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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现行法人清算制度的几点思考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05 06:35:17 人浏览

导读:

前言:我国1987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由于当时的局限性,未对法人清算制度作完善规定。虽然,在此后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对该制度做了一些补充规定,但至今仍未形成完整的法人清算制度体系,因此该立法缺陷给司法审判工作带来极大障碍。可以说,法人解散后

前言:我国1987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由于当时的局限性,未对法人清算制度作完善规定。虽然,在此后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对该制度做了一些补充规定,但至今仍未形成完整的法人清算制度体系,因此该立法缺陷给司法审判工作带来极大障碍。可以说,法人解散后清算期间的民事主体资格是否存在、如何确定法人解散后至注销前的诉讼主体等疑惑是困扰了法官十几年的问题。笔者在下面文章中对该制度所作的粗浅论述,只是想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希望引起各方面对法人清算制度的重视,直至产生对此制度的完善立法。

法人的清算,是指依法对已解散的法人的财产进行清理和分配,并了结其即有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活动。法人的清算一般来说有两种形式:一、依破产程序进行的清算;二、非依破产程序进行的清算。对第一种程序来说,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草案正在拟制中,这里不作论说。对第二种非依破产程序进行的清算,有些方面,法律规定不尽完善,有些方面,虽有法律规定,但因法律解释方法不同,实践审判存在分歧也较大。笔者通过将此种清算制度的理论及相关法律规定加以整理和分析,对该清算制度立法应予完善和理论上应予统一的几点问题,略表浅见。

一、法人解散后清算期间的民事主体资格是否存在:

法人解散,是指基于法定的原因,使法人丧失其原有能力的事实。法人解散的原因有被主管机关撤销、法人自行决定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受破产宣告、法人合并或分立等。除受破产宣告、合并或分立,法人解散后,均应进行非依破产程序进行的清算。法人解散后清算期间的民事主体资格是否存在,这一点我国《民法通则》中企业法人一节中没有明确规定。但世界各国民法理论均认为,解散的法人至清算终结止其主体资格才归于消灭,在清算期间内,该法人应视为存续。如因解散而使其消灭,则该法人与其他民事主体间存在的法律关系,难以清理了结。不仅如此,许多国家还将此理论在其民法典中明确。《法国民法》第1844-8条规定:为清算之需要,公司法人资格延存至结束清算的公告。我国台湾《民法》40条2项也规定:解散之法人,至清算终结止,在清算之必要范围内,视为存续。在我国,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情况是,法人解散后,债权债务无人清算,单位长期处于无人管理状态,经营人员、管理人员、职工早已解散,甚至有些法人注册登记的住所也已改作他用。这当然给人一个该法人已消亡的表象,且我国《民法通则》未将此问题予以明确规定,因此许多人认为法人解散后清算期间无主体资格。实践审判中,如债权人将此类法人诉至法院,很长一段时间,法院是不予受理的。但上述情况导致许多法人一旦经营不善,便人去楼空,其债权人的利益又不能通过诉讼得到保护,时间一长,难免使得社会信用下降、交易环境恶劣,危害极大。好在近些年制定的一些法律,对此问题作了间接的明确,法人解散后至注销登记前,其主体资格依然存在的认识得到统一。如一九九四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关于注销登记一章中规定,公司在清算结束后才可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这也就表明,公司解散后至注销登记前并未终止,清算期间公司仍具有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九九四年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及二00一年法经[2000]24号《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答复》中均间接和直接地明确了,企业法人解散后至被注销登记前应视为存续。因此可以肯定,法人解散后清算期间有民事主体资格,但如该点能在新的民法典中明确,则更益于规范行为、指导审判。

二、法人解散后至注销前的诉讼问题:

既然肯定了法人解散后至注销前民事主体资格的存在,那么该法人也就有资格成为民事诉讼的主体,其涉诉时如何确定诉讼主体,又是争议较大的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两方面考虑。

1、法人解散后进行清算的:

法人解散后进行清算的,都应当成立清算组织。所谓清算组织,是指以清算法人债权、债务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组织。它负责对终止法人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非依破产程序进行的清算,又可分为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普通清算,是法人解散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由法人自己进行的清算,通常适用于法人自行决定解散的情形。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91条规定:公司依照前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解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03条规定:合营企业宣告解散时,董事会应提出清算的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并监督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76条规定:外资企业依照第75条第(一)、(二)、(三)、(六)项的规定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十五天内对外公告并通知债权人,并在终止公告发出之日起十五天内,提出清算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报审批机关审核后进行清算。以上均属普通清算之情形。特别清算,是指法人因违法被强制撤销、关闭时,在有关主管机关直接干预和监督下进行的清算。如《民法通则》第47条规定:企业法人被撤销,应当由主管机关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92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这些应属特别清算。可见,法律对各类法人的各种解散形式的清算,均作了明确的规定,法人解散后如进行清算,就能依相关法律规定成立合法的清算组织。清算组织对内执行清算事务,对外代表法人,因此法人解散后至注销前涉诉时,清算组织应为诉讼主体。此观点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得意见》中亦能找到法律依据,该《意见》第51条规定: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

