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OB条款下提单应该签发给谁?
导读:
国际商报近日刊登了上海海事法院汪洋同志的《FOB合同下国内货代的双重身份》和南京陈尔东同志的《FOB条款下国内卖方真的没保障?》二文,针对目下日益增多的FOB贸易合同下国内卖方诉货运代理人的纠纷提出了观点。这类纠纷的特点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以FOB条款成交,卖方将货物交给货代后,货代却不签发运输单证给卖方,导致卖方信用证无法结汇。货代认为自己是契约承运人的装港代理人,接受了国外买方的定舱,并向买方交付运输单证,没有义务向国内卖方交付单证,因此不应对卖方承担货款的赔偿责任。
汪洋同志认为,此类案件的关键在于货运代理公司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卖方的货运代理人,又是承运人的代理人。因卖方无法举证曾经委托定舱,也未支付定舱费,不能证明和货代有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从而货代没有义务签发运输单证给卖方。而FOB下是买方定舱,货代作为承运人的代理的身份有义务向买方交付运输单据。因此建议卖方应与货代签署书面货运代理合同,约定货代交付运输单据的义务。而陈尔东同志认为,这类案件关键并非在于货代的双重身份,而在于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FOB条款下有两个托运人:买方和卖方。货代对两个托运人都有义务提交运输单据。因此,货代应避免同时代理和签订两份货运代理合同。
两种观点分析的角度不同,得出的结论也不同。矛盾的焦点在于:(1)FOB条款下,货代究竟应向谁签发提单?(2)FOB条款下,卖方如何自我保护,避免钱货两空?
FOB是国际贸易术语之一,是FREE ON BOARD的缩写。对于谁安排海上货物运输,FOB条款下有多种不同的做法。根据英国法官Devlin 和Donaldson的总结,班轮运输有三种做法:
第一种做法,也是典型的做法,买方指定船舶,卖方将货物装上船,取得提单。如果提单是凭卖方指示的提单,则卖方成为运输合同的一方。买方只有在提单被卖方背书转让给买方后才能成为运输合同的一方。
第二种做法与第一种做法大致相同,只是买方委托卖方代为安排运输,但法律后果是一样的。
第三种做法,卖方把货物装上船,并取得一份大副收据(Mate’s receipt),把大副收据交给买方或他的代理人。买方或买方代理人可以用来向承运人换取一份提单。在这种情况下,买方从一开始就是提单为证明的运输合同的一方。提单上的发货人是买方名字,根据买方指示交货。
在租船运输做法,FOB则一般由买方租入船舶后将船派往装货港,与上述第一种做法相同。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72条:“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提单可以由承运人授权的人签发。提单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在海牙规则第3条第3款和第7条也明确规定了承运人或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的签发提单的义务。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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