造船人留置权相关问题
导读:
造船人留置权是一种什么权?船舶留置权是以船舶为标的法定担保物权的一种。只要合同相对人未履行合同即未支付修造船的费用时,造船人和修船人就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并且不强调船舶留置权人主观上不知道债务人对船舶没有处分权。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一一介绍。
一、造船人留置权概述
船舶留置权是以特殊动产——船舶为标的的法定担保物权的一种,属特别法留置权的范畴,分狭义和广义两种。《海商法》第25条第2款规定的船舶留置权系狭义的船舶留置权,仅指造船人留置权和修船人留置权两种。广义的船舶留置权还包括海上拖航合同中的承拖人对被拖船舶的留置权,以及海难救助方对获救船舶的留置权,即《海商法》第161条和第188条第3款的规定。需要指出的是,随着《物权法》的实施,一些《海商法》未列明的海船留置权也会因符合《物权法》规定的留置权的成立条件而成立。如在海上非强制打捞关系、海船光船租赁关系、海船船舶管理关系等领域均可能出现留置船舶的现象,故《物权法》将船舶留置权的主体范围扩大至打捞人、光船租赁人、船舶管理人等,会对海事审判产生直接影响。
根据我国《物权法》、《担保法》的规定,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留置权的产生是基于法律的特殊规定而非当事人的约定,当法律规定的条件成立时,无需当事人约定,留置权人就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留置权。当事人也不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外自行约定留置权。我国《海商法》仅规定了船舶留置权的概念和受偿顺序,关于船舶留置权的其他问题均应适用《物权法》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我国《物权法》第232条明确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二、船舶登记情况不影响造船人依据《海商法》享有的船舶留置权
我国《物权法》第23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对于何为“债务人的动产”,学者们有不同理解。有观点认为,应仅限于债务人享有所有权的动产;也有观点认为,应理解为债务人基于合同约定交付给债权人的动产。而《海商法》第25条第2款使用了“(造船人或修船人)占有的船舶”的措辞,而未规定“占有债务人的船舶”或“占有债务人所有的船舶”。因此根据文义解释,应当认为并不要求债务人必须对作为船舶留置权标的的船舶享有所有权。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对连带责任保证人所有的船舶行使留置权的请示的复函》[(2001)民四他字第5号]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修船合同的委托方未履行合同时,修船人基于修船合同为保证修船费用得以实现,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而不论该船舶是否为修船合同的委托方所有。”上述批复明确了《海商法》第25条并没有对被占有船舶与债务人的权属关系予以限制,只要合同相对人未履行合同即未支付修造船的费用时,造船人和修船人就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并且不强调船舶留置权人主观上不知道债务人对船舶没有处分权。
(责任编辑:木土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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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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