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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企业破产制度的完善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05 06:40:20 人浏览

导读:

一、中国现有破产制度的不足从1989年至今,中国已有4.4万多家企业破产,其中60%是国有企业,40%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合资合伙等非国有企业。但是,中国在市场经济环境下运营已20年,但保障公平竞争的法律《破产法》(现行)却未能发挥很好作用。一个制度的

一、中国现有破产制度的不足

从1989年至今,中国已有4.4万多家企业破产,其中60%是国有企业,40%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合资合伙等非国有企业。但是,中国在市场经济环境下运营已20年,但保障公平竞争的法律《破产法》(现行)却未能发挥很好作用。

一个制度的顺利运行,应该是制度本身的完善。大陆法系不象英美法律那样,法官本身就有造法的功能,法官能完善这个法律,它本身就是立法,但大陆法系尤其是中国,一个法律的缺陷,用解释弹性条款的方式来补充法律是不合适的。破产法正是这样,中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颁布于1986年,由于受当时环境条件和认识的影响,所提出的原则和要求已经存在明显的局限性和不足,主要表现在:

(一)破产法适用的范围有限

中国目前的破产法只适用于国有企业,对于大量的外商投资企业、集体企业、民营企业则没有相关的破产法规,这就不便于对所有企业按统一的破产法进行规范的调整,各类企业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也得不到统一的有效的保护。因此,在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现阶段制定一部适用于所有企业的破产法已经刻不容缓。

(二)破产法的调整方式欠合理

由于特定的经济结构使涉及破产案件时经常遇到这种情况,即: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所有者同归于一人,另一方面,依照破产法第四条的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并保障他们重新就业前的生活需要。这就说明国家对破产企业的职工仍然采取包下来的政策。这样,破产法很难有效实施。

(三)企业法人的职权界限不明确

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企业并非一个独立法人的本质特征,企业无权自行提出破产申请,而经济由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虽然现行公司法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个问题,但就破产条件而言,企业法人作为市场主体的充分自主受到诸多限制。

二、完善破产制度需要考虑的几个问题

修改和完善破产制度须正视现已存在的现实问题。

(一)国有企业在社会经济结构中仍占很大比重。

1、国有企业本身的影响

国有企业经济效益不高的情况较为普遍。企业一旦破产,直接或者间接遭受损失的首先就是国家。所以,大面积的破产会造成我国有经济的很大影响。

2、国有企业破产容易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

在国企产权改革的过程当中,经理人员在一定时期对企业拥有很大控制权,于是,在企业破产过程当中,很容易出现一些恶意破产、欺诈破产,比如,在产权重组过程中将原企业拆散,组成多个相关企业子公司或合资企业,还有一种,是代理人和用各种方式将资产低价清算,然后转移给别的企业,这样便造成了大量国有资产的流失。

3、国有企业的破产往往会给银行债权造成较大损失

国有企业负债结构中债权约有80%来自银行,而且在债务清偿顺序中,银行贷款没有优先受偿的优惠。一般企业破产后债权受偿率平均为10%左右,而银行、的受偿率低于平均受偿率。如果企业破产改革处理不慎,很可能导致全面的银行信用危机,另一方面,许多企业之间存在信用担保关系,如果债务担保的数额较大,可能引发企业间的连锁债务危机,造成破产震荡的连锁不良反应。

(二)人口众多,就业不足

一味的破产势必增加本已严峻的人口就业问题,而社会就业不充分无疑将带来诸多社会和经济问题,但是,另一方面,根据“破产法论”曹黑源教授的调查,现在的下岗工人其实更多的是来自于没有破产的企业,而在西方也是大规模失业 破产前的裁员引起。

(三)社会保障体系尚未成熟

按照现行破产法,企业破产首先安置职工,这显然是在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在现阶段的社会保障体系并非成熟的情况下,以上三个方面的费用仍是企业破产制度遇到的大问题。一是失业期间的保险救济费用,二是离休职工安置费用,三是再就业安置费用,现实情况是,由于长期欠缴各种社会保险金,社会保险部门不会负担,所以,修改破产法须认真解决职工安置问题。

