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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主体问题研究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05 16:25:31 人浏览

导读:

论文提要:由于我国目前尚无完善的人身伤亡赔偿制度,在处理海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中缺乏统一、严密的制度可资遵循,给海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的解决带来了很大难度。本文想通过对《海商法》关于海上人身伤亡损害的相关规定的分析来确定责任主体在不同情况下所应承担赔偿责
论文提要:由于我国目前尚无完善的人身伤亡赔偿制度,在处理海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中缺乏统一、严密的制度可资遵循,给海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的解决带来了很大难度。本文想通过对《海商法》关于海上人身伤亡损害的相关规定的分析来确定责任主体在不同情况下所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性质,同时,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表明请求赔偿的权利人的范围和顺序,以及直接赔偿义务人与间接赔偿义务人的分别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以期待能够为类似纠纷的解决提供一点参考。

一、《海商法》关于海上人身伤亡损害相关法律规定及归责原则:
所谓海上人身伤亡损害是指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的侵权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而导致的伤亡后果。海上人员应包括船长、船员、引航员、旅客、装卸作业中的人员、渔民以及与海上运输或船舶有关的其它海上人员。
1、《海商法》第5章“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的第114条第1款、第2款之规定,即在法律规定的旅客运送期间,因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过失引起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之外,请求人对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应当负举证责任。
2、《海商法》第7章“海上拖航合同”中的第163条规定,因一方过失造成第三方人身伤亡的,承拖方或被拖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需要注意一点是,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应依据“不完全的过错责任原则”判断承拖方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即因拖船船长、船员、引航员或承拖方的其他受雇人员、代理人在驾驶或管理拖船中的过失或在海上救助或企图救助人命或财产时的过失,承拖方不负赔偿责任。
3、《海商法》第8章“船舶碰撞”的第169条规定船舶发生碰撞,互有过失的船舶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碰撞赔偿责任比例的,有权向其他有过失的船舶追偿。
在以上所列各项规定中,均以过错因素作为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基础,并由人身伤亡请求方举证证明责任主体有过错,因而体现一般过错责任原则。
在《海商法》的“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一章中对第114条第3款规定,对于因船舶的沉没、碰撞、搁浅、爆炸、火灾所引起或者因船舶的缺陷所引起的旅客人身伤亡,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除非提出反证,应当视为其有过失。即如果旅客的人身伤亡是由于上述事件引起,请求人只需证明损害发生的事实、损害后果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可,无需对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加以举证。此时,除非“责任主体”能够证明本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否则即应承担责任。
这一规定体现了过错推定原则的特征。所谓过错推定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类型。此种归责原则是指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由损害事实本身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并据此确定责任主体负赔偿责任。其确定的理由是:在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时,由受害人或其他请求人承担证明加害行为人有过错的举证责任,但在特殊情况下,请求人举证困难,此时若判令责任主体不承担责任,则不公平。而此种情形下,若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作法,即除非责任主体能够证明损害不是由于行为人的过错所致或有法定抗辩事由的存在,否则,即应由责任主体承担责任。这样,就能够对受害人提供妥善的保护。
《海商法》第114条第1款中关于承运人、代理人在受雇或受委托范围内的过失引起事故所造成的旅客人身伤亡,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这种规定体现了两种规则原则,一是承运人向受害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承运人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其受雇人、代理人有过失,若将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视为受害人的相对一方,则确认受雇人、代理人责任的依据仍是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该法条原则上仍然体现过错责任原则,承运人只对其受雇人、代理人过失造成的人身伤亡承担无过错责任。
综上所述,《海商法》中因行为人所导致的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为:以一般过错责任原则为主,一般过错推定原则为辅。此外,在行为人为责任主体的受雇人、代理人而非责任主体本人的情况下,还存在针对该责任主体而言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二、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主体
1、权利主体
