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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船舶所有权的转让、登记与保护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03 15:59:17 人浏览

导读:

【内容提要】船舶所有权是一种特殊的物权,对这种所有权如何取得、取得与登记的关系以及未登记的所有权是否应受法律保护等问题,我国的《物权法》并未明确规定。本文从船舶买卖的角度,对船舶所有权的依据、登记的法律效力、善意第三人的判断标准进行了分析,提出了船

  【内容提要】船舶所有权是一种特殊的物权,对这种所有权如何取得、取得与登记的关系以及未登记的所有权是否应受法律保护等问题,我国的《物权法》并未明确规定。本文从船舶买卖的角度,对船舶所有权的依据、登记的法律效力、善意第三人的判断标准进行了分析,提出了船舶登记对善意第三人具有公信力(对抗力)、对侵权人具有证明力、对实际所有权也应依法予以保护的观点。

  【关键词】 船舶所有权 实际船舶所有权 船舶所有权登记 善意第三人 登记的公信力

  [Abstract]The ownership of ship is a kind of special real right. Its acquisition , relationship with registration and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the unregistered is not been definitively provided by the Real Rights Law. The paper analyses, from the viewpoint of sale, the basis of acquisition of the ownership, the effect of registration and the test of the third party acting in good faith, and concludes that the registration of the ownership, for the third party acting in good faith, has the effect of public reliance and, for a infringer, has only proof effect, and also concludes that the actual ownership, i.e unregistered ownership, should also be protected according to the law

  [key words]the ownership of ship; the actual ownership of ship; the registration of ship; effect of the public reliance effect of registration

  船舶、车辆和飞行器的所有权虽属动产物权,但又不同于普通的动产,它需要登记,而这种登记与不动产的登记又有所不同,因而它应当属于一种特殊的物权。对此类物权,我国《物权法》仅仅规定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至于该所有权如何变动、所有权的取得与登记之间的关系以及未登记的实际所有权是否应受法律保护问题,该法并未明确规定。我国海事司法界传统上认为,船舶所有权的变动,如果未经登记,该变动仅在当事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当事双方以外的任何人。我国海事法院一般也是根据船舶所有权证书或船舶登记判断船舶所有人。只有登记的船舶所有人才有权向侵权方主张诉讼权利;没有登记的所有人不能向侵权方主张权利。

  本文从船舶买卖的角度,对船舶所有权变动的依据、登记的法律效力、善意第三人的判断标准进行了分析,提出了船舶登记对善意第三人具有公信力(对抗力)、对侵权人具有证明力、对实际所有权也应依法予以保护的观点。

  一、船舶所有权的转让

  在买卖情况下,买方何时取得船舶所有权?这个问题涉及物权法中非常重要的一个问题——物权变动。

  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没有专门的物权法,有关物权变动的主要法

  律是《民法通则》。该法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有学者认为,我国采用的是“意思主义和交付主义相结合”的模式。根据该法规定,我国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可以说是,“有法依法;无法依合同;无合同依交付”。《海商法》对船舶所有权问题虽作了专门规定,但仅规定了船舶所有权的登记和登记的效力问题。因此,船舶所有权的变动应当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即船舶买卖合同有约定的,依照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应当依据交付。

  我国《物权法》实施后,判断船舶所有权变动的标准只有一个——交付。《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规定的本身与海商法的规定似乎没有太大的区别,但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定放在了《物权法》第二章的“动产交付”一节。这表明,尽管船舶所有权也涉及登记问题,但对船舶的财产属性,《物权法》将其定位为“特殊的动产”。所谓特殊的动产,就使船舶所有权的变动不仅要遵守动产物权的变动原则,同时还要遵守物权法的有关特殊规定。船舶既然属于动产,那么,船舶所有权的变动就应当遵守动产物权的变动规则。依照《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判断船舶所有权在买卖双方之间是否发生转移,应当看船舶是否交付。依照“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在进行物权变动的时候,不能做出与现行法强制性的规定不一致的约定。当事人在船舶买卖合同中约定不以交付为转移的,该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物权法生效后,调整船舶物权的法律将“三法共存”,即《民法通则》、《海商法》和《物权法》。《民法通则》和《物权法》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属于同一位阶的法律,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二者规定不一致的,《物权法》应优先适用。《海商法》虽属特别法,但该法不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而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其位阶低于《物权法》,当二者相冲突时,也应优先适用《物权法》。

