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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十大典型海事海商案例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19 18:13:58 人浏览

导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了全省十大典型海事海商案例。而这些十大典型海事海商案例均为青岛海事法院,这些十大典型海事海商案例为采砂破坏天然屏障,两船相撞一船逃逸,出口板栗损坏求偿等。法律快车为您详细...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了全省十大典型海事海商案例。而这些十大典型海事海商案例均为青岛海事法院,这些十大典型海事海商案例为采砂破坏天然屏障,两船相撞一船逃逸,出口板栗损坏求偿等。法律快车为您详细介绍。

  案例1、采砂破坏天然屏障

  蓬莱市登州镇某村村北有一处浅滩,浅滩构成一道天然屏障,使村里免遭各种风浪的侵袭。自1986年至1991年长岛某海运公司的采砂船在该浅滩采砂,使该村岸边的沙滩变窄、消失,海浪逐渐侵蚀海岸,造成村民民房倒塌。为鉴定损失原因,村委会聘请国家海洋局第一研究所的专家进行鉴定。经鉴定,造成海岸侵蚀的主要原因是海上浅滩采砂。村委会据此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海运公司赔偿土地损失430万元,并要求赔偿护岸工程费650万元。海运公司在诉讼中否认自己的责任。青岛海事法院审理期间,聘请了中国科学院海洋研究所对相关报告的科学性进行了鉴定。

  案例2、两船相撞一船逃逸

  2000年5月20日,“鲁文渔2×××”号渔船在作业过程中与“金×”轮碰撞,船舶沉没,船员落水身亡。“金×”轮肇事后逃逸。烟台海事局认定航运公司所有的“金x”轮为肇事船舶,船员家属据此提起诉讼。航运公司对烟台海事局的认定不予认可。

  青岛海事法院认定,“金×”轮在航行过程中违反了《1972国际海上避碰规则》,肇事逃逸加重了碰撞事故的损失,认定“金×”轮应对碰撞事故承担90%的责任,“鲁文渔2×××”号渔船承担10%的责任。省高院则认为,两船在能见度差的大雾天气作业、航行,均没有按照规定履行注意义务,双方的不作为与碰撞事实的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分清大小,确定各自承担50%的责任。

  案例3、一次付清难以算数

  2010年2月,刘某受雇于王某在其渔船工作时受伤入院治疗。王某和刘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雇佣关系,王某除负担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外,再付给刘某2000元作为术后康复及补偿费用,其它互不追究。刘某自行委托鉴定为七级伤残并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由王某进行赔偿。

  青岛海事法院一审后,省高院二审判决王某赔偿刘某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133470元。

  案例4、出口板栗损坏求偿

  一家贸易公司与约旦客户签订买卖板栗合同,保险公司向贸易公司签发了货物运输保险单。约旦客户在收货时发现集装箱内冷藏温度过高,板栗出现损坏,向贸易公司索赔并扣除应付货款30937.15美元。贸易公司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款22245.67美元及滞纳金。经过青岛海事法院一审,省高院判保险公司给付贸易公司保险赔偿金13503美元。

  案例5、船运大豆卸货发霉

  2004年4月,深圳某粮食集团从某谷物公司购买的5.5万吨巴西大豆装上希腊籍货轮。某谷物公司与货船所属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并约定了仲裁和法律适用条款。但卸货过程中发现七个货舱货物均有不同程度的变色、霉变,粮食集团起诉要求货船公司赔偿货物损失。

  青岛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案涉大豆货物在海上的安全储运与大豆的自然特性、航程长短、通风措施以及海上环境因素等有关。大豆品质适合于海上运输的要求,货轮的通风措施并无不当,货损的发生与部分货舱装货时雨中作业有关,但主要因货物在船舱滞留时间过长所致。法院认定货船公司对货物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粮食集团货物损失3979.344万余元。

  案例6、化学品运抵无人提

  2007年6月12日,托运人湖南某贸易公司委托承运人某集装箱运输公司承运一批化学品。涉案货物于2007年8月25日运抵目的港无人提取。湖南某贸易公司向集装箱运输公司出具退运保函。因海关扣留,未能及时办理退运。后集装箱公司接目的港通知将涉案货物退运至香港。货物最终被拍卖,并由此产生相应费用。运输公司于2010年7月14日提起诉讼,要求贸易公司承担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损失及运费损失。青岛海事法院驳回集装箱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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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7、货物损失起诉索赔

  青岛某贸易公司将三票货物交与某航运公司运输,该航运公司虽然签发了提单,但提单抬头的承运人为另外一家海运公司,右下角写明这一海运公司为代理签发。后来因为货物损失,贸易公司提起诉讼,诉航运公司进行赔偿。青岛海事法院认为,虽然提单抬头承运人为海运公司,但因为海运公司没有经过工商登记注册,所以航运公司应为承运人,航运公司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向贸易公司交付货物之前,有保管照料货物的责任,其无法向贸易公司交付货物,应当承担相应货物价值及其利息的赔偿责任,而这家航运公司的总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8、海轮碰撞事故索赔

  2010年5月2日,某A海运公司所属的“海×轮”与B公司所属的“世纪××轮”在成山头附近海域发生碰撞事故,“世纪××轮”沉没。A公司向青岛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B有限公司以沉船打捞以及清除溢油污染源发生的费用不属于限制性债权为由提出异议。青岛海事法院准许A公司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省高院二审维持了原审裁定。

  据了解,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指发生重大海损事故后,将特定的责任人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额度内,使责任人对自己未来风险有明确的预见性。

  案例9、船务公司欠2302万

  A船务公司欠付青岛某码头公司集装箱装卸费、港杂费及滞纳金共计2302万余元。深圳A海运公司承诺就A船务公司的全部欠款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码头公司代港务局收取了A船务公司所属轮船的停泊费、锚地停泊费、系解缆费、开关舱费等费用。青岛海事法院认为,码头公司代为收取的费用属于船舶优先权的范围,可以优先受偿。

  案例10、木薯粉提单存欺诈

  某木薯粉公司起诉某代理公司向托运人木薯粉公司签发提单后,又向提单载明的通知方第三方签发了一套提单,导致同一货物存在两份提货凭证。青岛海事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提单欺诈纠纷,侵害了实际发货人的提单权利,应承担赔偿责任,进出口公司收货人通过对价取得正本提单提取货物,与承运人及其代理人不存在共同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判决,船务公司赔偿木薯粉公司损失及相应利息,代理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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