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式联运的诉讼时效的规定
导读:
我国《海商法》没有就多式联运的诉讼时效作出具体的规定,故应适用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
《1980 年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规定的多式联运时效期间为两年,但是,如果在货物交付之日后六个月内,或者若货物未能交付在本应付之日后六个月内,没有提出说明索赔的性质和主要事项的书面索赔通知,则在此期限届满后即失去诉讼时效。时效期间自多式联运经营人交付货物或部分货物之日的次日起算,或者如果货物未交付,则自货物本应交付的最后一日次日起算。
关于向第三人追偿的问题,公约规定:“根据本公约被认定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即使在规定的时效期间届满后,仍可在起诉地国家法律所许可的期限内提起追偿诉讼,但所许可的限期,自提起此种追偿诉讼的人已解决对其提出的索赔,或在对其本人的诉讼中接到诉讼传票之日起算,不得少于九十日。”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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