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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海事法院深圳法庭审结首宗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04 05:28:36 人浏览

导读:

按照一般法律原理和大多数人理解,在海上运输中,当加害船舶与受害船舶发生碰撞,导致受害船舶及船载货物遭受损失时,加害船舶方应足额赔偿受害方的全部损失。然而,在海商法领域内,当加害船舶方不存在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情形时,加害


  按照一般法律原理和大多数人理解,在海上运输中,当加害船舶与受害船舶发生碰撞,导致受害船舶及船载货物遭受损失时,加害船舶方应足额赔偿受害方的全部损失。然而,在海商法领域内,当加害船舶方不存在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情形时,加害船舶方有权依法将其赔偿责任限定在一定的限额内,并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对受害方遭受的损失予以限额赔偿,其余部分予以免赔。这种看似不尽合理、却又合法的法律制度就是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近日,广州海事法院深圳法庭(下称深圳法庭)审结的一宗由船舶碰撞纠纷引起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让我们看到了海事审判的特殊性。

     申请人“佛山8号”轮船东:赔偿责任限额应为132万

  2002年12月19日,广东外运佛山船务公司(下称佛山外运)向深圳法庭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称:12月14日凌晨6时许,佛山外运所属“佛山8号”轮(总吨位940)在深圳赤湾港入口海面处与广西北海海运总公司(下称北海海运)经营的“安顺达”轮发生碰撞,“安顺达”轮船载850吨豆粕随船一并沉入大海。该事故可能导致佛山外运承担396万的损害赔偿责任,其中包括约为210万“安顺达”轮的损失和850吨豆粕约为186万的损失。为此,佛山外运向深圳法庭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根据《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赔偿责任基金限额应为120,240特别提款权(特别提款权即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货币单位,下称SDR)。
  如果佛山外运的申请成立,按1SDR约折算11元人民币计算,120,240SDR折合人民币约132万。这意味着尽管佛山外运造成的损失是396万,但赔偿给受害方的可能仅为132万。

      异议人“安顺达”轮经营人:赔偿责任限额应为264万

  深圳法庭经审查,受理了佛山外运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并于2003年1月4日发布公告,内容包括:佛山外运就“佛山8号”轮与“安顺达”轮碰撞造成损害可能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已向深圳法庭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为120,240SDR;利害关系人如对佛山外运的申请有异议,应在公告之日起30日内提出异议;债权人也应在前述日期内就与本次事故有关的债权向深圳法庭申请债权登记。
  公告一经登出,“安顺达”轮经营人北海海运旋即提出异议,称:佛山外运所属“佛山8号”轮航运于港澳航线,不应视为我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者沿海作业的船舶,故《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在本案中不能适用,基金限额应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10条的规定计算为240,480SDR,约折合人民币264万。
  北海海运的意见得到了深圳法庭的采纳。尽管从主权上讲,香港、澳门是我国的特别行政区,但从对外经贸关系而言,航行于国内港口和港澳之间的船舶运输仍属涉外民事关系,故“佛山8号”轮的基金限额应根据海商法第210条的规定计算为240,480SDR。
  最终,深圳法庭裁定准予佛山外运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数额为240,480SDR。这意味着尽管佛山外运造成的损失是396万,但其赔偿责任限额约折合人民币264万。

     限制赔偿原则:与其称是悖离 勿宁说是突破

  按照一般的法律原则,侵害他人利益的一方赔偿给被侵害利益的一方的金额,应与被侵害一方受到的损失相等,即所谓“填平原则”。然而,我国《海商法》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则规定,在特定的条件下,侵害他人利益一方可向法院申请赔偿责任限制。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可裁定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在此前提下,侵害他人利益的一方将仅在责任限制基金的限额内向限制性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尽管实际造成的损失可能比责任限制基金的数额要大。这是海商法特有的并与一般损害赔偿原则相悖的一种特殊赔偿制度。尽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有不合理之处,但它对于促进和保障存在较大海上风险的海上运输业而言,仍具有积极意义和存在价值。正因为如此,我国海商法才借鉴了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移植于我国海商法。从这个角度上讲,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与其称是对一般赔偿原则的悖离,勿宁说是一种突破。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01条:
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救助人、保险人在发生海事事故后,依法申请责任限制的,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10条(节选):
关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依照下列规定计算赔偿限额:
  1、总吨位300吨至500吨的船舶,赔偿限额为167000计算单位;
  2、总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500吨以下部分适用本项第1目的规定,500吨以上的部分,应当增加下列数额:501吨至3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167计算单位;

 本文由深圳法庭徐曾沧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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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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