《民法通则》本身没有对海上人身伤亡赔偿问题直接做出规定,只是就一般侵权行为所致人身伤亡情形予以规定。《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是指有权向加害人或其责任承担人提出损害赔偿的人。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的《涉外规定》明确规定“伤残者本人,死亡者遗属有权依法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但没有明确“遗属”的范围。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6条规定,受害的公民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公民死亡的,其继承人和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关于人身伤亡损害赔偿问题,上述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请求人的具体范围。虽然2001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但因该规定仅限于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人的范围。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该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认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可将有权提起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请求人分为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两种。直接受害人指伤残者、死亡者本人、死亡者的赔偿请求权由其近亲属行使。具体到海上人身伤亡方面,是指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水域内引船舶营运遭受到的身体伤害或死亡的人,不论该人是船员、引航员、旅客、码头工人、港口操作人员等等,即仅仅与所遭受损害的地域有关,而不考虑受害人的职业或身份等。间接受害人,根据我国法律主要是指引直接受害人死亡而遭受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害的人,包括死亡者的:1配偶;2父母、子女;3 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间接受害人的请求顺序按照上述顺位排列,如果没有前位列明的损害赔偿请求人,则由其后一顺位的请求人提出人身伤亡赔偿请求。如果上述子女、兄弟姐妹、孙子女、外孙子女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则由其监护人代为提起赔偿请求。
在船员劳务外派实践中,常常出现这样的情况:外派船员在船舶运输期间遭受人身伤亡事故,国内派出单位先行为处理伤亡事故垫付部分费用。然后国内派出单位根据其与外方的劳务雇用合同,以本单位的名义向外方提出船员人身伤害索赔。伤亡者所在单位因为伤亡事故垫付费用的情况下,是否可以成为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权利主体,常常成为实践中引发争议的地方。根据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的《涉外规定》,“赔偿费应赔付给死者遗属和伤残者本人。”的规定,以及1992年7月15日劳动部发布的《劳动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伤、残、亡善后处理问题的复函》规定,外方付给的赔偿金,原则上应归当事人或其家属所有;但单位已垫付的诉讼费、医疗费、护理费、治疗期间工资以及事故善后处理费用,应从国外赔偿金中扣还。从上述内容可以表明伤亡者派出单位不能直接受领伤亡赔偿金,从而,不能成为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权利主体,垫付有关费用的单位也不能以人身伤亡损害赔偿原告的身份向法院起诉并主张权利,但是,伤亡者派出单位为处理伤亡事故所垫付的费用,应由人身伤亡受害者在其得到的赔偿金中扣还。
2、责任主体
在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中,赔偿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赔偿责任主体包括直接赔偿义务人和间接赔偿义务人,狭义的赔偿责任主体仅包括直接赔偿义务人。根据《海商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救助人以及上述人员的受雇人和代理人等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对某些海事请求享受责任限制的保护,因此,上述两类人都是直接赔偿义务人。但是根据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涉外规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救助人等的受雇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第三者伤亡的,由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或救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海商法》第114条的规定,承运人或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在受雇或受委托范围内的过失产生的旅客人身伤亡,承运人负赔偿责任。所以针对海上人身伤亡赔偿而言,直接赔偿义务人是指对其自身行为或对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行为或与其所有或经营的船舶有关的事件所造成的人身伤亡损害承担第一性赔偿责任的人,即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救助人等,不包括上述直接赔偿义务人的受雇人和代理人等。
所谓间接赔偿义务人是指对船舶侵权损害承担第二性赔偿责任的人,他以直接赔偿义务人存在侵权损害赔偿之法定义务为前提,是对直接赔偿义务人之赔偿责任的继承与分化。间接赔偿义务人主要有责任保险人、财务保证人。间接赔偿义务人可以先行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也可以在直接赔偿义务人因财力困难或资金不足导致不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时再向受害人进行赔偿。这种方式目前主要存在于污染损害赔偿请求中。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海上人身伤亡问题,没有实行责任人强制保险制度。即使实践中存在就旅客运输而言,承运人自愿投保责任保险的情况,人身伤亡受害人也不能直接向责任人的保险人或财务保证人主张权利。为了更好的保护人身生命权、健康权,体现我国法律对于人命价值的尊重,我们认为应对于人身伤亡损害的责任主体实行强制保险,特别是对海上旅客运输的承运人应该实施强制保险制度,并规定当责任人出现财力困难或资金不足致使受害人不能获得适当赔偿时,受害人有权直接向保险人主张权利。
三、总结
我国《海商法》及有关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设定责任主体的归责原则,相应原则的确定,体现了责任主体对人身伤亡损害承担加重责任,在无过错责任前提下,除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外,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不问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体现了法律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但《海商法》对于因侵权造成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问题,如规则原则、赔偿主体的规定不明确,给损害赔偿会带来不应有的误解,容易产生歧义,导致权利人的权利无法顺利实现,客观上影响了《海商法》作用的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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