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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的效力原则是什么呢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8-24 08:03:05 人浏览

导读:

中国海商法立法是一次非常成功的实践。中国海商法是一部较为完整的法典,海商法是调整海上贸易关系的一部法律,那海商法的效力原则是什么呢?海商法的适用范围是什么?针对这几个问题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解答疑惑,希望能够对您有所帮助。

  中国海商法立法是一次非常成功的实践。中国海商法是一部较为完整的法典,海商法是调整海上贸易关系的一部法律,那海商法的效力原则是什么呢?海商法的适用范围是什么?针对这几个问题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解答疑惑,希望能够对您有所帮助。

  一、海商法的效力原则是什么呢

  1、海商法的海事性。

  海商法的适用对象是海,这是毋庸置疑的。而这里所说的海,主要又不是指的内海、领海,而是占地球表面水面95%以上的公海。公海不属于哪一国的领域,自然也不在我国的管辖范围之内。所以主张以属地原则作为确定海商法的效力原则并不利于贯彻海商法,其结果反而会限制海商法的适用。当然不可否认,在海商法所指的海中也包含了领海、内海以及其他部分内水,但一方面由于这些水面所占的比例很小,另一方面由于对发生在领海和内水范围内的纯属国内性质的海事和海商活动,法律大都已明确规定不适用海商法(如我国《海商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即如此),所以,强调这一部分水域的属地性意义不大,而重点是要解决发生在公海上的海事争议的法律适用间题。

  2、海商法的涉外性。

  与海商法的海事性有密切联系的是海商法的涉外性,这一点在当今世界各国的海商法中都有体现。所称涉外性,是指海商法主要调整的不是本国公民或者法人之间的海事法律关系,而是本国公民或者法人与外国公民或者法人之间的海事法律关系。

  3、海商法的国际性。

  海商法是国内法,但它又具有很强的国际性,这从海商法的历史发展以及当今各国的海商法与有关国际公约的相互衔接中即可看出。海商法最早起源于西欧,在它刚产生时,并不属于国内法,而是以国际性规范形式出现的。

  对于我国海商法来说,将属船原则作为确定其适用范围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理由。

  1、海商法调整的对象是船舶及与船舶有关的法律关系。众所周知,船舶是人类从事海上运输的基本手段,也是进行各种海事活动的主要载体。离开了船舶,国与国之间、地区与地区之间既谈不上实行海上通商,也谈不上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正是基于船舶在一切海事

  实践中的中心地位,所以以属船原则作为确定海商法适用范围的基本原则,不但是必要的,而且也是适当的。

  2、船舶虽然也是一种财产和物,但船舶又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和物。

海商法的效力原则是什么呢

  二、海商法的适用范围

  所谓海商法的适用范围,实际上就是海商法调整对象的具体化,其中包括:适用的船舶、适用的水域和适用的事项。

  (一)适用船舶

  海商法适用的船舶是指某一国家海商法对哪些船舶具有约束力。许多国家的海商法都对其所适用的船舶划定了范围。例如旧本商法典第684条规定:“本法所指的船舶,系以商业为目的并供航海使用的船舶。”这就是说旧本的海商法所适用的船舶是海上商船,而对于诸如军事舰艇、政府公务船、内河船以及其他虽然航行于海上但不以商业为目的的船舶均不适用。

  我国海商法对适用的船舶也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其中,第3条指出:“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从这一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海商法适用的船舶包括如下两大类:

  一种是海船,即具有海上航行能力的机动船和非机动船。在海商法中,船舶是一个整体,是由船体、船机(包括主机和辅机)以及属具(如锚、链、救生艇、救生筏和索具等)所组成。因此,海船在法律上是一个广义的概念。

  另一种是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即具有自航能力、可以移动的海上装置,如海上钻井平台等。

  上述两类均属于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围绕这些船舶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应归海商法调整。但,海商法对于下述船舶不适用:

  首先是用于军事目的船舶。军用船舶,不论是从事军品运输还是进行军事训练或是执行勤务,如与其他船舶之间发生纠纷(例如发生碰撞),均不适用海商法的规定。这里所说的不适用并非是说军用船舶碰撞了民用船可以不赔偿,而是说不按海商法的规定办理。

  其次是指用于政府公务的船舶。政府公务船(例如:公安、海关、港监等单位的船艇),当其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造成了其他船的损害,也不适用海商法,至于应按什么规定,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条文,在实践中,往往是根据具体情况,另行商定。

  最后是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当此类船舶与其他船舶发生民事纠纷时,可以适用民法的规定。

  对于前面两种船舶,我们应该注意“用于军事目的”和“用于政府公务”这样的字样,即当此类船舶是用于军事和用于执行公务时,才不适用海商法的规定,反之,如果将军用船舶或公务船舶投入商品运输,就必须按规定进行船舶登记并适用海商法的规定。

  (二)适用水域

  所谓适用水域,是指一国海商法对水域适用的地理范围。从法律上来讲,一国法律的适用范围,应覆盖该国的全部领土,包括领海和领空。海商法由于其性质所决定,其适用的范围当然是针对海上而言。在我国海商法中,虽然对此未作专门规定,但根据所规定的内容来看,应该是指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这里所说的海上应该包括领海和内海,而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则是指一端或两端连接海洋并且可用于船舶航行的江河水域。

  (三)适川事项

  海商法的适用事项,系指一国海商法中所规定的全部项目。如前所述,并非所有关于海上发生的事情都适用海商法,例如关于海上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属海洋法调整的范畴;关于海上交通安全问题则应归海上交通安全法调整。就海商法的适用事项而言,主要包括运输合同、损害赔偿及债权和物权法等。

  对于运输合同这一项来讲,世界各国对远洋、沿海和内河的规定是不尽相同的。有的国家规定,海商法既适用于国际海上运输合同,也适用于沿海和内河运输合同;有的国家则规定,适用于国际海上运输和沿海运输合同,而不适用于内河运输合同;还有的国家规定,只适用于国际海上运输合同,而对沿海和内河运输合同均不适用。

  我国海商法第2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同时在第2款里又规定:“本法第四章海上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海商法中关于运输合同的规定,适用于国际海上客、货运输和沿海旅客运输。而对于沿海和内河货物运输则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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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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