  由此可见,在船舶买卖的情况下,判断船舶所有权是否由卖方转移给买方,应当根据《物权法》进行判断,判断的标准是看船舶是否交付。合同当事人的与此相反的约定,将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需要强调的是,船舶与普通的动产有所不同。依照我国的法律规定,通过交付取得的船舶所有权,尚不具有完全的对世效力。要取得完全的对世效力,还必须进行船舶所有权登记。

  二、船舶所有权登记的法律特征

  我国的船舶登记有两种,一种是船舶所有权登记,另一种是船舶国籍登记。船舶国籍登记与船舶所有权相关联,船舶所有权登记是船舶国籍登记的基础,不进行所有权登记,难以进行国籍登记。没有所有权证书和国籍证书,船舶不能从事经营。因此,船舶所有权登记对船舶管理和经营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本文在这里要讨论的是,从物权的意义上,如何看待船舶所有权登记,这种登记具有哪些法律特征,不涉及船舶船舶管理和经营问题。

  笔者认为,我国的船舶所有权登记具有以下三个重要特征:

  第一,登记不是船舶所有权变动的必要条件。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主要区别在于,动产物权变动是“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是“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如上所述,船舶属于动产,其所有权的变动也应当以交付为依据。至于买方是否办理登记,卖方是否办理注销登记,并不影响该所有权在买卖双方之间变动的法律效力。

  第二、登记不是一种法律的强制要求。在公示对抗主义模式下,登记与否影响的只是物权的保护程度,并不影响物权变动,法律并不强制权利人进行物权登记。我国《物权法》规定,船舶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该规定也可以看出:我国船舶物权变动实行的是一种登记对抗主义,并不是登记要件主义;船舶物权变动发生后,即使不登记,在当事人之间仍发生效力;登记是船舶所有权人自由选择的一项权利,而不是一项法律义务。我国《海商法》第九条规定,船舶所有权规定为“应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笔者认为,这里的“应当登记”应该是“最好登记”的意思,而不是“必须登记”。否则,无法解释“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海商法》规定的“应当登记”是倡导人们进行登记,不遵守该倡导的,其所有权不得对抗第三人。因为,该法并没有规定,不登记所有权不发生变动,也没有规定不登记不保护该所有权。

  第三、登记是一种效力最强的公示方式。普通物权的变动,一般只需一种公示方式即可。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为交付或占有,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为登记。通过交付,动产的所有权可以从卖方转移给买方;通过登记,不动产的物权则可发生变动。但对船舶而言,其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则有两种:一种是交付,另一种是登记,二者都具有法律效力。通过交付,船舶的所有权由卖方转移给买方,同时也使第三人知悉所有权的变动。买方取得船舶后,还可以到船舶登记机关进行船舶所有权登记,向社会宣示其所有权。尽管船舶交付和船舶登记都是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但二者的法律效力不同。“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就是说,通过交付取得的船舶所有权,虽然具有对世的法律效力,但这种法律效力是有限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只有经过登记,才能具有完全对世的法律效力。因此,在交付和登记这两种公示方式中,登记是一种法律效力最强的公示方式。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的船舶所有权登记是以取得船舶所有权为前提,只有取得了船舶的所有权,才可以进行登记;申请登记是一种自愿的、任意的行为,不管是否登记,只要买方自卖方取得了船舶,即取得所有权;交付和登记都是船舶所有权的公示方式,只有登记才是效力最为完全的公示方式。

