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青岛XX公司与青岛x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
导读:
[颁布机构]: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时间]:2002年06月25日
[实施时间]:2002年06月25日
[效力属性]:有效
[法规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青岛口岸船务公司与青岛运通船务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请示的复函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2002]23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沿海货物运输合同不适用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以下简称《 海商法 》)第四章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但可适用该法其他章节的规定。因此,你院请示的青岛口岸船务公司与青岛运通船务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应当适用《 海商法 》关于货物运输诉讼时效为1年的规定。
此复
二○○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附: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青岛口岸船务公司与青岛运通船务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请示
鲁高法函[2002]2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审理青岛口岸船务公司与青岛运通船务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问题把握不准,现请示汇报如下: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口岸船务公司(以下简称口岸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清华,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运通船务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炜梁,经理。
二、基本案情
1997年10月21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一份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运通公司派"崂山"轮为口岸公司承运3000吨小麦从青岛港至深圳赤湾港,运费每吨85元,受载期1995年10月25日。
同日,口岸公司与湛江口岸粮食进出口接运公司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此合同除运费改为90元外,其余条款与上述合同基本相同。
1997年10月23日,青岛运通与青岛远东海运代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此合同除运费改为79元外,其余条款与上述合同基杏相同。
1997年10月22日,青岛远东海运代理有限公司与青岛北海航运公司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此合同除运费改为76元外,其余条款与上述合同基本相同。
口岸公司依约向运通公司支付了运费。
本案中各合同关系如下:
青岛粮油进出口接运公司(供方)
购销↓ } 货款已付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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