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应履行告知义务
导读:
作为海上保险中特有的一项原则,最高诚实信用原则要求被保险人在信守一般诚信原则的基础上,承担特定的告知义务。
告知义务的内容
在洽商订立海上保险合同的过程中,被保险人应该把自己知道的或推定应当知道的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尽量告知保险人,以便保险人判断是否接受承保或者决定承保的保险费率。我国海商法第222条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所谓“重要情况”主要包括以下两种:
1.被保险人知道的情况。被保险人无论通过何种方法或手段所了解到的情况,只要该情况足以影响保险人对风险的判断,被保险人都有义务如实告知。同时,被保险人还应告知从这些基本事实中,只要作合理的推理、综合便能得出的推定事实。
2.被保险人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况,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我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14条也作了相应的规定。而且海上保险单条款中确有此类性质的条款。
如果保险合同中没有作出明确约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是指由于与保险标的有关的环境和情况所有变化,使得保险标的危险状况超过了的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合理预计,或者说超过了对承保风险的合理预计。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增加与否是一个事实问题,有待保险人举证。
根据海商法第236条的规定,一旦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保险人,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海商法都对出险时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作了规定。值得注意的是,被保险人的此项通知义务是连续的,他不仅有义务通知保险事故或损失的发生,还有义务通知其后的发展。
告知义务的履行期
1.在通常的保险业务中,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的履行期从被保险人提出投保申请时起,到合同成立时止。判断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主要取决于保险人表示同意接受的时间。假如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后才得知的“重要情况”,那么,他就没有义务向保险人补充告知这一“重要情况”,保险人也无权以没有告知为由宣告保险单失效。但应注意的是,如果是保险契约订立后被保险人才得知的“重要情况”,而这一“重要情况”又直接影响到标的的安危,那么被保险人仍然有义务警告主管保险标的的人或部门,特别是在这种危险可能导致保险标的因承保风险而灭失或损坏时,被保险人更有义务把这“重要情况”及时通知保险人或者主管保险标的的人或部门。否则,保险人可以被保险人的恶意不确行为为由而拒绝赔偿。
在我国,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22条的规定,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的履行也必须在海上保险合同订立前。我国海商法第221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在被保险人提出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成立。所谓达成协议是指对具体合同的特别事项达成协议,非指双方须就每一个条款进行磋商并取得一致,因为保险单条款是标准的,被保险人同意按某一标准条款投保,表示他接受该条款的内容。笔者认为,从保险公司签署投保单时起,即认为签署双方已达成协议。被保险人必须在此之前将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是一项特殊的法定义务,不是纯粹的合同义务。
2.海上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在危险显著增加时或保险事故发生后,有义务将有关情况通知保险人。
我国《保险法》第36条规定危险增加时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被保险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危险增加的有关情况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
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对于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我国海商法将其区分为故意违反和非故意违反。
按照我国《海商法》第223条的规定,无论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是否出于故意,保险人皆有解除合同的选择权。
被保险人故意违反告知义务的,保险人选择解约时,有权不退还保险费。但在非故意违反告知义务时保险人是否还具有此权利,在海商法中并不明确,但按照保险法第16条第4款的规定,可以理解为保险费应退还给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故意违反告知义务的,保险人选择解约时,有权对解约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负责赔偿责任。但在非故意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的这一权利限于未告知或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这一例外情况。
保险人选择不解约时,既然在被保险人非故意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明确有权相应增加保险费,就没有理由认为,在被保险人故意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不享有此项权利。
根据保险法第36条的规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被保险人不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在被保险人违反出险时的通知义务的情况下,根据海商法第236条第2款的规定,保险人对因被保险人不履行此项通知义务而扩大了的损失有权拒绝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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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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