  三、船舶所有权登记的法律的效力

  在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发生虚假登记的现象,即登记的船舶所有权与实际所有权不符,如买方取得了船舶,但没有办理所有权登记;卖方已经将船舶卖给他人,却没有办理注销登记。在此情况下,第三人能否因实际所有人没有登记就否认其所有权?能否因为登记为所有,就推定登记的所有人为该权利的享有人?这些问题都涉及登记具有何种法律效力的问题。

  登记的法律效力一般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内的效力,即在买卖双方之间或船舶共同所有人之间的效力,能否根据登记确定其所有权的归属?二是对外的效力,即登记对第三人的效力。当实际所有人与登记所有人不一致时,第三人依据登记行事,实际所有人或登记的所有人是否可以否定第三人行为的效力?

  依照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船舶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里的“登记”,不仅包括所有权的取得登记,也应包括所有权的注销登记。依照该规定的,取得船舶所有权后,未进行取得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同样,船舶所有权转让后,未经注销登记的,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物权法》强调的是登记的对外效力,未规定登记的对内效力。

  如上所述,根据我国的《物权法》,船舶所有权的变动应当依据交付,而不是登记。因此,对船舶买卖当事双方而言,判断所有权的归属,应当依据交付,而不是登记。一旦根据买卖合同进行了交付,船舶的所有权即从卖方转移至买方,至于卖方是否注销登记,买方是否办理取得登记,均不影响买方对船舶的所有权。由此可见,我国的船舶登记不具有对内的法律效力。

  要正确理解我国船舶登记的对外效力,即正确理解“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含义,必然涉及“登记的公信力”问题。

  何谓公信?我国法学界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传统的观点认为,公信是指法律推定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为真正的权利人,如果事后证明登记记载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交易的法律效力。一般认为,登记的公信力包含内外两个方面:对内部,登记具有绝对可信性,是真实的、正确的;对外部,即使登记与事实不符,法律也视为真实。在登记要件主义模式下,通常认为登记具有公信力。比如德国、瑞士的法律明确规定登记具有公信力。而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所有权的转移并不以登记为准,登记的任意性和程序的形式审查性不能保证登记内容真实,所以,对内部,登记不具有绝对的可信性。因此,法学家们一般认为,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登记不具有公信力。

  但问题是,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比如我国的船舶所有权登记),尽管登记是任意的、审查是形式的,登记的结果可能会发生虚假,但登记记载的行为并不是一种个人行为,而是国家登记机关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的一种政府行为。对这种政府行为,人们理所当然的可以予以信赖。政府行为的可信赖性,实际也是一种公信力。因此,我国有些法学家对“登记的公信力”进行重新定义,弱化登记公信力的内部效力,强调其外部效力,将其定义为“登记具备的足以使善意第三人信赖的效力”,这种公信力,“一方面在于使社会一般人相信依公示方法公示的物权是正确的,另一方面使善意第三人因信赖公示的物权可以从非权利人处取得物权,以保护交易的安全。”他们认为,这种公信力与物权变动模式无关。不管是登记生效主义,还是登记对抗主义,登记都具有这种公信力。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一定道理。第一,符合中国的语言习惯。“公信力”这一概念的使用不管来自于何处,其原始含义如何,仅从其中文的表述来看,它强调的是“公信”,是公众的信赖,是登记的对外效力,而不是当事人内部效力。因此,将登记的公信力定义为第三人的信赖效力更符合中国的语言习惯。第二,登记的公信力是国家公信力的表现。不管是不动产的登记,还是船舶的登记,登记都是由国家机关或国家授权的机关进行的,它是一种国家行为,登记的权利得到了国家的登记机关认可。“世人基于对公共权力机构权力来源可靠性的认同以及对公共权力本身的信赖,从而自觉认同‘登记的权利即享有的权利’。不管登记机关属于哪种性质,这些机关都是以国家的信誉和国家行为的严肃性作为保障,使得登记具有取得社会一体信服的法律效力。”因此,赋予登记对外的公信效力,是国家行为效力的必然选择。第三,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我国《海商法》和《物权法》均规定,船舶所有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谓“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是指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行事时,未经登记的所有人或者虚假登记的所有人不得以实际所有权向该第三人提出抗辩,否定其行为的效力。这实际上是赋予善意第三人可以信赖登记的效力。因此,将登记的公信力限定为对“善意第三人的信赖效力”,亦与我国的法律规定相符。