这里还需明确的一点是,根据法人理论,法人要依照法律或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确定法定代表人,通常要由法定代表人在法院起诉和应诉。同样,清算组织成立后亦应产生清算组织负责人,代表清算组织行使职权——主持清算事务、代表清算组织在法院起诉和应诉,该负责人可同于或不同于原法定代表人。成立清算组织并产生清算组织负责人,应当是法人解散后继续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一个必经程序。

2、法人解散后未进行清算的:

应当说法人解散后进行清算是一种理想状态。实践中,绝大多数法人解散后是不进行清算的。一旦经营不善,无利可图,企业负责人及工作人员便一走了之,不仅该法人的债权债务无人清理,即便是有形资产亦无人管理。这当然是相关负责人及主管机关法制观念淡薄、责任心不强的结果,但法律规定有疏漏也是原因之一。现实的问题是,法人解散后未进行清算——即未成立清算组织,涉诉时诉讼主体如何确定?有的观点认为,此时该法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对此笔者持不同看法。

法人解散后至注销登记前,只在清算范围内享有权利能力,这一时期的法人理论上称为清算法人。清算法人在法律上的性质,有四种不同看法:清算法人说、拟制存续说、同一人格说、同意人格兼拟制说。不管以上观点有何种差异,但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都认为法人解散后即丧失了原有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权利能力,仅因需清算才享有一定范围的权利能力,如该法人不依法进行清算,也就谈不上有任何权利能力。笔者的观点是法人解散后,依法自行成立清算组或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成立清算组的,应以其清算组为诉讼主体。即使此类法人未成立清算组或有关主管机关不履行清算职责,涉诉时也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就这一观点,笔者还有如下理由:

1、我国法律规定,法人解散后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这一点应为强制性规范而不是选择性规范,因此法人解散后,必需依法进行清算。如一方面规定法人解散后,清算组织应为诉讼主体,另一方面法人解散后不依法进行清算,又认可该法人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当然显得有些自相矛盾,又等于默许对这些法人负有清算职责的人或机关不履行职责的状态。

2、解散后的法人只能以其清算组织的名义参加诉讼,有利于督促有关责任人履行清算职责。实践中笔者经常遇到这样的情况 ,有些法人解散后,其主管机关只对索要债权较为积极,而对履行债务则以法人解散为由百般推托。如明确解散后的法人只能以其清算组织的名义参加诉讼,则该法人如到法院诉求债权,则必需成立清算组织,以清算组织的名义起诉,这样能督促大多数法人的有关责任人履行清算职责。

3、解散后的法人只能以其清算组织的名义参加诉讼,有利于该法人的利害关系人了解该法人已解散,处于清算的状态。有些法人在被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依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违法的经营活动,如相对人不明真相,就可能损失惨重。如解散后的法人只能以其清算组织的名义参加诉讼,会使其利害关系人在同样涉诉时,了解该法人处于清算的状态,会避免再与此类法人有经济往来,这样就能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22条规定: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第33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有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根据上述规定,法人歇业、被撤销营业执照后,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这也使解散的法人无法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法人解散后未成立清算组织的,该法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的观点值得商榷。笔者认为,法人解散后,依法成立清算组织的,涉诉时以该清算组织为诉讼主体,未依法成立清算组织的,该法人也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

笔者的上述观点会引起一个当然的质疑是,如法人解散后,未依法成立清算组织的,该法人便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那么,是否会造成债权人索债无门的状况?笔者认为,对此情况,仍然可依法得到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91条规定:公司依照前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解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对于歇业、被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法人的清算责任人,法律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因此,如法人解散后,未依法成立清算组织的,债权人应先诉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成员,此后可就各案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清算组织。

三、对清算法院之监督:解散的法人虽经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未依法清算或无限期进行清算,对此情况如何制约,我国法律未作规定,因此涉及对清算法院之监督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0条3款规定以逃避债务责任为目的而成立的清算组织,其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98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但清算组如未依法清算,利害关系人是否可以因此将清算组织诉至法院,我国法律没有作进一步规定。笔者认为,为公平起见,法院应有权对清算进行监督。我国台湾《民法》、《日本民法》均规定:1、法院对于清算事务上之不正当行为及处分,有监督之责,得随时为监督必要之检查。2、清算人不遵守监督命令或妨碍检查时,得处以5000元以下罚锾。《法国民法》第1844-8条规定:如自公司解散起3年期限内公司清算仍未结束,检察部门或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得向法院提出请求,由法院派人进行清算或者派人完成业已开始的清算。我国法律如能增加对清算的法院监督方面的规定,会保证法人解散后的清算在合理的期限内合法进行,会更好地督促清算组织完成清算职责,以保障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

结论:法人解散后至注销登记前,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在清算期间,该法人涉诉时应以其清算组织为诉讼主体,没有清算组织的,该法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利害关系人应先行诉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成员,然后再就各案起诉该法人的清算组织;立法中,应加强对清算的法院监督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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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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