实现船舶抵押权。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船舶抵押权的实现仅可以通过“依法拍卖”的方式实现。但即便是这样,从实践角度看,拍卖也分为商业拍卖和法院主持下的两种情况。对此从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有争议。现实情况是,抵押船舶并非处于抵押权人的实际控制之下,抵押船舶往往通过法院的强制措施并受法院的实际控制。如果离开法院(或称之为法律程序)的介入,往往很难实现对船舶的变价拍卖。从另一角度看,抵押船舶往往附随其他各种船舶优先权,甚至一艘抵押船舶上也可能存在各种不同的船舶抵押权。如果离开法定程序的帮助,往往很难对各个权利人实现保护。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当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船舶抵押权的实现必须通过法院拍卖的方式。
三、 船舶抵押权的效力
船舶抵押权的效力实际上就是船舶抵押权所具有的功能和作
用。主要体现在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抵押船舶的物上代位性、抵押船舶的转让限制等等。
1、船舶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
因为我国海商法对于船舶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未作具体规定,因而应当适应我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抵押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这意味着当事人可以在船舶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担保债权的范围,如果没有约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
对于担保法规定的范围在此不再赘述,现主要研究非担保法列举的债权范围。①设定船舶抵押权的相关费用:设定船舶抵押权通常会涉及注入贷款协议、抵押协议、保险权益等各种复杂的法律文件,相对应需要支出的律师费用是一笔不小的数目;船舶抵押对抗第三人所需要进行登记的费用 等等。②抵押船舶的保险费:我国海商法第十五条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抵押人应当对被抵押船舶进行保险;未保险的,抵押权人有权对该船舶进行保险,保险费由抵押人承担。”因此当抵押权人垫付保险费用后,该保险费用就成为独立的一个债权,有必要对此进行明确约定并使其成为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③抵押船舶的施救费用:抵押船舶遭受的大部分风险均可以通过保险解决,但毕竟存在一些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风险。在抵押船舶遭受风险而抵押人又不积极采取措施的情况下,抵押权人经不可避免采取措施并产生一定的费用。
对于上述各项费用,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属于船舶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同时应当在进行船舶抵押登记时一并办理登记,以此来对抗第三人。
2、抵押船舶的物上代位性
如前所述,代位物的表现形式主要分三种:损害赔偿金、保险赔偿金和征用补偿金。我国海商法第二十条规定:“被抵押船舶灭失,抵押权随之消灭。由于船舶灭是得到的保险赔偿金,抵押权人有权优先与其他债权人受偿。”对于此条规定,笔者认为有两点需要界定:其一,船舶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及于除保险赔偿金之外的其他代位物?其二,海商法和担保法规定的“灭失”是否当然包括“部分灭失”?
关于第一个问题,在笔者看来,船舶抵押权的效力应当及于损害赔偿金。理由有二:其一,担保法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若海商法没有做出相反的规定,应当适用担保法;其二,如海商法立法本意是将代位物限定在保险赔偿的范围内,则应当作出限定性的规定。这样的理解也是符合海商法的立法精神的。
关于第二个问题,笔者认为,如果海商法规定“如果被抵押船舶灭失,抵押权随之消灭”,则显然是完全灭失而并非部分灭失。实践中,一艘船舶全部灭失的情况是罕见的,往往发生的是船舶的部分灭失或损害。退一步讲,如果一艘船已经有99%灭失了,是否已经是全部灭失呢?从法律角度99%的损坏和100%的灭失还有严格的界限。那是否船舶灭失一部分后,船舶抵押权就不可能及于保险赔偿金了?这种理解是明显违反一般法律原则的。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在我国海商法中明确规定船舶抵押权可以及于船舶部分灭失或者损坏赔偿金。
3、抵押船舶的限制转让
我国海商法第十七条规定:“船舶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船舶转让给他人。”这条规定意味着如果抵押人转让抵押船舶而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该转让行为因为违反法律规定而自然无效。笔者认为这条规定并没有实际意义。如前所述,因为船舶抵押权存在可追及性,即便是该船舶已经转让,也不影响船舶抵押权的实现。换句话说,船舶的转让是可以有效的,但附着于该船舶之上的抵押权并不因为船舶转让而消失。
四、 船舶抵押权的取得、转移和消灭
船舶抵押权的取得、转移和消灭均属于船舶物权变动的范围。虽然三者存在某种程度上的联系,但又有很大的不同,下分述之。
1、 船舶抵押权的取得
船舶抵押权的取得,可以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取得
是指通过设定船舶抵押权而取得;继受取得是指通过受让、继承等方式取得。从原抵押权人的角度看,继受取得也可以视为船舶抵押权的转移。
我国海商法第十二条规定:“船舶抵押权的设定,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第十三条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可见我国法律对于船舶抵押权的设定形式规定是较为宽松的。登记并非抵押权成立的要件,仅仅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一旦签订书面抵押合同,船舶抵押权即相应成立。
特别应当说明的是,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关于船舶的抵押,“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不应当是用于海商法规定的船舶抵押权。因为担保法规定的登记生效是抵押物的登记,而海商法规定的登记时船舶抵押权的登记,二者应该严格加以区分。
2、 船舶抵押权的转移
船舶抵押权的转移,是指船舶抵押权在不同主体之间的流转。
我国海商法第十八条规定:“抵押权人将被抵押船舶所担保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他人的,抵押权随之转移。”当抵押权人将被抵押船舶所担保的债权全部转让他人时,对于出让人(原抵押权人)而言,船舶抵押权丧失或者消灭;对于受让人而言,意味着船舶抵押权的取得。
如果船舶抵押权人将所担保的部分债权转让给他人的时候,船舶抵押权应当如何转移?在海商法的规定中并没有解决这个问题。而且抵押权本身具有不可分性,而相对于抵押权而存在的担保债权又具有可分性,这一矛盾如何统一?从实践角度考虑,笔者建议海商法对此部分应当贵抵押权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移。
船舶抵押权转移以后,在抵押人和新的受让人之间成立了一个新的船舶抵押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此种合同重新登记,以对抗第三人。我国海商法第十三条仅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需办理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从法条上看,取得船舶抵押权并不需要登记。这也是我国海商法的一个纰漏。
3、 船舶抵押权的消灭
船舶抵押权的消灭,是指船舶抵押权不复存在。在民法理论中
“抵押权的消灭有相对消灭和绝对消灭之分,抵押权的相对消灭,是指抵押权相对于特定的抵押权人或特定债权而消灭,但抵押物的原抵押权仍然存在。”“抵押权的绝对消灭,则为特定抵押物上的某一抵押权不复存在。” 所谓的相对消灭,也就是上述我们讨论的抵押权的转移,此处的消灭仅仅指的抵押权的绝对消灭。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抵押船舶灭失,抵押权随之消灭。但从理论上讲,至少还存在以下几种消灭的原因:
①因担保债权消灭而消灭
②因行使抵押权而消灭
③因抵押船舶经法定程序拍卖而消灭
五、 结语
船舶抵押权是我国海商法规定的重要船舶物权之一,无论从理
论角度还是从实践角度均有重大的意义。但综观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尚有许多地方规定的不尽合理,甚至存在一些与基本的法理相冲突的地方。更多的问题出在海商法的规定与实践存在很大的差距,导致实践中无章可循,造成了混乱的局面。本文试图通过对船舶抵押权的分析,在此诸多方面提出笔者的意见,进一步完善我国海商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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