  此外,“公信力”的效力一般都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所谓“绝对的公信力”,是指不管第三人是恶意还是善意,只要依登记行事,一律予以保护。在《德国民法典》实施以前,德国汉堡及索克逊联邦实行的就是这种制度。所谓“相对的公信力”是指原则上承认登记具有公信力,但还要看真正权利人有无“归责要素”,以及第三人在主观上是否善意,有无过失。由于绝对的公信力过于强调登记的效力,强调保护第三人利益,很容易使无过错的真正权利人遭受损害,因此,现大陆法系国家已不再采用。因此,将公信力限定在“对善意第三人信赖的效力”,也符合“登记的公信力”对外效力的通常含义。

  笔者认为,“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就是赋予登记“足以使善意第三人信赖的效力”。这种效力既是一种“对抗力”,也是一种“公信力”——即使登记记载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的人,法律仍然认定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为真正的权利人,并承认该第三人行为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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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善意第三人”判断标准初探

  如上所述,在登记虚假的情况下,登记对“善意第三人”具有“公信力”,不管是实际所有人还是登记所有人,都不能以登记虚假为由,否定“善意第三人”行为的效力。那么,何谓“善意第三人”?对这个问题,不仅在海商法学界存在争议,在物权法学界也争议颇大。笔者在此冒昧提出自己的看法,请学界和同仁指正。

  笔者认为,第三人应当是指物权变动的当事方以外的人,比如船舶买卖双方以外的人。善意第三人应当是指“信赖船舶登记并基于善意从事法律行为的人”。构成善意第三人应当具备三个要素,即主观的善意性、其行为与登记的关联性和行为本身的适法性。

  第三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善意,是判断其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的首要标准。“善意”通常是指行为人在内心上没有损害对方利益的意图。在民事立法上,“善意”有两种含义,一是指行为人动机纯正,没有损人利己的不法或不当目的的主观态度;一是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态度。所以,“善意”是一种“不知”的客观状态,相对应的“恶意”则是指“明知”。不知道或不应知道登记人没有权利,或者“相信”登记人有权利的,均属于“善意”。“善意保护”是法律的基本原则。各国法律对登记的公信力,之所以采相对效力说,而不采绝对效力说,其意义就在于此。《物权法》明确规定,“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既是对登记效力的限定,也是对保护善意的原则的确认。如果第三人已经知道船舶登记的所有人虚假或有误,那么,该第三人则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在此情况下,即使船舶所有权登记虚假或有误,实际所有权照样可以对抗该第三人。

  其次,还应当从第三人的行为与登记的关联性进行考察。即使第三人主观上具有“善意”,但若第三人的行为与船舶登记无关,那么,此类第三人也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善意第三人。比如,码头上的理货员,其行为是清点装船或卸船的货物数量,至于该船舶的所有权是谁的,与其无关,船舶登记与否对他来说毫无意义。所以,他即使对船舶登记毫不知情,也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善意第三人。判断行为与登记的关联性,应主要看第三人的行为是否依据登记进行的。如果是依据登记进行的,那么该行为与登记就具有关联性,反之,则不具有关联性。船舶物权交易行为是典型的与船舶等相关联的行为,这种交易一般是依据船舶登记进行的。物权交易不仅包括船舶所有权的全部权能的转让(如船舶买卖),也包括部分权能的转让,如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或处分权的转让,如将船舶交与他人经营、使用、设定抵押等。因此,船舶所有权登记后,不仅不知情的买方属于善意第三人,而且不知情的经营人、光船承租人或船舶抵押权人,均应属于法律规定善意第三人。

