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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确权诉讼的法律问题研究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05 08:27:16 人浏览

导读:

内容提要:本文通过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确权诉讼中责任限制应在何种程序中确认、确权诉讼提起和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合理时限、确权诉讼与其他诉讼程序的冲突等问题提出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应在实体诉讼中确认的意见,并对确权诉讼的“一审终审”制度提出了质疑。关键词
内容提要:本文通过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确权诉讼中责任限制应在何种程序中确认、确权诉讼提起和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合理时限、确权诉讼与其他诉讼程序的冲突等问题提出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应在实体诉讼中确认的意见,并对确权诉讼的“一审终审”制度提出了质疑。
关键词: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确权诉讼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下称《海诉法》)第十章规定了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其中对海事确权诉讼案件的审理作出了一些原则性规定。但几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该法的有关规定并不能适应海事审判的需要,并且由于认识不一致,实践中对海事确权诉讼的审理上存在着诸多问题,在同一个问题上也往往存在着诸多做法,不利于维护司法的统一性、严肃性与权威性。因此,在对海事确权诉讼案件的审理中,如何尽快统一认识、完善我国的海事确权诉讼及与其相关的法律制度就成为当前较为紧迫的课题。
  在此笔者对目前确权诉讼中现存的一些法律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粗浅看法,旨在抛砖引玉,与大家共同商榷。
  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应在实体诉讼中确认,而确权诉讼程序不应审理责任限制问题。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指当船舶在营运中发生重大海损事故时,作为责任方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运人等主体可依法将其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金额范围内的权利。这是海商法区别于民法损害赔偿原则而特有的一项制度,是对民法中全额赔偿制度的一种补充或特例,体现了国家对航运予以特殊保护的公共政策。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则是责任人在发生海损事故后,为了使其财产不被扣押,或扣押后使其财产获得释放,而依照法律规定向法院设立的专门用于赔偿一定债权的担保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责任人要求依照本法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可以在有管辖权的法院设立责任限制基金”之规定,《海商法》的本意是责任人要求限制赔偿责任的,可以设立责任限制基金,也可以不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即责任人要求限制赔偿责任时,可以自主选择是否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可以相互独立,两者所涉及的程序在内容和目的上有明显的区别:(1) 在内容上,设立基金程序仅审查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所申请限制的债权性质(是否为限制性债权)、当事船的类型与吨位、基金数额的计算是否准确,不审查责任人的行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主要审查责任人的行为,看责任人是否具有丧失责任限制的情形,即损失是否由责任人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2)在目的上,责任人设立责任限制基金主要是为了使其财产免受扣押。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目的在于限制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如果责任人有权限制赔偿责任,但没有通过申请设立基金程序设立基金,虽不影响责任人的责任限制,但不能阻止限制性债权人申请扣押责任人的船舶或其他财产。
由于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程序不能解决责任人是否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问题,而责任人设立基金前后,往往有多个权利人向责任人提起诉讼。由此在实践中,提出是否须另设立一个程序集中审理责任人是否有权限制责任的实体问题的疑问。笔者认为:1、责任限制属于实体问题,应在实体诉讼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招远市玲珑电池有限公司与烟台集洋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议案请示的复函”中明确指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属于当事人的抗辩权,申请限制海事赔偿责任,应当以海事请求人在诉讼中向责任人提出海事请求为前提,不能构成独立的诉讼请求”。2、责任人针对多数权利人提出的责任限制抗辩不应另设程序集中审理,应分别在相应的单个实体诉讼中审理。因为,限制性债权是因侵权和迟延运输所引起的赔偿请求,在个案审理限制性债权的发生根据时一般不可避免地要审查责任人的行为,看责任人的过错程度,自然也就审查了责任人是否具有丧失责任限制的故意或轻率行为。另设程序集中审理责任限制问题,只能是徒增讼累,并无实益。
由于设立海事责任限制基金是进入确权诉讼程序的前提,而设立基金和责任限制又有着密切联系,这就给我们提出一个问题,如果在打破责任限制情形下或出于其他原因申请人无权或未能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那么此前已经进行的确权诉讼怎么办?这需要我们正确确定确权诉讼程序的审理范围,只有从确权诉讼的本意出发确定确权诉讼仅确认债权数额和债权性质,不应审理责任限制问题。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出现上述尴尬的情形。具体做法为:如果在确权诉讼中,海事债权人对责任人是否有权限制责任提出书面异议的,应当终止确权诉讼案件的审理,转入普通诉讼程序审理;如果部分海事债权人没有对责任人是否有权限制责任提出书面异议,应当中止确权诉讼案件的审理,待转入普通诉讼程序案件终审裁决后,恢复案件的审理。转入普通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最终裁决结果对恢复的中止案件具有既判力效力。
  二、法律应合理规定确权诉讼程序提起的时间。
  既然启动确权诉讼程序的前提是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那么确权诉讼提起的时间理应在其后。然而根据《海诉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确权诉讼的提起是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而不是设立基金以后。这显然是不符合逻辑而且引发了若干问题。
根据《海诉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海事法院受理申请人设立基金的申请并发布公告之后,债权人即可申请债权登记。但是海事法院受理申请人的设立申请,并不必然产生申请人能够设立基金的结果;即使法院裁定准许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也可能存在申请人没有设立基金的情形。如果债权人已经依法在登记之后提起了确权诉讼,而申请人由于种种原因最终并未设立基金,那么已经进行的确权诉讼应该如何处理?
