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海难救助中有哪些必要的构成要素
导读:
1.存在海上危险。海难救助必须发生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而且,被救助的船舶或其他财产必须处于真实的危险当中。
2.救助标的是法律所认可的。船舶是海难救助中最常见的对象。海难救助的对象限于财产,对人命进行救助是人道主义的行为,是每个人应有的道义责任,因此,对海上人命的救助不应适用海难救助的相关法律制度。但为了奖励对人命的救助,如果在救助海上财产的同时也救助了人命,人命救助者也有权从财产救助者应得的报酬中分享一定的份额。
3.有自愿而为的施救行为。施救行为可以多种多样,但必须是自愿的,不能是基于既有的义务而为的行为。如船员对本船在遇险时提供的劳动,引航员对船舶的引领,国家消防职能部门进行的灭火等行政行为,都不是海商法上的施救行为。专业救助公司或专门为救助作业而设计的船舶进行的救助,并不违背自愿原则。由于我国政治经济体制的原因,在我国沿海发生的许多救助行为都是由国有船舶进行的,或是在我国港口当局的指挥、控制下进行的,这种救助也并不违背救助的自愿性质,仍然应该适用海难救助的法律加以调整。
法律快车提醒您,海难救助合同是指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救助方与被救助方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进行救助的合同。船舶,是指除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或二十总吨以下的小型的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以及与其发生救助关系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舶。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财产,是指非永久地和非有意地依附于岸线的任何财产,包括有风险的运费。救助款项,是指依照本章规定,被救助方应当向救助方支付的任何救助报酬、酬金或者补偿。
依有无救助义务及救助义务的性质,可将海难救助分为纯粹救助、合同救助和履行法定义务的救助
1.纯粹救助,是指既无法定义务又无合同义务的救助人对遇难之船舶或财产实施救助的行为。若纯救助的标的为财产且救助已有效果,那么救助人可依其救助效果,向被救船舶、财产的所有人请求救助报酬,并且对获救的船舶或财产有船舶优先权和留置权。因为这种救助方式并不签订合同,致使当事人在救助报酬的确定上易发生争议,故而现在很少发生纯粹救助的行为。
2.合同救助,是救助人依据其与被救助人所达成的救助合同的规定所实施的救助活动。合同救助一般在救助合同订立后进行,救助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救助合同确定。在实践中,合同救助一般采取"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原则,只在环境污染救助的情况下,才实行"无效果,也给予补偿"的原则。
3.履行法定义务的救助,是法律规定的特殊主体在特殊条件或情形下必须实施的救助,履行救助是该类主体的法定职责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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