  第三,第三人的行为适法。如上所述,“善意”的本身就要求行为人动机纯正,没有损人利己的不法或不当目的,或不知道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很显然,不仅要看其主观心理状态、行为与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关联性,还要看其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具有不当目的、是否应受法律保护。如果第三人的行为非法,即使其行为是依据船舶登记进行的,也不应受法律保护。比如,甲的船舶被登记在乙的名下,丙误以该船舶就是乙的,而将船舶毁坏。在这种情况下,真正的权利人丙应有权要求甲予以赔偿。这是因为丙不具有“善意”,其行为本身也是非法的,根本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善意第三人。鉴于船舶登记具有社会公开性,不仅从事船舶物权交易的人需要查阅,其他人为了确定船舶的物权归属也需要查阅,因此,笔者认为,为了维护登记的严肃性和可信赖性,所有基于信赖登记从事法律行为的人,均应属于法律规定的“善意第三人”。所谓“法律行为”是指合法的行为,既包括民事法律行为,也包括行政法律行为;既包括实体法行为,也包括程序法行为。因此,依据行政法规对登记所有人的收费、征税的国家机关,依照海商法行使船舶优先权和船舶留置权的海事请求人、依照《海商法》和有关国际公约向登记所有人提起诉讼的原告,以及依照海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对船舶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人和向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做出赔偿的侵权人,均应属于“善意第三人”。

  五、实际船舶所有权与侵权

  以上主要讨论了虚假登记对善意第三人的效力问题。下面本文将讨论实际所有权(即未登记的所有权)的保护问题,即未登记的所有权如果遭受侵害,其实际所有人是否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

  我国传统的观点认为,对未经登记的实际所有权,法院应“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实际所有人“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提出的船舶所有权主张或者抗辩,法院依法不应支持和保护”。按照这种观点,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只有在当事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对任何第三人都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在处理船舶侵权案件中,只能依据登记判断所有权,不能通过登记证明其所有权的,则不能向侵权人主张其所有权。换句话说就是,未登记的船舶所有权,一旦发生侵权损害,法院将不予保护。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笔者认为,未经登记的船舶所有权,法律也应当予以保护;登记对侵权人而言,仅具有证明力,但不具有公信力。

  “未经登记的所有权”既包括从未登记的所有权,也包括登记在他人名下的实际所有权。我国之所以会出现“从未登记”的现象,原因大致有三:1、船舶所有人不愿登记。由于登记需要一定的时间和费用,有些船舶所有人为了节省时间和费用,造船或买船后不登记就直接经营。这种现象对商船比较少见,渔船则偶有所见。2、登记尚未进行。这这种现象主要发生于新造船舶。3、原船舶登记已经注销,新的船舶登记尚未完成。船舶发生买卖时,所有权的注销登记和所有权的取得登记并不同时发生,这就必然发生一个船舶登记的“真空期”。在上述三种情况下,船舶的所有权要么没有初始登记,要么初始登记已经注销。如果发生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必然会涉及船舶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如果按照“依船舶登记确定所有权”的传统观点,无论谁起诉侵权人,都不能证明其所有权,任何人都不会有诉权。这样的结果,显然不利于制裁侵权,不符合我国物权法。

  如前所述,依照《物权法》的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在先,登记在后,登记只是宣告所有权,并不是所有权取得的依据。法律既然承认未经登记的船舶所有权也是合法的所有权,那么,根据《物权法》第四条关于“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就应当保护其不受侵犯。如果一方面承认买方通过买卖合同和交付取得的所有权,而另一方面却不予以保护,这不仅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从公示的角度来看,物权的享有与物权的公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物权的享有是指物权的取得或对物权所载利益的获得,而物权的公示则是指将已经依法取得的物权公诸于世。法律之所以要求取得物权后公示,目的在于保护交易的安全,而不是为了保护物权的“享有安全”。所有权的取得或享有虽与公示有关,但并不完全取决于公示。物权的取得是否依据公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物权法属于权利法,侵权法属于救济法。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依据物权法,而所有权的救济则应当依照侵权法。船舶作为一种动产,其所有权的变动依据为交付,而非登记。法律既然承认买方通过交付可以取得所有权,那么,对这种所有权就应当给予保护。如果只有公示的所有权才予以保护的话,那么,登记和占有同为公示,为什么登记的所有权给予保护,而占有的就不予保护?事实上,所有权是一种排他的支配权,即使所有权未经公示,也不影响所有权人的对物的享有和支配。若该物被他人侵害,所有权人有权请求侵害人返还财产或者损害赔偿。我国物权法之所以规定有些物权无需公示,其道理也在于此。