根据《海诉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八十四条“准予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裁定生效后,申请人应当在三日内在海事法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人逾期未设立基金的,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之规定,我国法律仅对申请人逾期未设立基金的后果作出了规定,而未对“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后,基于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登记债权并受偿的确权诉讼程序的处理作出相应规定,也没有规定在申请人未获准设立基金情形下确权诉讼的处理。既然此时确权诉讼已经失去了进行的前提,法院是否可以适用驳回起诉或终结诉讼的规定进行处理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第一百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起诉”之规定,特别程序包括: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并且在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终结督促程序,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了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诉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九十七条对终结财产无主案件作了规定。《海诉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七十六条规定公示催告程序的终结情形,第九十六条规定终结优先权催告程序的情形。除上述法律规定之外,并无终结确权诉讼的有关规定。可见适用终结诉讼的方式来处理确权诉讼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同时,《民诉法》中涉及驳回起诉的规定主要针对法院不应受理的情形,申请在基金中受偿而登记债权后进行的确权诉讼,乃根据法律的规定而提起,不存在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不符合驳回起诉的规定。《民诉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但也有例外,如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被指定的监护人不服指定,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审理,认为指定并无不当的,裁定驳回起诉”。而《海诉法》规定的有关驳回起诉的条款仅有:《海诉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以他人名义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应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这与确权诉讼毫无关系。因此,适用驳回起诉来处理这种情形下的确权诉讼同样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可见,现行法律规定提起确权诉讼的时间显然是有缺陷的,在相关的法律均缺乏配套规定的情况下,将使法院和当事人陷入无所适从、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若《海诉法》将确权诉讼提起的时间改在基金设立之后,则可避免前述矛盾。鉴于目前的法律规定,建议在司法实践中,采取这样一种务实的做法:债权人在登记债权后提起确权诉讼,在责任人设立基金前,法院暂先仅收文(起诉状及证据),不收案(暂不立案受理),待责任人设立基金后立案受理;如果责任人逾期不设立基金,则法院告知权利人,由权利人选择按普通程序提起诉讼或者不提起诉讼。
  三、明确、合理确定设立基金的时间。
《海诉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申请人应在准予其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裁定生效后三日内在海事法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这里规定的“三日”时间不仅不明确,而且非常之短,同时裁定生效的时间往往并不容易界定,导致申请人常常未能及时在法定时间内设立基金。
根据《海诉法》第一百零五条“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向已知的利害关系人发出通知,同时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公告”、 第一百零六条“利害关系人对申请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或者未收到通知的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海事法院提出。海事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进行审查,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定。异议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异议不成立的,裁定准予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之规定,当一审法院做出准予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裁定后,异议人可以选择是否上诉,选择上诉的,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上诉,否则,七日之期届满,裁定书即为生效,申请人将在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设立基金。但对申请人而言,对生效之日的判断并不容易。根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来说,其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但其却无法得知异议人具体在何时收到一审裁定,尤其是当异议人身在异地,法院以邮寄方式送达时,申请人只能依赖于法院的告知或者自己向异议人进行查询。若其中任何一个环节出现差错或耽误,如法院怠于或迟延告知申请人,或者异议人不愿告知的,那么当异议人选择不上诉时,申请人将无法计算和判断异议人七日的上诉期的起算及与之密切相关的裁定生效日,加上基金设立期限又相当短暂,实践中往往导致申请人错过法定“三日”的基金设立期限,无法及时设立基金。
另外,根据《海诉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可以提供现金,以现金设立基金的,基金到达海事法院指定帐户之日为基金设立之日;也可以提供经海事法院认可的担保,以担保设立基金的,海事法院接受担保之日为基金设立之日。若申请人以现金设立基金,当海事法院不在准许设立基金的裁定中或以其他方式指定帐户时,则申请人在签收终审裁定后,要得到海事法院指定的帐户,并在三日内使现金到达海事法院指定帐户,时间无疑相当紧迫,尤其是对异地申请人而言;若申请人以信用担保设立基金,则尚需海事法院认可、接受,三日内设立也非常难。
综上,由于允许设立基金的时间过短,配套的相关法律规定不明确和不科学,无疑加大了申请人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难度。而当申请人逾期设立基金时,应该如何处理,法律同样缺乏明确规定。
根据《海诉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八十四条“申请人逾期未设立基金的,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之规定,如果基金未能在三日内设立,属于“逾期”设立,是否有效?因为法律规定的是以现金到达指定帐户或担保为海事法院接受为准,而非以汇出之日或申请人提交担保之日来计算期间。若因银行的原因造成不能在三日内到达时,或者当法院不认可或不接受担保而使申请人更换担保时,是否为逾期?逾期设立的基金是否需要海事法院予以确认?这些都需要法律进一步作出更明确的规定。
