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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破产和解制度之我见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05 14:20:29 人浏览

导读:

我国1986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试行)、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及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有关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等法律及司法解释,奠定了我国企业破产行为的法律框架。但是,随着我国社会
我国1986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试行)、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及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有关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等法律及司法解释,奠定了我国企业破产行为的法律框架。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改革的不断深化,特别是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的经济和社会环境将会发生巨大的变化,需要有一个适应市场经济,并与国际接轨的破产法。而我国破产法中对破产和解制度的规定不很具体,在破产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笔者就此略抒己见。
一、完善破产和解程序
  (一)提出破产和解程序的主体
  现行破产法规定有权提出破产和解的主体是破产企业的主管部门,而对那些没有主管部门的企业,依此规定就无法提出和解申请。因此,笔者建议破产法应规定所有破产企业均可向法院提出破产和解申请,且这一申请是企业的自主行为,不受任何外来因素的干涉。
  (二)提出破产和解的时间
  由于提出破产和解是企业的自主行为,因此必须改变现行法律需在破产后三个月内提出破产和解申请的规定,改成破产和解申请起始于向法院申请破产之日,终于债权人会议作出财产分配方案之前。
  (三)破产和解内容、必备条件及其生效要件
  1.破产企业在提出破产和解时,必须提出债务的清偿方法等破产和解条件。关于和解条件的内容,要保证债权人之间的平等,这是因为,破产和解既然是由法院进行的破产处理之一,那么,债权人平等的理念当然要起支配作用。能成为该平等适用对象的人只限于一般的破产债权人。
  2.破产和解的提供人或第三人没有遵守破产和解条件而向特定的破产债权人提供特别的利益时,将被视为无效。
  3.破产和解方案提出后,法院应对该方案是否由有资格的人提供或是否在规定的期间内提出等合法性进行审查,同时还要判断是否存在法定驳回事由。
  4.对于通过了法院审查的破产和解计划,还需交付债权人会议表决。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日期由法院作出决定并公告,该召开日期必须在一般的债权申报之后。不过,在有特别申请时,法院可以合并会议召开日期和债权申报日期。在会议上有表决权的仅限于一般的破产债权人。
  破产和解提供人应在破产和解的召开日期到场提供破产和解方案。这种提供的含义,应是向债权人提供破产和解契约。所以,在会议上由法定多数债权人表决认可破产和解条件的话,可以理解为这是债权人方面对破产和解契约的承诺。认可破产和解的要件是,持有表决权的出席会议的债权人过半数,而且其债权额必须得到持有总债权额的四分之三以上的债权人的同意。
  5.若债权人会议否决了破产和解方案,即意味着要继续进行破产程序;对获得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方案,还需要移送到法院进行确认。之所以在债权人会议上通过的还要得到法院认可,是因为破产和解的效力对少数反对破产和解的债权人也具有强制力的缘故,因此,这种要求的目的是为了确保破产和解的合法性。
二、破产和解的效力
  破产和解方案生效后,其法律效力可分为:破产程序终了的程序上效力;对破产企业和破产债权人产生的实体上效力。
  1.破产程序的终了。我国现行破产法规定破产和解方案一旦生效后,破产程序中止,并未终结破产程序,这一规定对破产企业是非常不利的。因为企业一旦处于破产程序中,就没有人敢与其发生业务关系,其融资、产品销售等将会遇到极大的困难。可以预见,虽然破产企业达成了破产和解,如果只是中止破产程序,那么企业也不可能获得再生。因此,笔者认为,破产和解效力应使破产程序终了,但作为破产债权人会议,仍必须处理此前破产程序所剩下的事务。
  2.对破产企业的效力。基于破产和解的生效,在破产程序终了的同时,破产企业将恢复行使破产清算组所属财产的管理处分权。但是,如果在破产和解条件中对管理处分权设有限制,破产企业就必须服从该限制。比如,破产债权人或第三人对破产企业的经营实施管理、监督等限制。如果破产企业实施了违反限制的行为,将被作为不履行破产和解条件的行为,从而成为后面所述的取消让步或取消破产和解的原因。然而,为了能使各个财产设定的关于管理处分权的限制足以对抗第三人,就不动产设定的处分权限制等,必须具备已进行登记等抗辩要件。
  3.对破产债权人的效力。随着破产和解的确定,以前的破产债权将按照破产和解条件进行变更。例如,有延缓期限、免除一部分债权等对破产债权人来说不利的变更,也有提供担保等有利于破产债权人的变更。这种变更的效力,可及于全体破产债权人。所以,参加了破产和解表决的债权人(不管赞成与否)以及没有作破产债权申报的债权人的权利将一律被变更。
  4.对保证人等的效力。破产和解的效力不能及于破产债权人对破产企业的保证人、共同债务人或者物上抵(质)押权人等所持有的权利。也就是说,即使破产和解条件中就破产债权人的权利规定有延缓、免除等内容,破产债权人仍然可按原有内容对保证人行使权利。但是,关于保证人对破产债权人实施清偿的结果,即取得求偿权的范围只能是在破产和解条件的范围内认可对该权利的行使。
三、破产和解失效的法律后果
  在破产和解生效后,如果破产企业履行破产和解条件,当然不会出现什么特别问题。但是,由于破产企业本身履行意思的问题,或者破产企业重建失败等事由的发生,就出现了不能履行和解方案的情况。在这种场合,作为破产债权人可能采取的手段,就是基于债权申报表,对破产企业本人或破产和解保证人实施强制执行,以及对从破产宣告前就是破产企业的保证人行使权利等几种可能性。不过,这些手段都是以破产和解本身效力的存续为前提。作为以破产和解条件的不履行为由,意图使破产和解本身失效的,将产生取消让步和取消破产和解的法律后果。其中,取消让步是各个破产债权人取消在破产和解中对破产企业所作的让步,因此是破产和解的部分失效。与此不同,取消破产和解则使破产和解本身完全失效,并重新开始破产程序。
  1.取消让步。即破产债权人个别地撤回在破产和解中对破产企业所作让步的一种债权人的意思表示。可以理解为,这实际上是解除在债权人会议召开日期成立的破产和解契约。让步一旦被取消,破产债权人就可以恢复本来的债权。相反地,却不会失去因破产和解而取得的权利,比如人的或物的担保。不过,债权人并不能立即请求履行通过取消让步得以恢复的债权额,只要不是破产和解结束之后,行使权利就不会得到允许。这样规定是为了防止由于取消让步而使破产企业不可能履行与其他债权人达成的破产和解契约。
  2.取消破产和解。取消破产和解将产生使破产和解失去对全体破产债权人具有的法律效力。因此,只有债权人所作的意思表示还不够,必须要有法院作出的取消决定。法院作出以不履行为由的取消破产和解决定,必须有已申报债权的过半数的债权人,且相当于总债权额四分之三以上的债权额持有人的申请。在判定这种申请权人的时候,既要将已接受全部履行的债权人除外,也要从破产债权额中扣除已接受履行的债权额,只以剩余额作为计算的基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通过完善破产和解程序、破产和解效力及破产和解失效的法律后果等方面的规定,可基本构建一个较完善、可操作性强、符合国际通行做法的破产和解制度,达到有利于各种不同性质的企业公平竞争、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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