  登记对侵权而言,仅仅具有证明力,但不应具有公信力。前已述及,善意第三人是指信赖登记而从事法律行为的人,登记对善意第三人应当具有公信力。侵权人也属于第三人,在一定条件下(如基于信赖登记已经对登记的船舶所有人进行了赔偿)也可以成为善意第三人,这是因为其赔偿行为是基于信赖登记而进行的一种法律行为。在此情况下,实际所有人不能以赔偿对象错误为由,要求侵权人再次赔偿。但是,在通常情况下,侵权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当实际所有人向其提起侵权诉讼时,侵权行为人不能以“善意第三人”为由进行抗辩。这是因为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不是法律行为,因而不能适用“登记的公信力”原则。既然“登记的公信力”不适用于对侵权人,那么,所有权登记对该侵权人而言,登记具有何种效力?笔者认为,这种效力应当是一种初步证明的效力。如果提出索赔的实际的所有人提不出相反的充分证据证明登记虚假,且享有所有权,则应当认定侵权人依据登记主张的事实;反之,则可以推翻其依据登记证明的事实。将船舶登记的效力限定为初步证明效力,既有利于维护登记的严肃性,也有利于维护实际所有人的利益,保护船舶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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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结论

  通过本文的上述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船舶所有权的变动是以交付为依据,当事人的约定不能构成船舶所有权变动的依据。船舶所有权登记是所有权的宣告,而不是所有权变动的依据。

  2、船舶所有权登记是一种自愿行为,不是一种强制行为。登记是是一种可

  供选择的公示方式,但不是唯一的公示方式。

  3、船舶登记是否具有公信力,取决于如何定义“公信力”。如果将公信力定义为“登记对善意第三人的信赖效力”,我国的船舶登记应当具有公信力。赋予登记以公信力有利于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4、“善意第三人”应当是指基于信赖登记而从事物权交易和其他法律行为的人。基于信赖登记做出赔偿的侵权人,也应当属于“善意第三人”。登记的公信力只适用于“善意第三人”。

  5、船舶所有权登记对侵权诉讼的被告仅具有初步证明的效力,但不具有公信力。未经登记的实际所有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取得所有权的,侵权人应当向该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注释与参考文献

  在2001年7月20日的《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座谈会纪要》认为,“对根据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买卖合同、船舶租购合同等合法方式接受船舶,但没有依法进行所有权登记的委托建造方或者买受方,其与合同对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保护;但其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提出的船舶所有权主张(包括以船舶所有人名义向他人请求船舶损害赔偿)或者抗辩,法院依法不应支持和保护”。

  如汕头港务公司诉巴拿马利得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罗文辉、姜洪帮诉钦州市钦南区水运三公司、李国庆、孙宝生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上诉判决),见广西高级人民法院著《船舶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海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2001]49号)第一条“关于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的效力问题”也规定,“船舶所有权的转移已登记为准,未办理新所有权登记的,视为所有权为转移”。

  钱明星著《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8页

  王轶《物权立法争议及其辨析》,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民商法律网”,2007年9月7日,“法律讲堂”。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1994年6月2日颁布)

  第十五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国籍,除应当交验依照本条例取得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外,还应当按照船舶航区相应交验下列文件:….”。

  见国务院于1994年10月16日批复了农业部、公安部、交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海关总署《关于清理、取缔“三无”船舶的通告》(国函〔1994〕111号)。