(四)法制体系仍不完善

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有一个完善的法制体系。立法的完善和执法的严格合法,是保障市场经济的有序化,经济发展速度的快速化的首要前提。可目前中国的情况是,首先法律的立法不完备,再经济生活中发生的各种矛盾在解决时常常无法可依,从而影响了解决问题的及时性和科学性。其次,执法的有效性和合法性至关重要,在现实生活中,执法不严,行政取代法律,权大于法,人情法等现象屡见不鲜,严重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也影响了很多制度的有效实施。具体到破产法,存在问题如下:我国的《破产法》、国务院二《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对我国破产制度的建立、实施起到了重要作用。但由于历史的原因,这些立法存在问题较多,造成法院实施法律困难,司法中对一些问题无所适从,有关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未能得到应有的保护。目前《破产法》中存在立法过于粗略、制度不健全,一些规定违背法理、自相矛盾,对当事人权力保障不足,法律可操作性不强等问题。《破产法》第9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许多国家的破产法中均规定有债权申报期限,但逾期未申报并不视为放弃权力,并非便不予清偿。而我国规定具有逾期失去效力的债权申报期限,是对债权人权力的不当剥夺,既不合理又不可行。此外,《破产法》中未规定预防破产最为有效的企业重整制度,对债权人的权益保障不足,对抵消权行使的限制、撤消权行使的一些具体标准、破产程序中保证责任的承担等诸多问题均未有详细规定。于是,在新破产法出台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个规定对于恶意破产等行为都有了很好的限定,但是,由于产权改革中国企业问题仍未解决,该规定的出台仍不能起到完善法律体系的作用。

三、中国破产制度模式的基本目标选择

基于上诉环境因素的影响,中国破产制度的建立无法简单引进某国的模式,而必须根据自己的国情建立一个有效的,切实可行的新模式,根据中国目前的情况,在破产制度模式基本目标选择方面应该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规范《破产法》的调整的法律关系的主体

扩大破产法调整的对象:根据公司法依法设立的公司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时即可能成为破产法调整的对象。在社会经济结构调整的今天,股份制企业的比重越来越大,纯粹意义上的国企正在减少。所以,国有企业适用破产法程序的矛盾依然存在,但这不应该时迟滞新法的理由。

(二)保护职工就业

保护职工就业是法国破产制度的重要特点,这方面对于中国来讲有着非常现实的借鉴意义。中国的劳动力多,就业不足,保护职工就业最有效的措施就是尽量保存企业。从这个角度讲,对于那些有财务困难但仍有市场仍有前途的企业,不应一概以“破”为先,新法中对于“重整”问题应有相当的规定,尝试 债权人让步,增加投资,推迟债务期限这些作为破产方可选择方案,使企业得以存在以保证职工就业。

(三)保护投资者和债权人

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开拓投资领域和项目以吸引投资人是当前各级政府都在努力进行的重要内容,在这种情况下,保护已有企业的投资者和债权人显得尤为重要。在研究破产制度时,应该把这一内容作为一个重要目标,所以,在企业生存和发展遇到重大困难时,从保护投资人利益的角度,应该给与其可能度过难关的有效时间和可能继续发展的机会,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应当鼓励债权向股权的转化,使债权人通过参与对企业的管理来改善企业的经营状况,从而避免企业破产给债权人带来的现实损失来保护其利益。

(四)保护诚信的经营者惩处恶意破产

企业破产的原因往往使多方面的,如过经营者经营道德方面的原因致使企业破产,那经营者应该得到制裁,这种制裁本身就是对诚信经营者的一种保护 。但是,从另一方面来讲,并非企业破产就一定使经营者的“不诚信”所致,所以,对于经营者责任的认定尤为重要。

破产企业几种破产欺诈现象:

1、主动申请破产。实则故意制造破产条件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如果制造企业在当地政府许可下抽逃优质资产成立新厂,将老厂申请破产。

2、故意拖延破产申请程序,在其过程中隐匿、转移、私分财产。

3、债务分配时偏袒性分配。

对 策:

1、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即控制财产,由管理人接管。

2、对公司破产前若干时间的财产处理行为可作查究,并可确定某些行为无效。如:无偿划出财产、低价处理财产,无偿捐赠、无偿转移等。

综上所述,在中国市场经济发展到现在这个阶段,中国加入WTO,产业结构调整这样的大背景下,新《破产法》的出台显得极为迫切,企业的“生”和“死”均由法律规范才会是一种正常现象。

【作者单位:四川泸县人民法院】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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