关于海事法院是否应该指定帐户的问题。笔者认为,根据《海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之规定,海事法院应当为申请人指定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帐户,否则无从谈及到达海事法院指定帐户。既然在法院立案后通知交纳案件受理费的通知中尚且指定收取诉讼费的专门帐户,那么对于申请人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更应当指定专用帐户。至于指定的方式,除了在准许设立基金的裁定书中指定外,还可以采用通知方式,既确定帐户也明确基金的金额,以体现便民原则,并避免由于帐户问题导致的逾期设立基金问题。否则,法院不指定帐户,在超过三日后又认为不便于指定,将使申请人无所适从。
   四、确权诉讼程序与其他诉讼程序的冲突与转换。
根据《海诉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债权人向海事法院申请登记债权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债权证据。债权证据,包括证明债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和公证债权文书,以及其他证明具有海事请求权的证据材料”之规定,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提出登记的债权可以有两种,一种是提交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各类文书的已决债权,另一种提交的具有海事请求权的证据材料尚无法律效力,此种权利我们认为是未决债权。对于已决债权,《海诉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已作出明确的规定:“债权人提供证明债权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海事法院经审查认定上述文书真实合法的,裁定予以确认”。对于未决债权,《海诉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也作出了规定:“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应当及时申请仲裁。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根据上述规定,提出未决债权的债权人除进行仲裁的以外,均应在债权登记法院进行确权诉讼,且海事法院就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与裁定均不得提起上诉,即实行一审终审。但该规定很难解决司法实践中的一些问题。
  笔者在此举例说明,如当事人提交了一份外国法院的判决书作为其具有海事请求权的证据材料,依据《海诉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八十八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指中国国内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对于债权人提供的国外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和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审查”之规定,该国外判决书显然只能作为未决债权的证据。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只有在该法院所在国与我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或者具有互惠关系,我国法院才能裁定承认其效力。如果该法院所在国没有与我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或者具有互惠关系的,根据《民诉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三百一十八条“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予以执行”之规定,此处“判决”是民诉法意义上的判决,是可以上诉的。出现这种情况,应该适用哪个程序法,值得探讨。笔者认为,虽然《海诉法》解释视该类情况适用《民诉法》的规定,但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定,只要确定外国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属于未决债权的证据,其确权诉讼程序仍应适用《海诉法》的规定,当事人对此类判决、裁定不得上诉,即一审终审。但一审终审制度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二审法院具有对一审程序及实体进行全面审查、监督的职能,两审终审制是我国确保司法公正的重要措施,确权诉讼程序一审终审必然导致错案机率大大提高,导致审判监督渠道减少、错案风险增加。
  另一种情况,如某一海事事故有二个责任人A和B,其中,A申请了责任限制并设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B未设立基金。债权人将A和B作为共同侵权的被告诉至法院。根据海诉法的规定,对A的诉讼在债权登记后即应转入确权诉讼程序,但B并未设立基金,依法对其的诉讼应适用普通程序,那么在同一案件的审理中就出现了两个不同的程序,应该如何选择取舍并在最大程度上平衡兼顾对A和B及债权人的保护呢?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如果海事法院选择适用确权诉讼程序审理该案,那么,在该案中B是否有上诉权呢?机械地理解法律,A和B均不能上诉。但这样做明显剥夺了B正常的程序权利。如果允许B上诉,则在同一诉讼中再次出现了不同的程序,显得相当混乱。
此外,由于海事事故相对复杂,债权人通常不只一个,而各债权人往往利益牵连,保护难度较大。当前我国确权诉讼的审理模式存在很多弊病,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由于所有参与确权程序的债权人,都属于潜在的基金分配受益人,某一债权能否得到确认、或确认的性质及金额大小,直接影响其他债权的受偿比例。目前各确权纠纷实行单独立案、分开审理的模式,使得其他债权人无权提出异议保护自身利益,从而增加了受案法院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的难度。对此,海诉法应当作出更具体明确的规定,给予各债权人实质上平等的保护。

综上,笔者认为,《海诉法》作为我国海事制度的基本程序法,在实践中起到了巨大的作用,已经初步建立和实现了《海商法》所规定的各项海事基本制度,对当前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有效运转无疑有着无可估量的指导意义。但应看到,作为我国在海事程序上的初步尝试,该法在很多问题上尤其是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及确权诉讼程序的规定上存在着约定不明、可操作性差的缺陷,并且由于理论认识上的不一致,导致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了多种互相冲突的做法。因此,在树立现代司法理念,讲求程序公正的今天,我们有必要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中有关的程序问题进行更加深入地研究,针对其层出不穷的新问题制定相应的对策,以程序公正保证实体公正,从而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我国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程序立法和司法实践方面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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