  见《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见《物权法》第十四条。

  王利明“关于物权法草案中确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2005年第8期。

  但是,我国的登记对抗主义与日本的登记对抗主义有所不同。从严格意义上说,我国实行的是一种交付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相结合的“折衷主义”。祥见黄永申“物权变动与船舶所有权登记”,《中国海商法协会通讯》,2007年第二期,第2-3页。

  黄永申“试论船舶所有权登记的法律效力”,《中国海商法协会通讯》,2006年第4期,第3页。

  王利明“试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民商法学》,2002年第1期,中国人民大学报刊资料中心编,第4页。

  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第201-202页。

  马栩生《登记的公信力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8月第一版,第19-25页。

  郭明瑞“物权登记应采对抗效力的几点理由”,《法学杂志》2005年第4期。

  马栩生《登记的公信力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8月第一版,第67-68页;郭明瑞“物权登记应采对抗效力的几点理由”,《法学杂志》2005年第4期。

  汉语“公信力”一词最早由日本学者在介绍德国物权制度时使用,鸠山博士在大正四年发表了《论不动产物权得丧变更相关的公示与公信力》,是第一个使用这一概念的人。后被我国台湾地区的《物权法》学者所采用。许明月《抵押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10页。(转引自马栩生《登记的公信力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8月第一版,见第20页)

  曲茂辉“物权公示方式研究”,《中国法学》2004年第5期,第65页。

  马栩生《登记的公信力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8月第一版,,第32页。

  黄永申“物权变动与船舶所有权登记”,《中国海商法协会通讯》,2007年第二期,第4页。

  在谈到公信力概念时,通常认为是法律“推定”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为真正的权利人。“推定”应当具有相应的法律基础。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登记往往不能反映真实的所有权,缺乏“推定”的法律基础。因此,笔者认为,“认定”比“推定”更能准确地反映公信力的本质特征。

  马栩生《登记的公信力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8月第一版,第174页。

  善意是行为人对他所实施行为及其后果的一种心理状态。何谓“善意”?法学家们的观点并不一致。一种观点认为,善意是指“不知”,即行为人“不知道”、“不应知道”或“无法知道”自己的行为无法律依据或对方缺乏合法的权利。“有怀疑”的也属于善意。另外一种观点是,善意是指“相信”,即行为人在从事某项民事行为时“相信”其行为有法律依据或相对人的权利合法。有怀疑的,不视为善意。见董学立“物权变动中的善意、恶意”,《中国法学》,2004年第2期,第65页。

  在2001年7月20日的《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座谈会纪要》认为,“对根据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买卖合同、船舶租购合同等合法方式接受船舶,但没有依法进行所有权登记的委托建造方或者买受方,其与合同对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保护;但其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提出的船舶所有权主张(包括以船舶所有人名义向他人请求船舶损害赔偿)或者抗辩,法院依法不应支持和保护”。

  根据《船舶登记条例》(1994)第十三条的规定,登记申请人办理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船舶所有权登记注销证明书;第十四条的规定,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审查期限为7日。在这个期限内,一旦发生侵权纠纷,必然会涉及所有权问题。如青岛海事法院受理的黑龙江东宁县外贸公司诉威海市木材公司和威海外运侵害船舶所有权案,案情见胡安潮“这艘‘尼古拉’号船究竟属于谁?”《中国律师》,中国律师杂志社,1995年第4期,第26-28页。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尹田著“论物权的公示与共信原则”,第一部分“物权公示的对象与价值“,《民商法论丛》第26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4年4月版。

  比如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8条、第29条和第30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和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或因合法建造取得或变动物权的,即使该物权的变动没有交付或登记,照样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王利明“我国侵权法起草中的主要疑难问题——在第二届中欧侵权法国际研讨会上的发言”,见中国民商法网——法学讲堂——法学前沿。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尹田著“论物权的公示与共信原则”,第一部分“物权公示的对象与价值”,《民商法论丛》第26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4年4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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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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