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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合同退保费条款的理解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21 13:44:06 人浏览

导读:

船舶保险保单中有载明退保费条款,那么您知道为什么要在下文对退保费条款的真实意思及适用效力予以明确?我们可以运用合同解释方法对退保费条款进行解读,从文义角度、条款整体角度、合同性质角度进行解读。...

  船舶保险保单中有载明退保费条款,那么您知道为什么要在下文对退保费条款的真实意思及适用效力予以明确?我们可以运用合同解释方法对退保费条款进行解读,从文义角度、条款整体角度、合同性质角度进行解读。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一一介绍。

  退保费条款在各大保险公司的船舶保险保单中均有载明。现实中,被保险人依据该条款向保险人申请退费的原因往往系因船舶运营状况不佳而主动停航。在船舶因碰撞事故导致修理停航,而被保险人又已获得赔偿时,很少再向保险人申请退费。若案件中被保险人以此为抗辩,认为退保费条款不应适用本案情形,否则有悖退保费条款的本意与公平原则;且案件中原告在保险期间届满后方提出申请,假如获得法院支持,可能导致一大批已获得赔付、保险期间已满的被保险人提起该类诉讼,不利于保险市场的稳定。基于上述缘由,有必要对退保费条款的真实意思及适用效力予以明确。

  运用合同解释方法对退保费条款予以解读

  对于具体合同条款的解释,应采用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等方法,结合合同性质、公平原则等予以综合判断,并在此基础上确定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及适用效力。

  1、从文义角度进行解读

  在各方当事人对条款理解发生争议时,首先应就条款词句采取通常理解进行解释;在合同条款为格式条款时,应采用不利于条款提供方的理解予以解读。从涉案退保费条款的词句措辞来看,其所表述的适用该条款的条件为“无论是否在船厂修理或装卸货物”。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该条款并未对导致停航的原因予以限定,亦并未将因保险事故导致停航的情形排除在退保费条款的适用范围之外;同时,保险人作为保单条款的制作方与提供方,相比被保险人而言,其显然应对条款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具有更明确的预见,也因此更具有对相关条款进行更改、完善以维护自身权益的便利。假如保险人认为在被保险船舶因保险事故导致停航修理的情况下不应退还保费,其完全可以、也应该在条款中对此予以明确,并向被保险人进行充分的告知,而不应在事后对条款作出有悖于通常理解、甚至不利于条款接受方的解释。

  2、从条款整体角度进行解读

  对于合同条款的解释,应结合条款整体,从其逻辑设置、条款顺序等方面进行分析,据此推断条款的真实含义。从退保费条款的设置逻辑来看,其先设定了该条款的适用条件,即“船舶处于停航状态、停泊地点经保险人同意、停泊时间超过30天”,然后明确规定了不予适用的除外情形,即“本款不适用船舶发生全损”。从条款逻辑上进行推断,保险人在制作条款时显然已将不予退费的例外情形予以考虑,亦已就排除适用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在此情形下,作为条款提供方的保险人无权就不予退费的范围进行不利于对方的扩张解释。

  3、从合同性质角度进行解读

  保险合同作为有偿合同之一种,合同双方应支付相对应的合同对价,在保险人已履行巨额赔付义务的前提下,假如再要求被保险人退还部分保费,将造成合同双方所支付对价的极端不平等。对此,法院认为应结合保险合同的特殊性质予以综合解读。保险合同项下,一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的给付以及该给付行为所能获得的对价多少,取决于偶然性发生的事故。保险人所收取的保费与其可能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之间,不存在一一对等的关系:假如保险事故实际发生,保险公司将承担远超所收保费数额的赔付责任,即如本案实际情形;但假如保险期间内未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即可全额收取保费而无需承担任何赔付义务,此系由保险合同的射幸性质决定。保费数额的确定,取决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及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评估,而与保险人是否实际赔付及赔付数额大小无关。换言之,保险人据以确定保费数额的依据,在于其对赔付风险的评估,而非赔付行为本身。在保险合同对保费数额及增减规则已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保险人无权以已实际支付赔款为由,主张多收、少退或不退保费。假如保险人有权在保险事故发生且已实际赔付的情况下主张少退或不退保费,那么是否被保险人亦有权在保险事故未发生的情况下主张多退或退还全部保费呢?如此显然与保险合同分担风险的目的及射幸性质相背离。

  4、从保险原理进行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此系退保费条款的法律依据。一般而言,因船舶在停航时较之航行于开阔水域时面临的风险降低,故由保险人予以退还部分保费,即“风险降低,保费减少”,此种退费符合退保费条款的本意。两被告则认为,在本案中,涉案被保险船舶停航因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人亦已支付巨额赔款,故停航不仅未能减轻两被告风险,反而已经使原本仅为可能性的赔付义务转化成了实际责任,不符合“风险降低、保费减少”的条款本意与公平原则,故不应适用该条款。但本案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系定期船舶保险,保险人所承担的赔付责任及风险,并非局限于某一次事故,而系保险期间内可能发生的多次保险事故。但假如船舶再次发生事故,保险人依然承担着在保险金额约定的数额范围内进行再次赔付的风险。而在船舶因保险事故导致停航修理的情况下,因船舶处于停航状态,降低了再次发生保险事故的几率,亦因此降低了保险人再次进行赔付的风险;船舶停航时间越长,保险人所退回的保费固然增多,但保险人承担较低赔付风险的期间也随之增长。故原告主张按约定退还停航期间的部分保费,并不违背“风险降低、保费减少”的公平原则,亦符合退保费条款的真实意思。

  (责任编辑:木土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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